【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4/16 0:00:00

应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应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南昌百树学校教师,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201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现住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应某(陈某1母亲),自然情况同前。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奇云,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南京市环境研究科学院退休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陈某2妻子),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调查队退休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万达星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调查队退休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万达星城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某、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冯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0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某、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各继承人按法定均等继承;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遗嘱成立时间应是2004年,而不是2014年3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并不能确定是2014年3月28日,2004年被继承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无效遗嘱。本案有未查清的遗产漏判,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提出了本案还有约30万元的被继承人财产未参加分配。2.一审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而非遗嘱继承。一审判决第三项,由被上诉人陈某2对在南昌县金涛御景花园房产享有10%份额不当。继承法明确规定要保证无生活能力和需要扶养人的份额,本案中陈某1三岁不到,今后各项费用可能需要变卖房产,被上诉人持10%如果不同意变卖,会给上诉人带来困扰,不利于陈某1今后的成长和生活。上诉人应某在鉴定时总计交了9000元的鉴定费和18000元的差旅费,一审判决对18000元未作出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陈某2、冯某辩称:1.上诉人提出遗嘱成立时间是2004年无事实依据,鉴定报告的结果为遗嘱内容、签名及时间都系陈川宁所写。2.上诉人提出的30多万元未分配,不是被上诉人起诉的范围,按照法律上诉人应另案起诉。2.上诉人要变卖金涛御景花园房产用于生活上的各项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陈某12100元生活费至陈某1十八周岁止,加上陈川宁单位的390元抚恤金和上诉人自己的收入,足够陈某1在南昌的生活费支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陈某2继承被继承人陈川宁名下遗产: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7幢3单元106室房屋、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16号2单元房屋50%份额、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127幢304室房屋50%份额、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怡星苑1号商住楼1单元1104室(第11层)房屋、江西省南昌县金涛御景花园7栋2单元402室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川宁系陈某2与冯某之子。2014年3月28日陈川宁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死后我的所有财产全部由我父亲陈某2继承。应某与陈川宁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陈某1。被继承人陈川宁于2015年11月8日死亡。陈川宁于2007年8月取得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7幢3单元106室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旭日景城房屋);2009年11月,陈川宁与冯某取得抚州市赣东大道16号2单元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赣东大道房屋),由二人共同共有;2006年12月,陈川宁与冯某取得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127幢304室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明发滨江房屋),由二人共同共有;2014年6月,陈川宁取得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怡星苑1号商住楼1单元1104室(第11层)房屋所有权(以下简称万达星城房屋);2014年1月,陈川宁与江西天地人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01608),购买了南昌县金涛御景花园7栋2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金涛御景房屋)。双方一致认可:赣东大道房屋,陈川宁享有50%房屋份额、冯某享有50%房屋份额;明发滨江房屋,陈川宁享有50%房屋份额、冯某享有50%房屋份额;金涛御景房屋价值为50万元。

陈某2与冯某表示:两人自愿自2018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陈某1抚养费2100元,至陈某1十八周岁止;金涛御景房屋,由陈某1享有90%份额,由陈某2享有10%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应某、陈某1主张被继承人陈川宁的自书遗嘱形成时间为2004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应某、陈某1主张应当为陈某1保留必要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为陈某1保留的遗产份额,陈某2与冯某均同意金涛御景房屋由陈某1享有90%份额,由陈某2享有10%份额,结合该房屋价值及陈某1尚有其母亲应某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并且陈某2与冯某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2100元等客观因素,由陈某1享有金涛御景房屋90%份额充分保护了陈某1的利益,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陈川宁其余遗产按照遗嘱由陈某2继承,故旭日景城房屋、赣东大道房屋50%份额、明发滨江房屋50%份额、万达星城房屋由陈某2继承。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7幢3单元106室房屋及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万达星城怡星苑1号商住楼1单元1104室(第11层)房屋由原告陈某2继承;二、抚州市赣东大道16号2单元房屋,由原告陈某2继承50%份额、被告冯某享有50%份额;南京市浦口区明发滨江新城127幢304室房屋,由原告陈某2继承50%份额、被告冯某享有50%份额;三、南昌县金涛御景花园7栋2单元402室房屋,由原告陈某2享有10%份额、被告陈某1享有90%份额;四、原告陈某2与被告冯某自2018年1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陈某1抚养费2100元,至陈某1十八周岁止。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应某、陈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1.2015年12月1日应某与陈某2之间的对话录音资料(文字稿3页),主张被继承人陈川宁不可能会写遗嘱,即便写了也不是陈川宁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该遗嘱可能就是2004年所书。2.陈川宁的银行卡及银行流水,主张被继承人陈川宁生前有一百多万元的资金往来,但现在该银行卡没有余额,故陈川宁应还有遗产。经质证,陈某2、冯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音频是真实的,上诉人提交的音频整理资料也不准确。陈川宁银行卡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钱款于2014年5月14日打款给陈川宁117万元,用于给陈川宁购买房屋。另外,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打款16万元给陈川宁,用于陈川宁单位交土地竞拍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遗嘱进行笔迹鉴定,委托事项为检材字迹是否陈川宁书写,检材字迹的书写时间。该鉴定所于2017年11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所涉遗嘱上书写字迹与供检的陈川宁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不能确定上述《遗嘱》字迹的书写形成时间。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应某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遗嘱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遗嘱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当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2、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遗嘱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陈川宁本人所写,虽然该鉴定未能确定该遗嘱为落款日期当天所写,但上诉人主张该遗嘱为2004年所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遗嘱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遗嘱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再次申请对本案所涉遗嘱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所涉遗嘱的鉴定委托事项中已包括检材字迹的书写时间,但鉴定报告中已明确检材字迹由于无时间条件一致的比对样本,不能对其检测以确定其实际书写时间,现上诉人再次要求鉴定遗嘱生成时间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亦不能否定遗嘱的真实性,其要求适用法定继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二审提交的陈川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一百多万的交易记录均发生在其与陈川宁婚前,无法证实陈川宁尚有其它遗产,一审认定的陈川宁的遗产范围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应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应某、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钰

审判员相媛媛

审判员朱卫国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宋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