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8 0:00:0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与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与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3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负责人:胡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韦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
  负责人:黄瑞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秋月,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穗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5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赔付24805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原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维修费80000.01元,拖车费及现场维护清理费520元,共计80520.01元不合理。(1)广东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网是省内第一个由政府部门权威发布的道路运输企业及从业人员诚信信息发布平台,该平台系统上关于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的采集及所产生的所有评价均由系统自动完成,全程无法人工进行干预,因此也保证了诚信评价结果的公平和公正。由于该系统为政府部门权威发布,因此可信度毋庸置疑。而在该网站中查询到的罗伙林的从业资格登记信息显示,其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时间为2017年10月31目,有效期是从2017.10.31到2023.10.26,也就是在事故发生之时,即2015年4月8日,罗伙林并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上诉人已提供在该网站查询到的罗伙林从业资格信息截图作为证据,足以证明罗伙林事故发生之时并未取得从业资格。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极有可能为黑市造假证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从业资格证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对于货运运输驾驶人员是否需要从业资格证问题,首先,取得驾驶资格不代表驾驶水平,获取驾驶执照的人,不是都具有从业资格和能力。正如想要成为出租车司机也需要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并需去道路运输管理所考取从业资格证一样,从业资格证是交通部规定的专业驾驶人员必备资格证,如该证不足以作为驾驶员驾驶能力资格认证依据,那该证件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交通部也不会为此专门设立考试,作为准驾运输资格认证。且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的规定也就是形同虚设,没有任何效力作用了。货运、客运从业资格是对专业驾驶人员职业技能的一种认定,同样的车辆不同的人员驾驶,发生事故的概率大不相同。不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或从事营运工作当然会增加事故风险,也是道路运管部门严厉查处的违法行为。法院裁判如果纵容客、货运输人员无从业资格证即任意上岗,将会对社会管理起到不良引导作用。其次,保险合同本身就是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本身就是一个概率性事件,正是为了降低风险,保险合同在承保的时候才会对不同类型的车辆进行一个使用性质的分类,同时也要求驾驶不同类型车辆的人员具有相关的资质,包括但不限于驾驶资格证件。因此各保险公司均将“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作为写入免责条款并进行专门提示。法院裁判如果支持保险赔付,将对整个保险行业产生不良影响。(三)保险合同本身就是一个风险概括性质保险,不可能一一列举生活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市场上车辆的种类、类型也成千上百中,我国道路、公安等行政部门针对不同车辆不同环境下的使用要求有不同的证据,保险合同也不可能一一列举。并且保险条款是由国家保监部门审核的,一审判决要求我们在保险合同中列明具体车种、证件,显然违背常理和保险合同的交易习惯。综上,事发时涉案车辆粤A×××××号特种车的驾驶员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资质,违反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之禁止性规定,且根据机动车车损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二款第5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因涉案车辆为营业特种车,涉案事故肇事司机出险时不具备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故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且上诉人已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之约定进行加黑加粗显示,同时投保人亦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上诉人已向被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无需承担本次事故商业险即维修费80000.01元、拖车费及现场维护清理费520元,共计80520.01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不合理之处,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慎认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做出公正判决。
  穗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1、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为是否按照道路安全法取得驾驶证,驾驶员核定的准驾车型是B2,符合驾驶车辆的驾驶要求。2、根据交通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为车道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而不是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3、上诉人并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员必须具备何种证件,属于约定不明。据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穗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款150566.32元(包括粤A×××××车辆的车损80000.01元及拖车费520元,粤B×××××车辆的车损22885元及拖车费1920元,医疗费42795.25元、陪护服务费1740元、放射费698.56元、挂号费7.5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穗业公司系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为4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00时起至2016年4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均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2015年6月18日凌晨1时40分,穗业公司员工罗伙林(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当时车上尚有案外人凌振),在黄埔××××大道跨线桥面由北往南行驶时,追尾撞上案外人段新文驾驶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两车受损以及段新文、凌振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44010xxx75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伙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段新文无责任。
  太平洋保险公司当天即派出员工到场进行查勘。2015年7月2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22885元。2015年10月22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定损金额为80000.01元。定损后,穗业公司支付了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22885元、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维修费80000.01元,并取得维修费发票。
  事故发生后,穗业公司还支付了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拖车费及现场维护清理费520元,以及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拖车费及现场维护清理费1920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凌振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自事故当天至2015年7月16日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骨折愈合满意后行内固定拆除术,费用约8000元。穗业公司支付了凌振在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的医疗费42795.25元、陪护服务费1740元、放射费698.56元、挂号诊金费7.5元。
  一审法院认定,穗业公司为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太平洋保险公司向穗业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故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有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罗伙林不具备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格,故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否依此免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实罗伙林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确实未持有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其次,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创设的目的是为了行业管理需要,是专门为了保障运输安全,对经营性运输车辆驾驶员所作的更高要求,不是一般条件,驾驶人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车辆的资格,且无从业资格证与因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驾驶人罗伙林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具备驾驶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资格,退一步讲,即使其确实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亦并不因此而丧失驾驶资格。再次,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罗伙林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非罗伙林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并未就驾驶人罗伙林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了其承保的涉案车辆的危险程度而举证。最后,在案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分析上述条款,“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指的是哪个部门,其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就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未明确,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包含了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规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穗业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现场清理费的数额并无异议,故穗业公司支付的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维修费80000.01元、拖车费及现场维护清理费520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穗业公司支付的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22885元、拖车费及现场维护清理费1920元,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合计105325.01元。关于穗业公司诉请的医疗费用。因穗业公司投保的是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而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受伤人员凌振并非驾驶员,双方并未形成保险关系,故凌振的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穗业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凌振的医疗费用之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赔偿105325.01元;二、驳回广州穗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取得驾驶证即具备驾驶准驾机动车的资格,从业资格证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了行业管理需要而核发的证书,驾驶人未持有从业资格证不能视为其丧失驾驶准驾机动车的资格,且无从业资格证与因无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罗伙林持有准驾车型B2的驾驶证,依法具备驾驶涉案粤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资格,虽无证据证实事故当时其持有从业资格证,但其未丧失驾驶涉案事故车辆的资格。其次,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驾驶人罗伙林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非罗伙林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再次,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括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从业资格证,并不明确,该条款属约定不明。故也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包含了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必须持有从业资格证的约定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罗伙林未持有从业资格证而应免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一扬
审判员  林 娟
审判员  兰永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立颖
颜练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