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7 0:00:00

陈某1、李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蕾,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某1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市第一棉麻市场退休职工,住武汉市~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中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2,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汉船舶重工集团471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武东土产商店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审被告:张某,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住武汉市~口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及原审被告陈某2、李某2、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诉争房屋五分之一的产权。事实和理由:1.自书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签名不清晰,且未经录音录像、未经公证,一审时两家鉴定机构均因样本材料不充分、字迹不清晰而终止了鉴定。一审判决遗嘱有效是主观臆断。2.我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承诺给付的4万元,故我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3.我要求两个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要求对遗嘱作出的时间进行鉴定。遗嘱不可能是1988年作出的。为什么把遗嘱给其他人保管,家里人都不知道。除我之外的其他当事人也对一审判决不满,张某现在欠债,找不到人,其他原审被告都是想以和为贵,才没有上诉。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1辩称,自书遗嘱发生部分损耗是正常的,毕竟距今三十年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遗嘱是假的,现在鉴定不了,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被继承人1988年立遗嘱,2005年去世,后被上诉人与几个兄弟姐妹就遗产问题进行了协商,几个兄弟姐妹对遗嘱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达成协议,故遗嘱和协议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我已经给付了上诉人2万元,要求上诉人办理公证手续,但是上诉人不配合。尚欠2万元是债权债务关系。我们为了尽快履行协议,没有就4万元的事情提起上诉。

原审被告陈某2述称:我如果得到法律援助,也会上诉。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某2述称: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明断。

原审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某1与陈某22005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李某1与陈某1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李某1与李某2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李某1与李晓英2005年5月17日和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2.武汉市~口区慈善巷34号房屋(建筑面积147.94平方米)由李某1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东汉(××××年××月去世)与高银针(1958年去世)夫妇共育有两子,即陈某2、李某1。高银针去世后,李东汉与刘巧云(1997年2月去世)于××××年结婚,刘巧云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陈某1亦随李东汉一起生活,李东汉与刘巧云结婚后生育两女,即李某2、李晓英(2017年2月去世)。李晓英与张成金(××××年××月去世)夫妇仅育有一子张某。武汉市~口区慈善巷34号1幢3层房屋(建筑面积147.94平方米)系1982年所建,并于1993年4月登记至李东汉名下。1988年5月,李东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已是风烛残年的人了,有些事我放心不下,现在趁我还能动笔,立下遗嘱,待我死后,恳请政府为我做主,使我如愿以偿,让我死能瞑目。我一生历经艰辛,我妻刘巧云跟我吃了一生的苦,抚养五个孩子,我们尽到了责任,孩子们今后对母亲应当尽孝。我一生养二男三女,长子金城、次子新城、长女运兰、次女小兰、三女小英,长子已有长孙,其余都已成人而且都已有家,长子金城和长女运兰、次女小兰都没有养过我们,原因是他们早已成家立业、单开门户,我做房子他们也没有出钱,我该给他们的已经给了他们,我尽了我们的责任和义务,我的遗产他们不能继承,次子新城一直在我身旁,为了这个家他出了大力,对我二老问寒问暖,对我精心照料,做房子他出钱,做房子的整个筹划和施工全部他一人,我们房子及全部财产由他一人全部继承,但只能出租,不准卖掉。三女儿小英年纪最小,新城给她安排,二子三女都应对其母尽孝,新城好生服侍你们的母亲,妻巧云也可以到他们家玩,但必须将退休金带去,不要给他们增加负担,二子三女要尽孝。最后一点就是你们兄弟姐妹之间要团结,死我瞑目。”该《遗嘱》由李东汉签名,并注明“八八年五月”,黄某、蔡某作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名。2005年5月16日,李某1与陈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兹有李东汉、刘巧云(我们父母亲)的遗产,经兄妹商议,大妹妹润兰愿在二哥新城补偿4万元的条件下,自愿放弃父母遗产的任何继承权,双方亲情为重,友情协议,立字为据。付款方式:首付2万元,另2万元二年内付清。”当日,陈某1出具《收条》,内容为:“收李某1人民币2万元整,房子钱。”2005年5月17日,李某1与李晓英签订《协议书》,约定:“兹有李东汉、刘巧云(我们父母亲)的遗产,经兄妹商议,小妹妹李晓英愿在二哥新城补偿4万元的条件下,自愿放弃父母遗产的任何继承权,双方亲情为重,友情协议,立字为据。付款方式:由二哥新城写欠条4万元,从第三年起开始付款,每年付款2万元,2年内付清。”2005年5月21日,陈某2与李某1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父亲生前与我的商定,房子在他死后留给弟弟李某1,同时要求我作为长子,协助把握这笔遗产的监护,不要与弟弟妹妹发生不愉快,要为他们做出榜样。父亲去世后,我与弟弟协商,为了维护我们一家人的亲情关系,给予弟弟妹妹一些应得而更优惠的经济待遇,我作为兄长,也应带个头,将房产的一切权限,委托给弟弟(所有权归李某1所有),且从弟弟处提取4万元以备来年购买新房用。”2005年5月28日,李某1与李某2签订《协议书》,约定:“李某2继承母亲刘巧云房屋所有权12.3平方米,使用权委托二哥李某1管理,每月租金200元由小妹李晓英代领(每月25日),至房屋拆迁为止,拆迁时由李某2收回房产的使用委托权,直接与开发商面议。”2005年7月16日,陈某2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弟弟新城人民币4000元。”2005年11月19日,李某1与李晓英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兄妹协商,二哥李某1愿为小妹李晓英缴2004年-2014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1万元,如不够缴纳,从小妹小英继承父母遗产的补偿金4万元中扣缴。二哥答应缴纳小妹的养老保险金1万元,是因为父母遗产继承中,兄妹亲情协商解决后,因小妹特别困难,作为对小妹的特殊照顾,其余兄妹不能攀比。”2017年5月28日,李某1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李某1与李晓英之子在原协议基础上,由李某1给予李晓英之子张某有证面积5平方米。现在房屋面临征收,张某将继承权益有证面积的5平方米授权李某1与房屋征收办公室洽谈征收事宜,双方同意随时公证不得违约,若违约向对方赔偿6万元。”当日,李某1与李某2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李某1与李某2在原协议基础上,以李某2原继承权益的12.3平方米的租金折算7.7平方米,因此李某2的继承面积由原12.3平方米变更为现在的有证面积20平方米。现在房屋面临征收,李某2将继承权的有证20平方米授权李某1与房屋征收办公室洽谈征收事宜,双方同意随时公证,不得违约,若违约向对方赔偿25万元。”陈某1申请对李某1提供的《遗嘱》中“李东汉”的签名与(85)~证字第389号《公证书》中“李东汉”的签名是否系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9月1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以检材字迹不清晰,样本材料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终止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笔迹样本不充分,不具备鉴定条件,要求提交1985年至1990年间李东汉写在不同文件材料上的签名原件各八份以上。2017年11月2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意见书》,以鉴定材料发生耗损,鉴定申请人不能补充提供为由,决定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李东汉与刘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并登记在李东汉名下,该房屋属李东汉和刘巧云的夫妻共同财产。刘巧云1997年去世时,该房屋发生继承,房屋的一半归李东汉所有,另一半作为刘巧云的遗产发生继承。因刘巧云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刘巧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丈夫李东汉和五个子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该房屋应由李东汉继承7/12的产权份额,由五个子女各继承1/12的产权份额。李东汉所立《遗嘱》系本人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属自书遗嘱。陈某2、陈某1主张该《遗嘱》并非本人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李东汉所立《遗嘱》虽然仅注明1988年5月,并未明确具体哪一天,但因遗嘱全文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名,应为李东汉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虽然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导致遗嘱无效。李东汉去世时,其对房屋享有的7/12的产权份额发生继承,因其立有遗嘱,故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李东汉所立《遗嘱》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由李某1一人继承,因李东汉对案涉房屋仅享有7/12的产权份额,故其处分自己份额的部分有效,处分他人份额的部分无效,李东汉对房屋享有的7/12产权份额应由李某1继承。李某12005年与陈某2、陈某1、李某2、李晓英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协议约定,陈某2放弃房屋所有权但李某1需向其支付4万元,陈某1放弃房屋继承权但李某1需向其补偿4万元,李某2并未放弃房屋继承权,李晓英放弃房屋继承权也需李某1向其补偿4万元。综合几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陈某2、陈某1、李晓英的真实意思其实是将其对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1。李某1主张其向陈某2支付了4000元补偿款,但陈某2否认该款项系对房屋的补偿款,陈某22005年7月16日出具的《收据》也未载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1并未向陈某2支付房屋补偿款,陈某2对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仍归其所有。陈某1与李某1签订协议当日即收取了李某1支付的2万元补偿款,后李某1未支付剩余2万元,陈某1也未退还收取的2万元,考虑到当时的房价和现在的房价存在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解除协议均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故一审法院判令陈某1继承份额的一半归李某1所有,另一半仍归陈某1所有。李晓英已收到协议约定的4万元补偿,故李晓英对房屋享有的继承份额应归李某1所有。2017年5月28日,李某1与李某2、张某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这两份协议,李某1同意张某对房屋享有5平方米的所有权,李某2对房屋享有20平方米的所有权,该约定系李某1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案涉房屋应由陈某2享有1/12的所有权(即12.328平方米),由陈某1享有1/24的所有权(即6.164平方米),由李某2享有20平方米的所有权,由张某享有5平方米的所有权,其余104.448平方米所有权归李某1所有。一审判决:一、李某1与陈某22005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李某1与陈某12005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李某1与李某22005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李某1与李晓英于2005年5月17日、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效;二、武汉市~口区慈善巷34号1幢3层房屋(建筑面积147.94平方米)由李某1享有104.44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陈某2享有12.32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陈某1享有6.16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李某2享有2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由张某享有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三、驳回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0元(已减半),由李某1负担4985元。由陈某2负担588元,由陈某1负担294元,由李某2负担954元,由张某负担23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李东汉自书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该自书遗嘱意思明确、表意清楚,从内容到签字均由李东汉本人书写,并且由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签名作证,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成立的有关规定。遗嘱见证人黄某、蔡某在李东汉去世后的当月即就李东汉自书遗嘱的过程及见证的情形作出了书面证明。现上诉人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没有录音录像、没有经过公证、遗嘱所用纸张在1988年未面世等理由。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规定并不以上诉人提出的这些理由为构成要件。在没有反证证明该遗嘱不是李东汉所书写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协议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已经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继续履行协议的合作不顺所致。尽管如此,双方当事人并未以新的协议改变原有的协议,故原有的协议有效。一审鉴于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一半,对另一半物化成对房屋具有所有权,这样变通处理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7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童新

审判员叶玉宝

审判员张红

二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