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负责人:齐月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向阳。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认定事故车辆损失费,证据依据不足,有失公平公正。2.原审判决对于施救费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16900元中包含了对车上货物的救援,但被上诉人未在上诉人处投保车上货物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车辆本身的施救费用进行赔偿,而原审判决的施救费中包含了对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判决有误。3.原审判决对于残值部分的争议未作认定。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车辆维修残值送至上诉人处或者在维修费用中扣除残值费用。原审判决并未就此项费用作出认定。4.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是否提交证据的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补寄了本案相关证据,邮寄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对方签收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有顺丰速运电子运单为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与法院给上诉人留了充足的重新鉴定时间,上诉人一直没有申请重新鉴定;2.施救工作是由公安部门委托,我方无法将车辆与货物进行分离;3.评估报告最后一页有对残值进行扣减的情况。
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给付2000元保险金义务、在三者险限额内履行给付6300元保险金义务、在车损险限额内履行给付61635元保险金义务,合计给付699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就津A×××××欧曼牌BJ4252SNFKB-XA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8日24时止。双方就该车辆另签订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3时59分止,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46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内容。2017年1月6日11时55分,案外人刘春亮驾驶津A×××××/津C×××××重型半挂车与高速公路防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相关管理部门于2016年1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春亮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两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如约履行相应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车辆损失费,依据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为42585元;2.赔偿三者损失,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赔(补)偿项目清单、内蒙古自治区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确认为8300元;3.施救费,依据施救费发票确认为9900元;4.吊车费,依据吊车费发票确认为7000元;5.公估费,依据公估费发票确认为2150元。以上损失共计69935元,包括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属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综上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99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计77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五张2017年10月12日由天津市武清区学壹汽车修理厂开具的名称为津A×××××的维修费发票5张,共计金额为42585元。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车损数额。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证明效力因没有维修明细清单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经认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实际支出的维修费数额,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车辆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辆损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的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车损数额,并无不妥,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维修费发票,进一步证实其实际车损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以采信。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提一审判决对于施救费的认定有误,施救费16900元中包含了对车上货物的救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对车辆本身的施救费用进行赔偿,故施救费中应扣减对车上货物的救援部分,并主张依照相关收费办法就事故车辆承担8000元施救费的上诉请求,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应赔付的施救费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提其他上诉请求,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57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6103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4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天津松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