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均系蒋承明(已故)、晏忠碧婚生子女。蒋承明生前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职工,于1986年退休,晏忠碧系重庆市南北机电厂职工,于1987年退休。蒋承明于2005年10月31日去世后,蒋承明的法定继承人至今尚未共同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蒋承明、晏忠碧的共同财产包括: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产权证号075461,所有权人登记为晏忠碧)、怀化市鹤城区桐冲31栋406号房(房屋产权证号00××65,所有权人登记为蒋承明)及其他财产。
蒋某1主张晏忠碧于2008年10月5日所立的《晏忠碧遗嘱》佐证,蒋承明、晏忠碧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应由蒋奇伶(蒋某1之子、晏忠碧的长孙)和蒋涵(蒋某2之子、晏忠碧的次孙)平均继承。该《晏忠碧遗嘱》系打印件,有立遗嘱人晏忠碧签字字样、手印,见证人为邱某、冉某,代书人为包冰锋(系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立嘱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该遗嘱称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由长孙蒋奇伶(蒋某1之子)和次孙蒋涵(蒋某2之子)平均继承。蒋某2、蒋某3、蒋某4因质疑《晏忠碧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诉讼中,2016年12月18日,蒋某2、蒋某3、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重庆,经核实见证人邱某,邱某证实2008年10月5日晏忠碧并没有当着邱某的面签署遗嘱。蒋某2、蒋某3、蒋某4认为该份遗嘱不是母亲晏忠碧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也不合法,且该遗嘱与之后母亲的公证遗嘱相矛盾,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同时,蒋某4提出母亲晏忠碧于2010年10月9日立下遗嘱并经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公证遗嘱确认:“一、对(蒋承明、晏忠碧)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蒋承明的遗产,由立嘱人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在立嘱人生前不得变卖;二、属立嘱人的另一半共同财产及继承蒋承明的五分之一份额财产,在立嘱人死后,由四个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2012年8月2日,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以申请人故意隐瞒了晏忠碧无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由,撤销了对上述遗嘱的公证。
2010年3月16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根据蒋某4、蒋某2、蒋某3的申请,作出博爱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晏忠碧无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8月13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应委托人蒋某4、蒋某2等以检材错误为由,撤销了(2010)精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
2011年3月28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怀鹤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晏忠碧为老年性痴呆中度智障,依法宣告晏忠碧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晏忠碧因疾病由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轮流照顾。
蒋某2、蒋某3、蒋某4认为母亲晏忠碧自2015年11月住院期间蒋某1拒绝照顾母亲,未尽到赡养义务,蒋某1应将强行占有的蒋承明、晏忠碧的房屋产权证书、晏忠碧的医保卡、工资存折、晏忠碧2006年至今工资收入、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租金收入、2005年3月蒋承明去世时抚恤金、丧葬费交由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共同指定的人进行保管。
另查明,已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沙坪坝磁器口正街73号房系晏忠碧与丈夫蒋承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2年4月25日以晏忠碧名义办理产权登记。蒋某3、蒋某1、蒋某4、蒋某2系晏忠碧与蒋承明所生子女。2005年10月30日蒋承明去世,对属于蒋承明财产部分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并依法确认:“登记在晏忠碧名下的沙坪坝磁器口正街73号房屋,原系晏忠碧与蒋承明夫妻共有,蒋承明去世后,其遗产在无遗嘱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诉争租赁房屋应系晏忠碧与蒋某3、蒋某1、蒋某4、蒋某2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面,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晏忠碧于2008年10月5日所立的《晏忠碧遗嘱》系打印件,不是遗嘱人晏忠碧亲笔书写,不属于自书遗嘱;对照代书遗嘱的条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但该遗嘱系打印件,且见证人邱某并未在场见证代书遗嘱的经过,亦未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不属于代书遗嘱。2008年10月5日的《晏忠碧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蒋某2、蒋某3、蒋某4请求确认2008年10月5日的《晏忠碧遗嘱》为无效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法遗嘱虽然应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效力,但在继承发生之前确认遗嘱效力并不矛盾,故蒋某1辩称确认遗嘱效力应当予以驳回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晏忠碧于2010年10月9日在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第三条“本遗嘱经公证后生效”的规定,该遗嘱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遗嘱进行公证系该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虽然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但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于2012年8月2日撤销了公证,公证被撤销而无效,且自始无效。故2010年10月9日晏忠碧在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所立遗嘱因公证被撤销而未生效,蒋某2、蒋某3、蒋某4请求确认2010年10月9日晏忠碧在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四人均系蒋承明的继承人,蒋承明去世后,在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之前,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四人均有权管理遗产;晏忠碧成为无行为能力人后,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四人均系晏忠碧的监护人,在四人共同确定晏忠碧的财产管理人之前,四人均有权管理晏忠碧的财产。蒋某2、蒋某3、蒋某4诉请蒋某1将保管的蒋承明遗产、晏忠碧财产交给共同确定的管理人,由于四人尚未共同确定遗产、财产管理人,故法院对蒋某2、蒋某3、蒋某4的第三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晏忠碧于2008年10月5日所立的《晏忠碧遗嘱》无效;二、驳回原告蒋某2、蒋某3、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蒋某2、蒋某3、蒋某4负担700元,被告蒋某1负担3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1提供新的证据一份,周丽娟《证词》一份,拟证实:2008年10月5日所立《晏忠碧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包冰峰律师是蒋某2老婆周丽娟的侄女所请。
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蒋某4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质疑见证人的身份,只是认为代书遗嘱的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蒋某4未提供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