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9 0:00:00

蒋某1与蒋某2、蒋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1,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职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2,男,1968年11月14日,汉族,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车辆段职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3,女,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4,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客运段职工,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龙,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某1因与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请;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即使受理了本案,一审判决也存在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蒋某4答辩称:1、一审就遗嘱无效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2、继承法规定继承从死亡开始,并未规定确认遗嘱的效力要在死亡之后;3、公证书客观的反应了邱某是否见证了晏忠碧口述遗嘱并由代书人代书的过程;4、代书遗嘱是要式行为,要有被继承人的口述过程,还有代书人的代书过程,两个过程必须同时符合法律规定,因缺少晏忠碧口述的过程和代书人的代书的过程,不能确定这份遗嘱是晏忠碧本人口述及反映其真实意思,所以形式要件不符合,且这份遗嘱是打印件,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没有错,请求依法维持。

蒋某2、蒋某3、蒋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8年10月5日《晏忠碧遗嘱》无效;2、确认2010年10月9日晏忠碧在中方县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3、责令被告蒋某1将强行占有的蒋承明、晏忠碧的房屋产权证书、晏忠碧的医保卡、工资存折,以及2006年3月至今晏忠碧工资收入、2006年11月至2010年12月重庆沙坪坝区磁器口正街73号房屋租金收入、2005年3月蒋承明去世时抚恤金、丧葬费交由原、被告共同指定的人进行保管。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蒋承明、晏忠碧的共同财产包括:重庆沙坪坝区磁器口正街73号房屋(产权证号075461,所有权人登记为晏忠碧)、怀化市鹤城区桐冲31栋406号房(房屋产权证号00××65,所有权人登记为蒋承明)及其财产。原、被告父亲蒋承明于2005年10月31日去世,抚恤金、丧葬费等由被告领取。父亲蒋承明的遗产未进行分割和继承。

父亲名下房屋的产权证书,以及母亲晏忠碧的房屋产权证书、医保卡、工资存折卡、晏忠碧2006年3月至今退休工资、2006年11月至2010年12月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租金收入均由被告擅自掌管。三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将擅自占有的父亲蒋承明死后的抚恤金、丧葬费、母亲晏忠碧工资收入、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租金收入向三原告公布,并将该收入交由原、被告共同指定的人保管,但被告一直拒绝。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母亲晏忠碧在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确认:“一、对(蒋承明、晏忠碧)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蒋承明的遗产,由立嘱人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在立嘱人生前不得变卖;二、属立嘱人的另一半共同财产及继承蒋承明的五分之一份额财产,在立嘱人死后,由四个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2011年3月28日,怀化市鹤城区法院(2010)怀鹤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宣告晏忠碧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母亲晏忠碧因疾病由原、被告轮流照顾。

2015年,被告之子蒋奇伶起诉原告,原告才知道又出现了一份2008年10月5日的《晏忠碧遗嘱》,该遗嘱称母亲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由长孙蒋奇伶(蒋某1之子)、蒋涵(蒋某2之子)平均继承。三原告认为该份遗嘱不是母亲晏忠碧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也不合法,且该遗嘱与母亲的公证遗嘱相矛盾,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均系蒋承明(已故)、晏忠碧婚生子女。蒋承明生前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职工,于1986年退休,晏忠碧系重庆市南北机电厂职工,于1987年退休。蒋承明于2005年10月31日去世后,蒋承明的法定继承人至今尚未共同对其遗产进行分割、继承。蒋承明、晏忠碧的共同财产包括: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产权证号075461,所有权人登记为晏忠碧)、怀化市鹤城区桐冲31栋406号房(房屋产权证号00××65,所有权人登记为蒋承明)及其他财产。

蒋某1主张晏忠碧于2008年10月5日所立的《晏忠碧遗嘱》佐证,蒋承明、晏忠碧的共同财产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应由蒋奇伶(蒋某1之子、晏忠碧的长孙)和蒋涵(蒋某2之子、晏忠碧的次孙)平均继承。该《晏忠碧遗嘱》系打印件,有立遗嘱人晏忠碧签字字样、手印,见证人为邱某、冉某,代书人为包冰锋(系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立嘱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该遗嘱称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由长孙蒋奇伶(蒋某1之子)和次孙蒋涵(蒋某2之子)平均继承。蒋某2、蒋某3、蒋某4因质疑《晏忠碧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在本案诉讼中,2016年12月18日,蒋某2、蒋某3、蒋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前往重庆,经核实见证人邱某,邱某证实2008年10月5日晏忠碧并没有当着邱某的面签署遗嘱。蒋某2、蒋某3、蒋某4认为该份遗嘱不是母亲晏忠碧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也不合法,且该遗嘱与之后母亲的公证遗嘱相矛盾,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同时,蒋某4提出母亲晏忠碧于2010年10月9日立下遗嘱并经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予以公证。该公证遗嘱确认:“一、对(蒋承明、晏忠碧)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蒋承明的遗产,由立嘱人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在立嘱人生前不得变卖;二、属立嘱人的另一半共同财产及继承蒋承明的五分之一份额财产,在立嘱人死后,由四个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2012年8月2日,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以申请人故意隐瞒了晏忠碧无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由,撤销了对上述遗嘱的公证。

2010年3月16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根据蒋某4、蒋某2、蒋某3的申请,作出博爱鉴定所(2010)精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晏忠碧无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8月13日,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应委托人蒋某4、蒋某2等以检材错误为由,撤销了(2010)精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

2011年3月28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怀鹤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晏忠碧为老年性痴呆中度智障,依法宣告晏忠碧无民事行为能力。现晏忠碧因疾病由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轮流照顾。

蒋某2、蒋某3、蒋某4认为母亲晏忠碧自2015年11月住院期间蒋某1拒绝照顾母亲,未尽到赡养义务,蒋某1应将强行占有的蒋承明、晏忠碧的房屋产权证书、晏忠碧的医保卡、工资存折、晏忠碧2006年至今工资收入、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重庆市沙坪坝区房屋租金收入、2005年3月蒋承明去世时抚恤金、丧葬费交由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共同指定的人进行保管。

另查明,已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18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书》均确认:“沙坪坝磁器口正街73号房系晏忠碧与丈夫蒋承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02年4月25日以晏忠碧名义办理产权登记。蒋某3、蒋某1、蒋某4、蒋某2系晏忠碧与蒋承明所生子女。2005年10月30日蒋承明去世,对属于蒋承明财产部分未进行遗产继承分割。”并依法确认:“登记在晏忠碧名下的沙坪坝磁器口正街73号房屋,原系晏忠碧与蒋承明夫妻共有,蒋承明去世后,其遗产在无遗嘱情况下,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诉争租赁房屋应系晏忠碧与蒋某3、蒋某1、蒋某4、蒋某2共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面,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晏忠碧于2008年10月5日所立的《晏忠碧遗嘱》系打印件,不是遗嘱人晏忠碧亲笔书写,不属于自书遗嘱;对照代书遗嘱的条件,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但该遗嘱系打印件,且见证人邱某并未在场见证代书遗嘱的经过,亦未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不属于代书遗嘱。2008年10月5日的《晏忠碧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蒋某2、蒋某3、蒋某4请求确认2008年10月5日的《晏忠碧遗嘱》为无效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法遗嘱虽然应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效力,但在继承发生之前确认遗嘱效力并不矛盾,故蒋某1辩称确认遗嘱效力应当予以驳回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晏忠碧于2010年10月9日在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第三条“本遗嘱经公证后生效”的规定,该遗嘱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遗嘱进行公证系该遗嘱生效的必要条件。虽然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但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于2012年8月2日撤销了公证,公证被撤销而无效,且自始无效。故2010年10月9日晏忠碧在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所立遗嘱因公证被撤销而未生效,蒋某2、蒋某3、蒋某4请求确认2010年10月9日晏忠碧在湖南省中方县公证处所立遗嘱有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四人均系蒋承明的继承人,蒋承明去世后,在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之前,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四人均有权管理遗产;晏忠碧成为无行为能力人后,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1四人均系晏忠碧的监护人,在四人共同确定晏忠碧的财产管理人之前,四人均有权管理晏忠碧的财产。蒋某2、蒋某3、蒋某4诉请蒋某1将保管的蒋承明遗产、晏忠碧财产交给共同确定的管理人,由于四人尚未共同确定遗产、财产管理人,故法院对蒋某2、蒋某3、蒋某4的第三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晏忠碧于2008年10月5日所立的《晏忠碧遗嘱》无效;二、驳回原告蒋某2、蒋某3、蒋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蒋某2、蒋某3、蒋某4负担700元,被告蒋某1负担3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1提供新的证据一份,周丽娟《证词》一份,拟证实:2008年10月5日所立《晏忠碧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包冰峰律师是蒋某2老婆周丽娟的侄女所请。

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蒋某4质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不质疑见证人的身份,只是认为代书遗嘱的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蒋某4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的主要诉争,是确认2008年10月5日《晏忠碧遗嘱》及2010年10月9日晏忠碧在中方县公证处所立遗嘱的效力,因晏忠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晏忠碧遗嘱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及利害关系人,均为其子女即本案的上诉人蒋某1与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3、蒋某4,一审中,原被告的主体均为适格,故上诉人蒋某1称“一审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晏忠碧于2008年10月5日所立的《晏忠碧遗嘱》系打印件,不是遗嘱人晏忠碧亲笔书写,不属于自书遗嘱;而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但因该遗嘱系打印件,且见证人邱某并未在场见证代书遗嘱的经过,故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不属于代书遗嘱。因此,2008年10月5日的《晏忠碧遗嘱》,既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无效遗嘱。合法遗嘱虽然应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效力,但在继承发生之前确认遗嘱效力并不矛盾,原判决确认“晏忠碧于2008年10月5日所立的《晏忠碧遗嘱》无效”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1提出“一审判决存在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撤销原判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义泰

审判员欧晓林

审判员夏英姿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