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明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明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立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利,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明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严重违法,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由。此外,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对该免赔事由进行了加黑加粗处理,已经尽到了应尽的注意提示义务。综上,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明艳辩称,其不同意天安财保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天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60893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56470元、评估费2823元、施救费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安财保唐山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明艳为其所有的冀B×××××小轿车在天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946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13日0时至2018年10月12日24时。被保险人为刘明艳。2017年12月17日,刘明艳醉酒后驾驶冀B×××××小轿车沿宝坻区东环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裕和家园小区北侧时,未确保行车安全,车辆前部撞到道路东侧行道树,造成刘明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刘明艳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对冀B×××××小轿车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君恒公估(2018)第0007号公估报告,认定该车损失为56470元(已扣残值)。为此刘明艳支付评估费2823元。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天津世宏昊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刘明艳支付维修费56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明艳为其自有车辆在天安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天安财保唐山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刘明艳自身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天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于醉酒驾驶等免责条款应履行提示义务。现天安财保唐山支公司主张因刘明艳醉酒驾驶免除其赔偿责任,刘明艳否认其履行了相关提示义务,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明艳的车辆损失,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损失数额为56470元,且与刘明艳的实际修理费相符,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评估费2823元,属于此次事故中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理赔范围。施救费,关于事故车辆损坏程度较高,属于事故中必要支出项目,但刘明艳诉请过高,参照相关标准,一审法院酌定6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明艳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6470元+评估费2823元+施救费600元=598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明艳理赔款59893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已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投保提示单1份、投保单1份及保险合同1份,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注意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为上述证据中所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均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被上诉人签字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醉酒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有义务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军英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