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魏某1与魏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1,女,1977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虎,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2,女,1933年5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魏某2之儿媳),1958年1月1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某1因与被上诉人魏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9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我母亲名下遗留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错误。我母亲周某在其自书遗嘱中并未处分属于魏某5的财产,其遗嘱中说明其父亲、哥哥、姐姐在其生病期间赠与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还有一笔2003年的拆迁款属于家庭共有财产,魏某1本身享有三分之一份额,且按照当时的家庭协议,该笔拆迁款全部属于魏某1一人所有,不属于周某与魏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周某生前患有重病,其被迫离家后,一直由魏某1照顾并垫付租房费用。周某生病住院期间,因不便支取银行存款,故由魏某1代其垫付了大量医疗费6万元余元。三、在之前的诉讼中,法院生效判决曾认定魏某5生前处置的财产不属于魏某5的遗产,故周某去世后、魏某5去世前处分的财产亦不属于魏某5的遗产,不属于本案继承遗产范围。

一审被告辩称

魏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周某去世时,其名下仍有存款,其经济能力足以支付相应费用,故对于魏某1所称周某生前为其垫付租房费、医疗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此外,周某与魏某5有共同住房,其完全有权居住,且周某离家时称要到女儿家居住,故对于魏某1所主张租房的合理性、必要性也不予认可。关于魏某1主张其为母亲支付医疗费的问题,魏某1作为女儿,其为母亲垫付医疗费用,是履行其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而不是与其母亲形成借贷关系,其在母亲去世后支取周某的钱款,不应当认定为还款行为。此外,周某生前多次转帐给魏某1,也支取过大量现金,足以支付相应医疗及生活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将周某去世时的银行存款认定为遗产,并根据周某、魏某5的遗嘱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魏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魏某1返还周某2011年11月4日去世时其名下存款人民币127488.78元和美元317.76元的一半,即人民币63744.39元和美元158.88元。2.请求法院判令魏某1返还周某去世之前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32750元。3.请求法院判令魏某1返还2008年8月周某和魏某1带走的周某和魏某5的共同存款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38322.82元。4.请求法院判令魏某1给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34817.72元和美元158.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5.诉讼费由魏某1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某5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女魏某1。魏某2系魏某5的姐姐。2008年、2009年左右,周某和魏某5因家庭琐事开始分居,二人分别就财产问题立有遗嘱。周某于2011年4月20日书写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叙述了她的身份、配偶、女儿、处置房屋及相关财产等情况。周某叙述原西城区×胡同×号公管房屋的拆迁款一共是202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给魏某1买手机、38000元用于购买×号房屋、40000元用于魏某1买两限房的首付,剩余142000元全部给魏某1;其存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内大约73000元,其中有6万元是周某父亲去世后的遗款,姐姐和哥哥都没要都给了她,另外1万3千元是其得病以后其父亲悄悄给的,这笔钱不属于其和魏某5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其个人的,因为其是2009年3月8日被魏某5轰出了家门。这笔钱其死后全部由女儿一个人继承。魏某5生前于2013年8月14日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因我的魏某1不尽赡养义务,我的遗产全部由我姐魏某2继承,详见打印遗嘱。与之对应的是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9日、魏某5签字的“声明及遗嘱”,此为打印文件。在该文件中,魏某5较为详细地叙述了他的身份、配偶、女儿、处置房屋等情况。魏某5叙述其与周某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周某带走了存款500000余元。周某于2011年11月4日因癌症去世,魏某5因胃肠道肿瘤于2013年8月23日去世。2014年魏某1以继承纠纷为由将魏某2、王某1(魏某2之子)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魏某2、王某1返还魏某5出售北京市丰台区×路×号院×楼×门×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售房款125万元及魏某5的银行存款4万元。2015年8月31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大民初字第49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号房屋应认定为魏某5与周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号房屋被魏某5变卖之后,所得款项仍然系魏某5、周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最终确定魏某5享有其中的62万元,周某享有其中的63万元。同时驳回魏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5日,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其后,魏某1又以赠与合同纠纷为由将魏某2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魏某5擅自赠与无效,由魏某2返还获赠的29万元及利息8000元。2016年11月18日,大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京0115民初63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魏某5的赠与行为部分无效。魏某2返还魏某1106941.16元。该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经魏某2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周某名下中国银行以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经查,2011年11月10日,魏某1自周某名下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分别支取二笔21805.54元。2012年3月1日,魏某1自周某中国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支取美元317.76元。2011年11月11日,魏某1自周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支取560.36元。2011年11月18日,2012年5月20日,魏某1自周某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分别支取8697.34元,5826元。魏某1认可上述款项由其取出。2012年1月31日,魏某1将周某工商银行名下(账户为×××)的账户中68794元转入周某的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中,后将上述款项取走。

另查,魏某1于2014年3月4日将多支取的周某的养老金5816.1元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魏某1提交其个人招商银行2011年7月至11月的对账单、中国银行2011年9月至11月的对账单、周某医疗收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在周某生前曾为其垫付医药费73887.81元及房屋租金53200元。魏某2对账单及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魏某5的银行账户信息,魏某2主张周某或魏某1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10年9月16日自魏某5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内取走定期存款12487.21元、10890.55元、11020.17元;于2010年8月22日自魏某5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内取走定期存款8808.02元;于2010年11月20日自魏某5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内取走定期存款16825.9元;于2010年11月20日自魏某5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内取走定期存款15704.17元。魏某1对账户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魏某2、魏某1对周某及魏某5二人的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周某去世后,其个人名下账户内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所立自书遗嘱中,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属魏某5所有的相关部分应为无效。魏某2主张周某去世后,周某账户内应留有存款人民币121662.78元及美元317.76元。魏某1认可该笔款项由其取走。故魏某2要求魏某1返还周某去世后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3744.39元及美元158.8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魏某1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为周某看病、租房所垫付的费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周某与魏某5分居后,与魏某1共同生活以及治疗癌症确实需要必要的费用支出。周某生前的消费及转账并未超过明显限度,故魏某2要求魏某1返还周某去世前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即327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魏某5在遗嘱中陈述其与周某分居时,由周某和魏某1带走夫妻共同存款50万元,但该陈述与法院调取魏某5及周某账户明细情况不符。魏某2主张的魏某5有76645.64元定期存单在魏某5与周某分居后,被魏某1或周某取走,魏某2因遗嘱此取得了对上述款项追讨的债权。因上述款项在周某以及魏某5去世之前就已经取出,不属于遗产范围,故魏某2要求魏某1返还该部分款项共计38322.8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某2要魏某1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34817.72元和美元158.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魏某2人民币60836.34元及美元158.88元;二、驳回魏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魏某1向本院提交了周某的医疗费单据及其银行支付凭证,欲证明其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为周某垫付了医疗费63045.93元的事实。魏某2对相应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钱款系魏某1对周某尽法定赡养义务的支出。魏某1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魏某1为其母亲租赁房屋并支出房租的事实。魏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承租人是魏某1,周某生前有房,不需要租房居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某死亡时的存款中是否有魏某5的份额及魏某1为周某垫付的医疗费、租房费是否应当予以扣除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了民事案件的一般举证规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周某与魏某5生前系夫妻关系,在双方无财产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举证规则,魏某1主张在周某死亡前遗留的存款系周某的个人财产并有部分魏某1的财产,其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魏某1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周某名下的存款全部系周某个人财产或者是魏某1的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死亡时遗留的存款除其个人遗产外,还有魏某5的财产,根据魏某5的遗嘱,该部分财产应由魏某2继承。

关于周某去世后,魏某1支取的钱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周某去世时,其名下遗留的存款分割时,应首先将存款中的一半分出归魏某5所有,其余的为周某的遗产,根据周某的遗嘱,由魏某1继承。魏某1主张其在周某去世后支取周某名下存款用于偿付魏某1为周某垫付的医疗费、房租,应认定为在周某遗产分配前合理花销的意见,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钱款系周某去世后支取,故不能认定系周某生前已花销。魏某1称在周某生前支付的医疗费、租房费系垫付行为的意见,因垫付行为事实上形成的是债务,而魏某1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周某就债权债务形成合议,故本院对于魏某1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魏某1称在魏某5生前已将上述钱款花销,不存在遗产可供继承的意见,因魏某1支取上述钱款未取得魏某5的同意,其擅自处分侵害了魏某5的财产权利,魏某2作为魏某5的遗嘱继承人,有权主张魏某1返还。

综上所述,魏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魏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屠育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魏曙钊

法官助理毕凤敏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段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