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魏某1提交其个人招商银行2011年7月至11月的对账单、中国银行2011年9月至11月的对账单、周某医疗收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在周某生前曾为其垫付医药费73887.81元及房屋租金53200元。魏某2对账单及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魏某5的银行账户信息,魏某2主张周某或魏某1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10年9月16日自魏某5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内取走定期存款12487.21元、10890.55元、11020.17元;于2010年8月22日自魏某5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内取走定期存款8808.02元;于2010年11月20日自魏某5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内取走定期存款16825.9元;于2010年11月20日自魏某5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内取走定期存款15704.17元。魏某1对账户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魏某2、魏某1对周某及魏某5二人的遗嘱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周某去世后,其个人名下账户内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所立自书遗嘱中,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属魏某5所有的相关部分应为无效。魏某2主张周某去世后,周某账户内应留有存款人民币121662.78元及美元317.76元。魏某1认可该笔款项由其取走。故魏某2要求魏某1返还周某去世后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3744.39元及美元158.8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魏某1主张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为周某看病、租房所垫付的费用,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周某与魏某5分居后,与魏某1共同生活以及治疗癌症确实需要必要的费用支出。周某生前的消费及转账并未超过明显限度,故魏某2要求魏某1返还周某去世前擅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即327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虽魏某5在遗嘱中陈述其与周某分居时,由周某和魏某1带走夫妻共同存款50万元,但该陈述与法院调取魏某5及周某账户明细情况不符。魏某2主张的魏某5有76645.64元定期存单在魏某5与周某分居后,被魏某1或周某取走,魏某2因遗嘱此取得了对上述款项追讨的债权。因上述款项在周某以及魏某5去世之前就已经取出,不属于遗产范围,故魏某2要求魏某1返还该部分款项共计38322.8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某2要魏某1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34817.72元和美元158.8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魏某2人民币60836.34元及美元158.88元;二、驳回魏某2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魏某1向本院提交了周某的医疗费单据及其银行支付凭证,欲证明其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为周某垫付了医疗费63045.93元的事实。魏某2对相应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钱款系魏某1对周某尽法定赡养义务的支出。魏某1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并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魏某1为其母亲租赁房屋并支出房租的事实。魏某2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承租人是魏某1,周某生前有房,不需要租房居住。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