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李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李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4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静(李楠之母),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交通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中有关医疗费及其他损失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对方的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及韩磊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该事故为双方事故,被上诉人负全责,对方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险限额为1000元,该笔费用需要先行扣除再由上诉人赔付。2.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韩磊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故对此不应该赔付。
  李楠辩称,其不同意人保交通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李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保交通支公司向其支付医药费10556.93元、垫付张继媛拆解费9100元、拖车费1200元、其他损失4400元,共计25256.93元。2.诉讼费由人保交通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在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人保交通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津E×××××的丰田牌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保险承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别约定等,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李楠驾驶投保车辆在马场道与永安,与案外人张继媛驾驶的牌照号为津H×××××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李楠、张继媛和李楠车上乘客韩磊、李浩、李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李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李楠支付乘客韩磊赔偿费用4000元、李鹏飞赔偿费用200元、李浩赔偿费用200元。事故造成乘客韩磊住院4天,李楠为韩磊垫付医疗费9486.24元,为李鹏飞垫付医疗费458.35元,支付本人医疗费612.34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李楠还支出案外人张继媛车辆拆解费9100元、本车拖车费1200元。案外人张继媛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李楠、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人保交通支公司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继媛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856.55元、医疗费828.55元、交通费100元;人保交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继媛车辆维修费89000元、拖车费21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另查明,李楠为津E×××××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为津E×××××出租车在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楠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人保交通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项目和数额。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虽然李楠不是涉诉商业险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但李楠系涉诉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且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具了其不主张保险权益的证明,故李楠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有保险金的请求权。2.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交通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人保交通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包括司机和乘客项下,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有:人保交通支公司对案外人韩磊的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部分医疗费产生与事故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支持李楠垫付韩磊的医疗费为9486.24元。乘客韩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400元,营养费酌情给付,但根据车上人员险(乘客)10000元/座的限额,故一审法院支持李楠垫付及赔偿案外人韩磊的损失共计10000元。人保交通支公司对于其他医疗费无异议,一审法院照准。对于李楠赔偿乘客李鹏飞、李浩各2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人保交通支公司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三者张继媛车辆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三者的拆解费李楠已经实际支付,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拖车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是李楠未投保车辆损失险,上述费用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故对于其主张的本车拖车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以上损失中,应由第三者承担的部分,人保交通支公司在赔偿完毕后可以取得代位追偿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李楠主张本人医疗费612.34元、其支付韩磊的医疗费和其他损失10000元、支付李鹏飞医疗费458.35元、支付三者拆解费9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楠本人医疗费612.34元、其支出的韩磊医疗费和其他损失10000元、李鹏飞医疗费458.35元、三者拆解费9100元,共计20170.69元;二、驳回原告李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原告李楠负担43.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负担172元(经原告同意,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事故对方交强险限额内的责任。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在赔偿完毕后取得代位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韩磊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赔偿韩磊医疗费9486.24元和包括营养费等费用在内的损失4000元,因被上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韩磊医疗费和其他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军英
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