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文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邵文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文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旸,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霞,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毅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邵文骏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邵文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受损灯杆费等合共人民币593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记录片面。原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同驾驶员邵建光在法院做的笔录同保险公司的笔录有两处极细微的不同,未考虑到时间久远,上诉人记忆可能出差错,且在原审笔录中不确定是否记录上诉人所强调的“现在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就认定事故后存在驾驶员调包的事实,过于草率和牵强。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事故存在虚假,但未提供充分、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仅提供了两张没有合法来源、同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的照片和对上诉人及邵建光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事故存在虚假的可能,其对调包行为全是猜测。三、事故发生当时,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已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邵建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属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其出具的调查报告、图片等不足以推翻由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事故明显是一起存在道德风险的事故,原审法院针对我司列明的事故疑点对当事人进行了庭询,各个细节均已证实车主邵文骏与邵建光对涉案事故前后细节所述不一致,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无关的细枝末节。我司浏览事发地点的监控事发过程,事发路段并没有驾驶员所说的避让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现场情况也没有任何的刹车痕迹,明显与正常情况下的驾驶行为不符。涉案车辆碰撞受损严重,安全气囊爆炸,据保险公司查勘大量安全气囊爆炸的经验,驾驶员均会因受到不同程度冲击而受伤,涉案驾驶员却毫发无损。监控拍摄到的后排成员,衣着与当事人所述及我司查勘明显不符。上述一系列事实表明,邵建光明显不是驾驶员。第二,原审中我司提供的证据为派出所的监控照片,移动官网的通话记录材料,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均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保险公司虽不是职能部门,但被保险人有义务配合保险公司查清事实。三、关于上诉人所称的笔录中记忆模糊,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我司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还是法院的庭询笔录,当事人均已确认所述事实,且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针对大部分酒驾人员,导致事故发生而刻意回避交警及保险公司调查,均会采用调包,或拖延时间以逃避法律责任。本案中,事故凌晨出险,而车主却恰恰在该时段主动呼叫驾驶员,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了本案有调包,但司机与车主都不能对上述事实自圆其说。完全可以推断原审认定事实合理。邵文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吊车费、赔偿受损灯杆费共593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文骏作为被保险人为号牌为粤L×××××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9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
邵文骏述称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提交一份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7日4时00分,邵建光驾驶邵文骏所有的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沿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迳头村区邵路由北往西行驶时因邵建光操作不当,撞路高围墙、电线杆、灯柱、龙眼树的交通事故,邵建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邵建光述称其系于2016年10月27日4时20分左右报警,并于2016年10月27日4时59分向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进行报案。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勘查事故现场,并先后向邵文骏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报告》、《机动车估损单》(以下简称估损单)及所附《机动车估损清单》(以下简称估损清单)、《车险损余件回收确认单》,确定涉案车辆的修理费总金额为55298元。之后,邵文骏将涉案车辆送到广州市新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53455元,涉案车辆现已维修完毕。另外,邵文骏主张因处理保险事故还支付拖车费300元,吊车费600元以及赔偿灯杆损失5000元,对此事实并提交了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灯杆发票及广州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2016年12月5日,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向邵文骏出具《告知函》、《拒赔通知书》,述称因邵建光向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反馈的情况与其工作人员调查结果不相符,故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规定,故对此次事故损失做拒赔处理。
对于拒赔的原因,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张交通视频监控照片,用于证明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到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镇龙派出所调查涉案保险事故取得两张照片,第一张照片显示:2016年10月27日3时57分在永龙大道迳头村邵路口,发生涉案车辆碰撞的事故;第二张照片显示:粤L×××××号小型轿车内有一名穿白色T恤的驾驶人员,该照片反映的行驶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晚8时左右在萝岗区××××大道。2.两份询问笔录,载明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就涉案事故分别对邵建光、邵文骏进行了询问。其中,在邵建光的询问笔录中,载有以下内容:“问:请问你是怎么拿到的车?答:我是微信与车主约定的借车,我微信跟他说拿车,然后我就去他家里拿了车出去吃夜宵……;问:请问您发生事故后有没有联系车主?答:是车主自己联系我的,他打了两个电话给我问我回到没,我跟他说回到路上了,他打了第一个电话的时候我在回来的路上,后面撞了车后他又打了电话过来,我就跟他说车撞了,这个我可以确定……;问:请问您有无打过给车主?答:没有,这个我可以确定。”在邵文骏的询问笔录中,载有以下内容:“问:请问您是什么时候将车辆借给您堂兄的?答:他是事故当天凌晨1点多到两点多左右去我家叫我把车拿走的,邵建光十二点多打电话给我说他要用车,我当时在吃夜宵,就问他要不要一起,他说不用。然后我回去家里后,他来我家拿的车……;问:请问您是怎么知道车辆被撞了的?答:我准备睡觉了,但那么晚了我堂兄邵建光还没回来,我就打了电话给邵建光,他就跟我说他撞车了,我就立马起床,然后又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哪里撞的,然后我就过去。”邵文骏、邵建光确认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
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存在驾驶人员调包的事实,并提交了邵建光的通话记录截图、移动官网通话记录及关于涉案当事人通话记录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予以证明。经查,邵建光的通话记录截图显示:文俊在3:58呼入,通话时长为38秒;文俊在4:01呼入电话,通话时长为13秒;在4:49呼出电话110;在4:54呼出电话95××0。邵建光的移动官网通话记录显示:电话号码653××4在10月27日3:58:13呼入,通话时长为38秒;电话号码653××4在10月27日4:00:55呼入,通话时长为13秒。邵文骏的移动官网通话记录显示:10月27日3:58:13呼出电话677××1,通话时长为38秒;10月27日4:00:55呼出电话677××1,通话时长为13秒。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在补充说明中认为邵文骏呼入邵建光的时间与邵建光报案我方时所称的出险时段吻合,即恰恰邵建光驾驶车辆发生猛烈撞击时间被呼入且有通话时长,邵建光在车辆发生严重碰撞后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近一小时才想起向交警及保险公司报案,明显不符合常理,故邵文骏才是真正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肇事司机。
经原审法院询问,邵文骏述称:邵建光是面对面向其借车,后来再以微信方式取车。邵建光述称:事发当晚,其系以微信方式联系邵文骏的,当晚邵文骏给他打了两个电话,打第一个电话的时候已经撞车了,但当时不敢对邵文骏说;事发时懵了,所以没有主动打电话给邵文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查勘定损报告、估损单、估损清单、确认单、照片、告知函、拒赔通知书、询问笔录、通话记录截图、移动官网通话记录、补充说明、证明、发票、照片等证据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邵文骏为号牌为粤L×××××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向邵文骏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故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邵文骏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对于涉案事实造成的损失,邵文骏主张包括车辆的修理费55298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600元以及赔偿灯杆损失5000元,共计61198元。对于上述损失情况,邵文骏提交了查勘定损报告、估损单、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灯杆发票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而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不能提交任何反证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拒绝赔付邵文骏涉案事故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存在驾驶人员调包的情况,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并非邵建光而是邵文骏;而邵文骏则坚持认为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就是邵建光,不存在调包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首先,现有证据显示对于邵建光如何从邵文骏处取得涉案车辆进行驾驶,邵建光和邵文骏在保险公司所作询问笔录以及原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均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如在保险公司所作询问笔录中,邵建光称其通过微信方式向邵文骏借车,邵文骏则称邵建光是通过电话向其借车;在原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邵文骏又称邵建光是面对面向其借车,后来再以微信方式取车。又如在保险公司所作询问笔录中,邵建光称第一次接邵文骏电话时还没撞车,是第二次接邵文骏电话时才撞车;在原审法院所作询问笔录中,邵建光又称第一次接邵文骏电话时已经撞车。经原审法院释明,邵文骏、邵建光对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通话记录截图、移动官网通话记录,在发生事故的当时(即3:58和4:01),均系由车主邵文骏两次主动拨打电话给驾驶员邵建光,而驾驶员邵建光并未主动联系车主邵文骏,这显然也与发生保险事故后一般由驾驶员打电话给车主的常理不符。第三,交警部门所作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载明事发时的驾驶员为邵建光,但邵建光自称在事故中没有受伤,且邵文骏也基本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得知相关情况,两人在没有任何客观障碍的情况下,由邵建光在事发后50分钟左右才报警,亦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邵建光和邵文骏对此亦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审法院有合理理由怀疑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邵建光,涉案保险事故存在驾驶员调包即相关人员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的重大可能。太平洋保险增城支公司据此对涉案事故的损失予以拒绝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邵文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由原审原告邵文骏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驾驶员调包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常识、常情、常理,本院认为有合理理由怀疑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不是邵建光,涉案保险事故存在驾驶员调包即相关人员编造虚假的事故形成原因的重大可能。原审法院关于该问题的认定,本院完全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邵文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平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肖 乔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