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7、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3和三女张某5。张某7与前妻张某8于1988年3月6日生育张某1,后与现任妻子杨某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张某2。张某7于2016年9月5日去世,张某6于2017年3月29日因病去世,李某1于2017年4月26日因病去世。李某1名下有房屋一套,即102室,系张某6与李某1生前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中,双方对于张某6和李某1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产生了争议。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提交2份手写的遗嘱,第一份遗嘱载明:“我张某6,我出生于1930年6月13号,身份证是×××,我现在头脑清楚,我现在处置我百年之后我的财产,我一套位于西城区××小区×号楼×们102室45.44平米的一居室,还有一套位于大兴区××北区×号楼×单元102号78.64平米的三居室,这两套房在我百年之后归我三个女儿张某4、张某3、张某5个人所有,没有其他人的份”,右下角有“张某6”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第二份遗嘱载明:“我叫李某1,今年79岁,我现不糊涂,有两处房子大兴××北区×-×-102,西城××小区×-×-102,我百年之后我全部房产由我的三个女儿个人继承,没有其他人份,由于我儿子没有自己能力,由三个女儿负责管理,我老伴由三个女儿养老”,右下角有“李某1”的两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7年1月9号”;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不认可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是否本人所写,且错别字较多,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求。
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提交5份视频资料,欲证明李某1和张某6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李某1的遗嘱是抄写的,张某6意识不清楚,且张某6在视频中并没有表达遗嘱的具体内容。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2和王某出庭作证,李某2与王某均表示系张某3、张某6、李某1的邻居,李某2作证:“2017年4月在楼下看见张某5推着张某6,并跟张某6打招呼,2017年4月去医院看望李某1,李某1说儿子去世了,已经立好遗嘱给三个女儿平分”,王某作证:“2017年2月份在楼下看见张某3推着张某6并跟张某6打招呼,张某6意识很清楚”;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不认可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两位证人跟张某3等三人有利害关系,且李某2看见张某6的时间晚于张某6去世的时间。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李某3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张某6的遗嘱原件在复印店进行塑封的时候部分被损毁;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张某1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提交张某6的住院病历1份和李某1的住院病历3份,欲证明张某6和李某1在立遗嘱前后神智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三段录音资料,欲证明自张某7去世后,张某3等三人阻止张某2与张某6、李某1见面,且张某6意识不清;张某3等三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1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表示张某3等三人也阻止张某1见张某6和李某1。经询问,张某3等三人表示张某6是在涉案房屋内写的遗嘱,当时保姆在场但已失去联系,李某1是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房写的遗嘱,张某3等三人均在场。
双方均认可,102室房屋现登记在张某5名下,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套房屋应属于张某6的财产,起诉张某5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该案件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