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张某2等与张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88年3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张某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北京市西城区月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云,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以下简称张某3等三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3等三人之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3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张某62016年10月7日所立自书遗嘱有效是错误的,因为遗嘱所述北京市西城区××小区×号楼×门102室(以下简称102室)和北京市大兴区××北区×号楼×单元102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6单方处理应当认定为无效;2017年2月8日张某6将102室赠与张某5,无论赠与是否有效,张某6的赠与行为已经改变之前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故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另外,自书遗嘱内容缺失,部分字迹无法辨认,故我方怀疑该自书遗嘱并非张某6所写或张某6在书写该遗嘱时有老年痴呆。2.一审判决认定李某12017年1月9日所立遗嘱有效错误,因为李某1的自书遗嘱处分了张某6的财产,且该自书遗嘱系李某1按照别人的意识抄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张某3等三人在李某1立遗嘱时隐瞒了张某7已经去世的消息,故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受欺诈的遗嘱无效。3.在张某6病危时,张某3等三人多次表示拒绝治疗,应当丧失继承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张某3等三人未提供完整的李某1立遗嘱时的视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推定我方提出的李某1所立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3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张某3等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李某1立遗嘱时其子张某7已去世,张某3等三人向李某1隐瞒张某7去世的消息,李某1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所立遗嘱,且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张某3等三人提供的视频亦经过剪裁。2.张某6已于2017年2月8日将102室赠与张某5,改变了遗嘱的法律效力,故该遗嘱不应认定为有效。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3等三人辩称,张某6、李某1所立自书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处分的是自己的房屋份额,合法有效;遗嘱系亲笔书写,且内容完整;张某7去世与否不影响李某1所立遗嘱的真实意思,且张某1、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张某3等三人有欺诈行为;张某6生前曾嘱咐张某3等三人,因其长期被多种病痛折磨,如果病情恶化,不用呼吸机、切气管、插胃管、电击和心肺复苏等极端抢救措施,故张某1、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张某3等三人遗弃遗嘱人无事实依据;张某6、李某1将102室赠与张某3的行为不影响有关涉诉房屋遗嘱的效力。

张某3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某1名下涉诉房屋(房产证号:兴字第XXXX号)由张某3等三人共同(每人享有三分之一)继承所有,张某1、张某2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张某3等三人名下;2.判令依法分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四位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7、长女张某4、次女张某3和三女张某5。张某7与前妻张某8于1988年3月6日生育张某1,后与现任妻子杨某于2001年2月28日生育张某2。张某7于2016年9月5日去世,张某6于2017年3月29日因病去世,李某1于2017年4月26日因病去世。李某1名下有房屋一套,即102室,系张某6与李某1生前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中,双方对于张某6和李某1是否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产生了争议。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提交2份手写的遗嘱,第一份遗嘱载明:“我张某6,我出生于1930年6月13号,身份证是×××,我现在头脑清楚,我现在处置我百年之后我的财产,我一套位于西城区××小区×号楼×们102室45.44平米的一居室,还有一套位于大兴区××北区×号楼×单元102号78.64平米的三居室,这两套房在我百年之后归我三个女儿张某4、张某3、张某5个人所有,没有其他人的份”,右下角有“张某6”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6年10月7日”。第二份遗嘱载明:“我叫李某1,今年79岁,我现不糊涂,有两处房子大兴××北区×-×-102,西城××小区×-×-102,我百年之后我全部房产由我的三个女儿个人继承,没有其他人份,由于我儿子没有自己能力,由三个女儿负责管理,我老伴由三个女儿养老”,右下角有“李某1”的两处签名及捺印,日期为“2017年1月9号”;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不认可该两份遗嘱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是否本人所写,且错别字较多,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求。

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提交5份视频资料,欲证明李某1和张某6在立遗嘱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李某1的遗嘱是抄写的,张某6意识不清楚,且张某6在视频中并没有表达遗嘱的具体内容。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李某2和王某出庭作证,李某2与王某均表示系张某3、张某6、李某1的邻居,李某2作证:“2017年4月在楼下看见张某5推着张某6,并跟张某6打招呼,2017年4月去医院看望李某1,李某1说儿子去世了,已经立好遗嘱给三个女儿平分”,王某作证:“2017年2月份在楼下看见张某3推着张某6并跟张某6打招呼,张某6意识很清楚”;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不认可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两位证人跟张某3等三人有利害关系,且李某2看见张某6的时间晚于张某6去世的时间。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及李某3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张某6的遗嘱原件在复印店进行塑封的时候部分被损毁;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张某1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提交张某6的住院病历1份和李某1的住院病历3份,欲证明张某6和李某1在立遗嘱前后神智清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三段录音资料,欲证明自张某7去世后,张某3等三人阻止张某2与张某6、李某1见面,且张某6意识不清;张某3等三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张某1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表示张某3等三人也阻止张某1见张某6和李某1。经询问,张某3等三人表示张某6是在涉案房屋内写的遗嘱,当时保姆在场但已失去联系,李某1是在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病房写的遗嘱,张某3等三人均在场。

双方均认可,102室房屋现登记在张某5名下,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张该套房屋应属于张某6的财产,起诉张某5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该案件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提交的张某6和李某1的自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虽两份遗嘱在内容上均处分了相互的财产份额,但两人的自书遗嘱意思表示一致,故两份遗嘱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有效,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辩称两份遗嘱形式和涉案房屋的内容存在无效的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张某3等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张某6和李某1在立遗嘱时意识清楚,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主张两位被继承人立遗嘱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的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房屋应进行遗嘱继承,由张某3等三人共同继承,在没有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应当均等分割遗产。判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北区×号楼×单元102室房屋(房产证号:兴字第XXXX号)由张某5、张某4、张某3共同继承,每人占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张某1、张某2应协助张某3等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6、李某1所立自书遗嘱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应按遗嘱继承,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一审中,张某3等三人提交张某6、李某1署名的遗嘱两份,并提交张某6、李某1立遗嘱时的视频,虽然张某1、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认为视频资料经过剪裁不完整,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要求对视频资料是否经过剪裁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张某6、李某1所立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张某6、李某1分别在其个人所立遗嘱中将涉诉房屋指定由张某3等三人继承,其二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张某6于2017年2月8日将102室赠与张某5,但未涉及涉诉房屋,故张某1、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于张某6的赠与行为已改变其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主张张某3等三人在李某1立遗嘱时隐瞒了张某7已去世的消息,但李某1所立遗嘱未将其所有的财产指定由张某7继承,故张某7去世与否不影响李某1处分其遗产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张某6、李某1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张某1、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关于张某6、李某1所立自书遗嘱无效的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张某1虽然上诉主张张某3等三人在张某6病危时多次表示拒绝治疗,应丧失继承权,但其所述张某3等三人采取的治疗态度并非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2及其法定代理人和张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4元,由张某1、张某2各负担5832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邢述华

审判员张春燕

审判员陈光旭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