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姚某1与姚某8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1,女,1966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女,1956年6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女,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2,男,1939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3,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4,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5,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6,身份信息同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7,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6,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8,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1因与被上诉人冯某2、冯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姚某7、姚某8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5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姚某1依法继承;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某2、冯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姚某7、姚某8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姚某9生前所立遗嘱无效,其因车祸大脑受创,神志不清,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据涉案遗嘱书写过程的视频所示,姚某9回答问题与事实不符,答非所问,该遗嘱应认定为无效。二、冯某3与姚某9结婚时姚某1不满18岁,姚某1与冯某3构成抚养关系,姚某1享有继承权。三、姚某1不认可冯某3生前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冯某3病重入院时精神意识差,不具备书写遗嘱的能力。四、姚某1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即使遗嘱有效,也应适当分到部分遗产。

一审被告辩称

冯某1、冯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姚某1的上诉请求和意见。

姚某5、姚某6辩称:虽未提起上诉,但并不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姚某9的遗嘱的认定,没有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姚某9所有医疗材料都被冯某3一家控制,姚某1拿不到姚某9的精神证明。二、冯某2、冯某1提交的《遗嘱》无法证明是冯某3亲笔书写,姚某6去医院探望冯某3时其是昏迷状态,不可能书写遗嘱,一审法院没有要求冯某2、冯某1提出证明精神状态的证据。三、姚某4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传票,一审判决认定其放弃权利,不严谨。四、姚某1在姚某9和冯某3结婚时不到18岁,一审判决以“接近18岁”为由判决,标准不严谨。五、一审判决没有考虑赵某的遗产,姚某9遗嘱给赵某生活费300元,不可能是出于姚某9的本意,不认可姚某9代书遗嘱真实性。六、姚某9的遗嘱之所以进行录音录像,而没有进行公证遗嘱,是因为姚某9精神状态不佳,无法通过公证遗嘱。七、按照公序良俗,姚某9的遗产也应当是姚某1的。八、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姚某1承担。

姚某4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一、一审时因没有收到法院传票故没有参加诉讼。二、不认可姚某9遗嘱的真实性。家里的大小事务都是姚某9和姚某4主持,如果姚某9要立遗嘱,一定会通知姚某4。姚某9当时的智力仅相当于十岁儿童,视频中所问问题儿童均可回答,足以证明姚某9精神智力问题。姚某9是大孝子,不可能只给赵某300元。姚某9立遗嘱后,依据常理应当将遗嘱交给第三人或者自己收好,不可能交给受益人。三、关于冯某3的遗嘱,冯某2、冯某1应当举证证明该遗嘱是冯某3亲笔所写。四、姚某1在姚某9和冯某3结婚时不满18周岁,以接近18岁为理由排除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身份不正确。

姚某2、姚某3、姚某7、姚某8经法院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冯某2、冯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姚某9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3与姚某9于1984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冯某3与姚某9结婚时,姚某9有一女即姚某1(1966年8月6日生)随其生活,冯某3有一子张越随其生活。张越于1999年9月7日去世,姚某9于2015年7月28日去世。姚某9之父早先于姚某9死亡,姚某9之母赵某于2015年8月9日死亡,姚某9共有兄弟姐妹八人,分别为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7、姚某6、姚某8、姚某9,除姚某9已世外,其他人均健在。

涉案房屋系1999年姚某9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和北京市的有关房改政策自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北京化工研究院购买,登记在姚某9名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XXX号、成本价出售住房。冯某3和姚某9生前二人一直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

本案受理后,2015年12月庭审冯某3曾提交《遗嘱》一份,该遗嘱系2011年10月31日姚某9委托委托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鑫及实习律师李双双作为见证人所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一、遗嘱人与妻子冯某3于1984年4月20日结婚;1999年以我们夫妻双方的工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的房产一处,为我夫妻共同财产。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的房产中属于遗嘱人的全部份额均给予冯某3;全部退休金亦给予冯某3,由冯某3进行处分;每月给遗嘱人的母亲赵某300元生活费,一直付至母亲去世时止。由冯某3作为本遗嘱的执行人及遗嘱人财产的管理人。冯某3提交了《遗嘱》、《律师见证书》以及光盘证明其有权继承涉案房屋。《律师见证书》中涉及对姚某9的询问内容,摘录如下:问“你现在身体状况如何,精神状况是否良好以前有没有因为精神状况问题到医院治疗过呢”,答“精神状况不错,主要是现在腿无法走路。我从没有因为精神状况问题治疗过”;问“您简单的数字都认识吗简单的计算可以吗”,答“可以”,问“7加9等于多少”,答“16”……问“刚刚提到您母亲是89岁,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先保留其必要的遗产份额”,答“每月给母亲300元生活费”,问“可以问一下您为什么没有给女儿留有房屋的继承份额吗”,答“不给她,都给冯某3。女儿现在在香港,是否回来都不清楚呢”。姚某1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表示其2011年6月18日已回到北京,回京后发现父亲有肿块在2011年7月20日左右诊断出甲状腺癌,关于遗嘱的事情父亲从未提及。光盘中问父亲生日时父亲说是3月11还是12,旁人代答,另有很多父亲答非所问。父亲曾因出车祸颅内出血两次手术,遗嘱字迹潦草,有笔迹不一致。姚某1提交了住院病案证明姚某9存在智能障碍,脑外伤后遗症,不认可遗嘱效力。经查,该住院病案显示2006年3月姚某9发生车祸,急诊开颅等,于4月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2016年5月、10月住院,2011年8月住院。冯某3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其上联系人均为冯某3,姚某1基本不和老人接触,而且第四次住院病历体检显示姚某9神志清楚。

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某3于2016年2月17日因子宫内膜癌去世。另查,冯某3之父母均已先于冯某3死亡,冯某3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为冯某3、冯某1、冯某2、冯学忠。冯某1、冯某2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冯某1、冯某2提交了《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冯某3,身份证号:XXX,家住朝阳区XX号,因本人年老体弱多病,患有子宫内膜癌术后3年(2014年3月4日)多年来尤其是患病期间得到自己小妹冯某1和冯某2为医疗及生活照顾,为感激之情,防止过世后发生继承遗产纠纷,遗嘱如下:(1)病重期间委托小妹冯某1和大妹冯某2生活照理,并委托签医疗文书并重期间及去世之后支取银行工资卡和财物,病重期间和过世后房屋纠纷争议。(2)过世后属于我名下的财产(房屋、物品均由小妹冯某1和大妹冯某2共同继承、共同所有。立遗嘱人:冯某3,2016年2月10日晚8时医院”。针对该份遗嘱,姚某1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冯某3书写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不认可。冯某2、冯某1提交了冯某3住院病案,2016年2月10日入院时记录患者神清、精神弱,证明冯某3入院时精神状态正常。姚某1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是中医的一个判断,不是诊断证明,双方对之前律师见证遗嘱有争议,冯某3具有审慎义务。

另冯学忠到庭表示认可冯某2、冯某1提交的《遗嘱》,同意涉案房屋由冯某2和冯某1继承,关于房屋问题不参与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结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姚某9名下,但系姚某9和冯某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姚某9与冯某3夫妻共同财产,姚某9、冯某3各占一半份额。姚某9死亡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冯某3、女儿姚某1、母亲赵某。赵某后于姚某9死亡,姚某9兄弟姐妹均应共同参与诉讼。故冯某3起诉后,该院依法追加姚某9兄弟姐妹共同参与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冯某3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冯某3除姚某1该继女外无其他子女,其父母亦先于其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如认定冯某3与姚某1形成抚养关系,则姚某1亦应作为冯某3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如不认定冯某3与姚某1形成抚养关系,则冯某2、冯某1以及冯学忠应作为冯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诉讼。就此,经查,冯某3与姚某9再婚时,姚某1已近18周岁,姚某1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对冯某3进到赡养义务,故该院不认定冯某3与姚某1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故冯某2、冯某1、冯学忠应作为冯某3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诉讼。

另,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首先关于冯某3提交的姚某9的《遗嘱》系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姚某1辩称签订《遗嘱》是姚某9存在精神障碍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该《遗嘱》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冯某3死亡后,冯某2、冯某1提交了冯某3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系冯某3真实意思表示,姚某1抗辩对冯某3书写该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不认可,但住院病案显示2016年2月10日冯某3入院时神志清楚,故姚某1无证据佐证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冯某2、冯某1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之诉求,该院予以支持。

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姚某7、姚某8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由冯某1、冯某2继承。公告费560元,由冯某1、冯某2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姚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某3提交的姚某9所订立的《遗嘱》系代书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姚某1虽辩称订立《遗嘱》时姚某9存在精神障碍,但其并未对此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姚某9订立遗嘱时的录像来看,并未显示出姚某9当时存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结合姚某9订立遗嘱前的住院病案亦显示其神志清楚,本院对姚某1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对于冯某2、冯某1提交的冯某3所订立的自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系冯某3真实意思表示,姚某1虽抗辩称《遗嘱》并非冯某3本人书写,且对冯某3书写该遗嘱时的精神状态不认可,但其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冯某3的住院病案显示2016年2月10日冯某3入院时神志清楚,故本院对姚某1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冯某2、冯某1继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另,姚某1主张其尽到了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即使遗嘱有效,也应适当分得部分遗产。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姚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姚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路

审判员薛妍

代理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刘旭萌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