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王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与王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红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辉,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玲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刘剑辉,被上诉人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二、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故意在判决中遗漏被保险人系在非驾驶自驾车状态中死亡的重要情节,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索赔依据是涉案保险合同第五条三项,该项约定“驾驶员驾驶自驾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是获得保险金额10倍给付的必备条件之一,正确地认定被保险人系在非驾驶状态中死亡,就必然会得出被上诉人诉求无事实依据的结论,就应否定一审判决。(二)故意在一审判决书中遗漏锦州市120急救中心事发当天现场所作“病历”,该病历首先由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上诉人也提交),该病历的结论为:“只确认被保险人已死亡,但不能确认被保险人的具体死因,确认被保险人的具体死因需由其家属提出尸检申请,并在24小时之内做出尸检报告。”因被上诉人未提出尸检请求,并匆忙地将被保险人尸体火化,故致如今无法用尸检或其它科学手段做出司法鉴定性结论,确定被保险人具体死因,从而排除疾病等非意外伤害致被保险人死亡。一审判决故意遗漏这一重要情节,就是掩盖了被上诉人诉求无保险合同约定赔付10倍之事实依据。(三)故意混淆事非,直接在现场勘验和处理案件的天桥派出所等公安机关均只排除被保险人他杀,均未确认被保险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而一审判决书中却置白纸黑字置多次证实不顾,错误地称公安机关也认同被保险人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四)时至今日,菊园派出所和菊园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连被保险人照片都没见过,他们例行公事所作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自己都认为是“推断”,且这种推断是依上诉人口头陈述所作,无任何依科学手段得出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书却将无依据的推断认定为客观事实,实属错误。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的错误在于:(一)错将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认定为“意外伤害事件”(此节理由详见本代理人一审代理词部分);(二)违法地将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死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方。(三)混淆“意外事故死亡”和“意外伤害事故”死亡的本质区别。(四)否认当事人诉求应有证据支持这一审判原则。一审法院因前述各项认定事实和对案情定性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从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错误的判决并改判驳回上诉人各项诉求。
被上诉人王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的10倍,即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原告王玲作为投保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王威(与投保人原系夫妻关系)投保了“生命安行无忧两全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保单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11月12日,合同期满日为2044年11月11日,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受益人为原告王玲,受益份额100%。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写明:以乘客身份乘坐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含第一百八十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7年9月20日,被保险人王威在锦州市滨海新区四高中北门外黑色轿车内驾驶座位死亡。该事发当日,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天桥派出所对该事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所于2017年9月20日17时20分接群众报警称在四高中北门大港鲜味冷面门前有辆黑色轿车内有一人睡着了,车内开空调,车内车窗有哈气。接警后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发现120急救车已经赶到现场,经医生现场检查,该男子已经死亡,后经过滨海新区刑侦大队和市局法医鉴定及与家属的现场确认,该死者排除他杀可能性。死者姓名:王威。死者家属对死亡原因无异议。”2017年9月21日,凌河区菊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菊园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书载明死者姓名为王威,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2017年10月,原告王玲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及理赔材料。2017年10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王玲出具理赔退件告知函,该函载明“经审核您提供的理赔申请资料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王威身故原因为“意外身故”,故现将理赔资料退还给予您,请您在补充意外身故证明材料再提交申请,请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该合同依法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王威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排除他杀可能且公安机关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对王威死亡原因形成一致意见,即一氧化碳中毒,该情况属于意外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载明的意外身故的保险范围,被告应当依法依约给付保险金。被告虽辩称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系推测,并没有排他性依据,没有医学解剖,推测的理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并非死于意外,现公安机关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也并未作出其他合理推断,且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并未将在被保险人身故时需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解剖作为理赔条件,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是因保险公司未予赔付致使原告诉讼而发生,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玲保险金10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玲与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应当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保险人在非驾驶自驾车状态中死亡,不应得到赔偿一节,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件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对于“驾驶车辆”通常应理解为包括驾车过程中的行驶和驾车过程中的停止,虽然被保险人死亡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但仍属于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死亡。上诉人将驾车过程中的停止理解为非驾驶车辆状态与通常理解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经查,凌河区菊园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菊园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该书载明死者王威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上述部门是有权确认居民死亡原因的职能部门,其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应当采信。上诉人虽然对证明(推断)书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氧化碳中毒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经查,保险合同将意外伤害事故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按此解释,一氧化碳中毒应当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上诉人认为一氧化碳中毒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方结平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