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与宋长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长子宋某2、次子宋某3、三子宋某4。宋长友于1985年11月12日死亡,王某于2009年3月22日死亡。宋某1系宋某2之子。704号房屋系被拆迁人王某购买的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庭审中,宋某3、宋某4主张704号房屋由宋某3出资购买,但均认可系王某的财产。
庭审中,宋某1出示了一份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载:“立遗嘱人:王某,女,73岁,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XX704。本人为了解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继承纷争,故立以下遗嘱:我拥有一套两居室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704号’。此处房产由立遗嘱人王某于2005年年底所购买,本人现决定将北京市丰台区XX704的房屋所有权,在我去世后由本人的孙子宋某1继承并所有。”立遗嘱人签章处有“王某印”字样的印章及捺印,立遗嘱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法律服务所”,代书人为刘某、乜某。宋某1同时出示了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的代书遗嘱谈话笔录。该笔录首部载:被谈话人为王某,年龄75;时间2008.12.8,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法律服务所,电话XXXXXXXXXXX;谈话人乜某,记录人刘某。该笔录主文为问答形式,其主要内容为被谈话人王某愿将704号房屋遗赠给其孙宋某1。宋某3、宋某4均不认可上述遗嘱及笔录,指出遗嘱和笔录中存在的诸多瑕疵,如王某的年龄、遗产房屋的地址、购房时间、联系电话、没有向王某宣读等,且认为立遗嘱时王某已病重,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
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宋某1表示立遗嘱是宋某2带王某去办理的,回来后告知我,遗嘱一直由宋某2保存,立遗嘱过程中宋某2全程在场,见证律师由宋某2出资聘请。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表示,据宋某2称,办理遗嘱时,刘某和另一个律师带着王某进入单独的房间进行,宋某2与王某不在同一房间,见证律师是其出资聘请。宋某3、宋某4表示在宋某1起诉前,从未向二人说过遗赠之事。另查,王某除诉争房屋外并无其他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