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宋某2等与宋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画,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3,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4,男,1963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光,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1、上诉人宋某2因与被上诉人宋某3、宋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判令涉案的704号房产归宋某1所有,其他人配合宋某1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实质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遗嘱代书人与继承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原审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法院的判决应本着尊重事实,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进而实现社会的公正。补充理由:我方原审诉求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没有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原审超出了诉讼请求。

宋某2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判令涉案的704号房产归宋某1所有,宋某3、宋某4配合宋某1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代书人、见证人与继承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代书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不符合代书人、见证人的条件,认定代书遗嘱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宋某3、宋某4一方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答辩意见为:1.对方所述的遗嘱实际上是遗赠,孙子不属于继承人的范围,宋某1不是继承人的范围。2.王某一直是由宋某3、宋某4照顾。3.因为宋某2向代书人出资,存在利害关系。王某在生前没有从事任何工作,王某的财产也并未由宋某2保管。4.宋某1从王某去世至今,并未表示要接受诉争的房产,按照法律规定,应该视为其对遗赠的放弃。5.涉案的遗嘱是无效的。

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704号房屋(以下简称704号房屋)由我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与宋长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子,长子宋某2、次子宋某3、三子宋某4。宋长友于1985年11月12日死亡,王某于2009年3月22日死亡。宋某1系宋某2之子。704号房屋系被拆迁人王某购买的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该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庭审中,宋某3、宋某4主张704号房屋由宋某3出资购买,但均认可系王某的财产。

庭审中,宋某1出示了一份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的代书遗嘱,该遗嘱载:“立遗嘱人:王某,女,73岁,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XX704。本人为了解决继承遗产问题,避免遗产继承纷争,故立以下遗嘱:我拥有一套两居室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X704号’。此处房产由立遗嘱人王某于2005年年底所购买,本人现决定将北京市丰台区XX704的房屋所有权,在我去世后由本人的孙子宋某1继承并所有。”立遗嘱人签章处有“王某印”字样的印章及捺印,立遗嘱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街道法律服务所”,代书人为刘某、乜某。宋某1同时出示了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的代书遗嘱谈话笔录。该笔录首部载:被谈话人为王某,年龄75;时间2008.12.8,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法律服务所,电话XXXXXXXXXXX;谈话人乜某,记录人刘某。该笔录主文为问答形式,其主要内容为被谈话人王某愿将704号房屋遗赠给其孙宋某1。宋某3、宋某4均不认可上述遗嘱及笔录,指出遗嘱和笔录中存在的诸多瑕疵,如王某的年龄、遗产房屋的地址、购房时间、联系电话、没有向王某宣读等,且认为立遗嘱时王某已病重,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

庭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宋某1表示立遗嘱是宋某2带王某去办理的,回来后告知我,遗嘱一直由宋某2保存,立遗嘱过程中宋某2全程在场,见证律师由宋某2出资聘请。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芳表示,据宋某2称,办理遗嘱时,刘某和另一个律师带着王某进入单独的房间进行,宋某2与王某不在同一房间,见证律师是其出资聘请。宋某3、宋某4表示在宋某1起诉前,从未向二人说过遗赠之事。另查,王某除诉争房屋外并无其他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704号房屋系王某拆迁安置所得,宋某3主张该房屋为其个人出资购买,但认可系为王某购买,宋某2、宋某4亦认可该房屋系王某的财产,且在王某死亡后仍登记在其名下,故法院认为,704号房屋为王某的遗产。宋某1向法院提交了遗嘱,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704号房屋。从该遗嘱形式要件看,仅有代书人刘某和乜某的签字,没有见证人签字。法院认为,根据代书遗嘱谈话笔录所载内容,乜某作为谈话人、刘某作为记录人均参与了遗嘱代书过程,并了解其代书遗嘱的内容,实质上符合见证人的特征,而仅在代书遗嘱中未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法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宋某1提供的代书遗嘱与谈话笔录相互印证,从内容上足以弥补该形式上的瑕疵。然而,宋某1及宋某2均表示遗嘱中的代书人为宋某2出资聘请,虽然代书人本身与704号房屋不存在利益关系,但代书人接收了宋某2的聘请和出资,宋某2作为继承人之一及宋某1的父亲,与704号房屋存在利害关系,故代书人、见证人作为与继承人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不符合代书人、见证人的条件,故该代书遗嘱无效,对于宋某1要求按照该遗嘱继承王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宋某3、宋某4均要求按共同共有处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七四号房屋归宋某2、宋某3、宋某4共同共有,上述当事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宋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是:诉争纠纷曾经一审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2252号民事判决处理,后经本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所作处理是否适当及上诉人宋某1、宋某2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论述如下:第一、原判对于涉案房屋的分割所作处理是否适当。我国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且对继承人的范围亦进行了明确。本案中,依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王某的遗产。宋某1向法院提交了遗嘱,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诉争房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基于宋某1提交的遗嘱中只有代书人,没有人以见证人身份签名。虽然代书人见证了代书遗嘱的过程,但是系以代书人而非见证人身份见证,且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较严格。加之宋某2做为继承人之一,出资聘请他人代书遗嘱,且从遗嘱接谈笔录中所留电话号码系宋某2电话号码来看,该代书遗嘱行为与宋某2存在利害关系。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的处理原则适当。上诉人宋某1、宋某2认为应该按照代书遗嘱处理,改判宋某1享有涉案房屋的全部权利,依据不足,对其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所作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第二、上诉人宋某1、宋某2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基于原审法院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条款和原则,在处理时亦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和财产等实际情况所做的处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宋某1、宋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1元,由宋某1、宋某2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曙钊

审判员石磊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李政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云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