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陶某1与陶某2、陶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1,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2,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菲,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某3,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陶4,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某1因与被上诉人陶某2、原审被告陶某3、陶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是在明确上诉人取得被继承人陶秋龙、张小妹遗有的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确定的房屋价值。一审违反当事人的意愿,将房屋所有权判归被上诉人却未重新组织询价。根据被继承人的年龄、文化水平和理解能力及代书人和见证人对本案系争遗嘱上记载内容的理解各不相同这一情况可以看出,本案系争遗嘱并不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张小妹的关系并不好,张小妹不可能将其名下财产给被上诉人。且即使遗嘱有效,被继承人所要处分的财产也仅限于陶秋龙“分配”至其名下的遗产部分,一审擅自对遗嘱内容中的财产范围进行扩大解释违背了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请求二审改判认定遗嘱无效,如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则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主张。

一审被告辩称

陶某2辩称,一审中组织双方对系争房屋进行询价,双方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的价值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万元,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陶某3、陶4述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本人明确要求取得折价款,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是在确认系争房屋归己方的前提下确定的房屋价值,一审程序违法。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陶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由陶某2取得该房屋产权,陶某2支付陶某3、陶某1、陶420%的房屋折价款。陶某3、陶某1、陶4协助陶某2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陶秋龙、张小妹共生育陶某3、陶某2、陶某1、陶4四个子女。陶秋龙于2012年8月30日报死亡,张小妹于2016年3月8日报死亡。系争房屋于1996年登记在陶秋龙名下,系陶秋龙、张小妹的夫妻共同财产。陶秋龙生前未留下遗嘱,死亡后各继承人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2015年5月3日,张小妹在代书人唐某某,见证人滕某、夏某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载:“立遗嘱人:张小妹,女,192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我今年85岁,在立遗嘱时我精神清醒,由于我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遗嘱。由于我不会书写,由邻居唐某某代我起草遗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由邻居夏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由邻居滕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如下:将我老伴陶秋龙房产权分配我名下的所有房产,房子(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我儿子陶某2继承”。张小妹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唐某某、滕某、夏某某分别在“代书人”、“见证人”处签字。

一审另查明:陶秋龙生前与张小妹、陶某2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在系争房屋内。陶秋龙去世后,张小妹于2013年进入浦东新区爱心养老公寓,陶某2一家继续居住于系争房屋至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现值250万元。

一审庭审中,陶某2提供视频资料,以证明张小妹立代书遗嘱时的全过程真实有效,对此陶某3、陶某1、陶4认为视频中仅是代书人向张小妹宣读遗嘱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张小妹本人的意思,且无录制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字的过程,对《遗嘱》上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陶某2申请证人唐某某、夏某某、滕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张小妹立遗嘱时神智清楚,张小妹表示将自己从陶秋龙处继承的份额及自己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均留给陶某2继承。对此陶某3、陶某1、陶4认为,证人对张小妹表述的系争房屋分配方案陈述不一致,张小妹高龄,是否理解遗嘱的含义存疑。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代书遗嘱是否真实有效。陶某2提供了《遗嘱》及立遗嘱时的视频资料,并申请了代书人和见证人出庭作证。根据视频中的内容,张小妹在立遗嘱时代书人唐某某,见证人滕某、夏某某均在场,唐某某将《遗嘱》内容逐字向张小妹宣读。张小妹听后表示认可并签字,可见张小妹虽未亲自书写《遗嘱》,但对《遗嘱》所载内容清楚知悉并明确认可。被告提出张小妹不会写字,且视频中没有录制代书人及见证人签字的过程,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持有异议。法院认为,法律设立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初衷是因遗嘱并非立遗嘱人亲书,为排除遗嘱内容非立遗嘱人本人意思,故要求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分别签名确认。但形式要件是为实体要件服务的,本案中的代书遗嘱已经有完整的视频资料进行佐证,即便没有录制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字过程,但视频已能清楚的反映代书人、见证人的实际见证过程及立遗嘱人的意思,实体要件的记录完全能够补强被告对形式要件的质疑。且根据三位证人的证言,代书人系根据张小妹的陈述内容形成书面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各自在《遗嘱》下方签字署名,陶某2申请笔迹鉴定,并无必要,法院对陶某2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据此,陶某2提供的《遗嘱》、视频资料及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

二、张小妹处分的遗产范围是否仅限于从陶秋龙处继承的部分。《遗嘱》载“将我老伴陶秋龙房产权分配我名下的所有房产,房子(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由我儿子陶某2继承”,因遗嘱中的表述存在歧义导致双方认知不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立遗嘱人系不会书写的高龄老人,代书人及见证人亦非法律专业人士,故对此句话的理解不应仅仅从文义层面,而应综合立遗嘱时的背景探究立遗嘱人的真意。系争房屋虽系被继承人陶秋龙和张小妹的夫妻共同财产,陶秋龙生前未留有遗嘱,去世后各继承人亦未对房屋进行分割,故陶秋龙去世后,系争房屋应析出一半作为张小妹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当时房屋产权登记在陶秋龙名下的状况,张小妹认为陶秋龙去世后自己分配所得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情有可原,故遗嘱中的“分配我名下”不应断章取义的理解为仅因继承所分得的遗产,还应包含因配偶死亡所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人之常情,立遗嘱人仅处分自己从他人处继承的份额而不处分自己所有的份额,有悖常理。再者,陶秋龙生前,陶秋龙、张小妹与陶某2一家共同生活,张小妹将其名下的遗产留给陶某2继承,亦合乎情理。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张小妹处分的遗产既包括从陶秋龙处继承的份额,又包括自己名下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但鉴于陶秋龙生前未立遗嘱,故陶秋龙名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均等继承。双方一致认可系争房屋现值250万元,但均要求取得房屋权利、支付对方折价款,考虑到系争房屋常年由陶某2居住使用,且陶某2此次继承的份额较多,为维持居住现状的稳定性,房屋产权归陶某2所有,由陶某2支付被告折价款的方案较为合理。被告尚主张分割陶某2占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收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节,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现登记在陶秋龙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陶某2所有,陶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某3折价款25万元,支付陶某1折价款25万元,支付陶4折价款2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院经调阅一审庭审光盘,未发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在双方对房屋价值进行确认时,一审法院对风险亦进行了告知。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系争遗嘱的效力。公民有立遗嘱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有权通过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任一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所涉遗嘱系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从一审中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被继承人具备立继承的行为能力。一审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遗嘱中被继承人张小妹处分的遗产范围。因张小妹立遗嘱时年事已高,限于其文化水平,并不能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作出相应的表述,但从代书遗嘱的文字表达意思及相关证人的陈述中,已经表示了张小妹将其在产权登记在陶秋龙名下的房屋中能“分配”取得的房屋份额给陶某2继承的意思,故该遗嘱应理解为是张小妹对自己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全部产权已进行了处分。一审据此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陶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陆晓波

审判员王江峰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