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与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1。张某6于1979年12月10日死亡。向某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
2012年7月29日,张某3、张某2、张某1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书》,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父亲张某6于197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号院现由母亲向某居住,且该院内房产已做处理,其中前院(包括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厕所两间、简易房一间六平米、煤棚一间七平米、鸡窝一间六平米)及后院北房四间为母亲向某的个人财产。为澄清事实,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维护母亲向某的合法权益,经上列人员共同确认,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二、确认人均承认上述房屋财产不包含父亲张某6的任何遗产份额,并同意把上述房屋作为母亲向某的个人财产,母亲对上述房屋享有完全的处理权。三、上列任何确认人都无权要求把上述房屋作为父亲的遗产继承。四、本确认书对签字的确认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张某4未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名。本案庭审中,张某4表示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
本案庭审中,张某2向法庭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向某,女,一九三九年七月十八日出生,身份证号:×××。我今年73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骨癌等疾病,可能发生意外,为家庭和睦,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故立遗嘱,遗嘱内容如下: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号院前院(包括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厕所两间、简易房一间、煤棚一间、鸡窝一间)及后院北房四间为我的个人财产,由女儿张某2继承。二、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三、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女儿张某2各一份。我现在虽病体缠身,但头脑清晰,说话、视力、听力均正常,以上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自愿决定,系本人真实意愿的体现,因我本人不识字故所按指印均为本人所为。立遗嘱人:向某。代书人:何某,2012年7月30日。见证人:郑某,2012年7月30号。见证人:马某,2012年7月30号。”上述遗嘱内容为打印件。经质证,张某3、张某4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无异议;张某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
诉讼过程中,法院分别对何某、郑某、马某进行了询问。何某证明,2012年7月30日,向某向何某口头陈述遗嘱内容后,何某前往村内打字复印社,根据向某的意思,操作电脑及打印机输入并打印形成上述《遗嘱》,后在郑某、马某的见证下向向某宣读,向某确认后在《遗嘱》上按指纹,何某、郑某、马某在《遗嘱》上签名,向某在立遗嘱时精神状况清醒正常,语言表达流利。郑某证明,2012年7月30日,向某表达遗嘱内容后,何某出去打印了《遗嘱》,回来后向向某、郑某、马某做了宣读,之后各方在《遗嘱》上签名、按指纹,向某当时意识很清醒。马某证明,2012年7月30日,马某到向某家,后何某拿着打印好的《遗嘱》,当着向某、马某、郑某的面宣读了《遗嘱》内容,向某当时意识很清醒。本案庭审中,张某2向法庭提供视听资料一份,显示:何某在郑某、马某的见证下,向向某完整宣读打印遗嘱的内容,向某确认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在《遗嘱》上立遗嘱人一栏处按指纹,何某、郑某、马某分别在《遗嘱》上代书人、见证人一栏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以上事实,有公安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确认书》、《遗嘱》、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