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张某1与张某4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70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丹,北京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张某1之妻),1976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云,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理由:一、部分财产处分无效。遗嘱人向某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号(以下简称某号)的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并不拥有全部所有权。上诉人之父张某6于197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先于遗嘱人向某于2012年12月17日去世,张某6生前没有遗嘱,其名下合法所有的房产应依法发生法定继承。双方及向某都是法定继承人。对诉争某号院的房产,向某生前已将部分房产即北房三间赠送给张某1,有村委会的盖章证明该房属于张某1所有。综上,向某对部分房产不具有所有权,对不具有所有权的房产所做处分应无效。二、关于房屋产权确权书。任何个人无权对土地、房产进行确权,因此在立遗嘱之前的所谓签订的房屋产权确权是无效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当时张某4并没有签字,说明其当时不认可该协议。在一审开庭的时候,张某4认可协议内容,而我方否认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这仍说明该协议没有被认可。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确权书真实有效并认为各继承人对产权处分达成一致的认定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三、所立遗嘱无效,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且遗嘱见证人主体不合格。四、立遗嘱人没有能力立遗嘱,已经卧病在床,没有能力张罗产权确权的问题,也没有能力去请律师和见证人去做遗嘱。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张某1认为向某对于本案所诉房屋没有完全的所有权,与事实不符。本案诉争房屋是向某个人出资在1998年和2008年分别建房,诉争房屋是在向某丈夫去世后所建,与向某丈夫没有关系,不会发生继承。向某享有房屋所有权,后来为了明确所有权问题,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是属于向某个人财产,所以张某1以本案争议房屋向某没有完全的所有权来主张,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产权确认书的问题,农村所建房屋虽然没有经过房屋产权部门登记,但是房屋所有权取得也就是物权的取得是自建成以后就已经取得了,而且在家庭成员之间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确认房屋产权归向某所有,虽然张某4当时没有签字,但是张某4在开庭中认可协议书的内容,也知晓内容的真实性,所以房屋产权确认书也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对于张某1提出所立遗嘱无效,其认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本案代书遗嘱是通过打印的方式打印出来的,但是代书人在事前已经对立遗嘱人进行了询问,知道了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然后去打字复印社打印后,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立遗嘱人进行宣读、解释,立遗嘱人已经完全明白了整个遗嘱的内容是与自己立遗嘱意愿是一致的,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遗嘱见证人主体问题,本案的见证人已经有三位,已经符合了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其次,张某1认为郑某的儿子与本案张某2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在一审并没有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即便存在真实性,也不影响遗嘱见证的法律效力,因为见证人是郑某,而不是郑某的儿子,所以张某1不能混淆见证人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张某1认为立遗嘱人没有立遗嘱能力,这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立遗嘱的整个过程的摄像,可以看出向某完全可以听懂和理解整个立遗嘱的内容以及立遗嘱的效力,一审中对视频录像也进行了质证。应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2依法继承某号院前院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厕所两间、简易房一间、煤棚一间、鸡窝一间及后院北房四间归张某2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兄弟姐妹关系。母亲向某与其夫张某6婚后育有二子、二女,即张某2、张某3、张某1、张某4。张某6于1979年去世。张某6去世后,向某居住在昌平区回龙观镇某村某号,该院宅基地使用人为向某。向某于1998年在该院后院建北房四间,2008年在该院前院建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厕所两间、简易房一间、煤棚一间、鸡窝一间,上述房屋均由向某一人出资所建。向某因病于2012年12月17日去世。向某生前于2012年7月30日立有遗嘱,将上述房屋属于向某的财产,在其去世后,由张某2继承。向某去世后,张某2与张某1之妻张某5就遗嘱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协商无果,张某2无奈将对方告上法庭。张某2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的权利受法律保护。鉴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张某2的诉讼请求。

张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向某所立的遗嘱,同意张某2的诉讼请求。

张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向某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张某2的诉讼请求。

张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认可向某的遗嘱,同意张某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6与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1。张某6于1979年12月10日死亡。向某于2012年12月17日死亡。

2012年7月29日,张某3、张某2、张某1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书》,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父亲张某6于1979年因交通事故死亡。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号院现由母亲向某居住,且该院内房产已做处理,其中前院(包括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厕所两间、简易房一间六平米、煤棚一间七平米、鸡窝一间六平米)及后院北房四间为母亲向某的个人财产。为澄清事实,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维护母亲向某的合法权益,经上列人员共同确认,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二、确认人均承认上述房屋财产不包含父亲张某6的任何遗产份额,并同意把上述房屋作为母亲向某的个人财产,母亲对上述房屋享有完全的处理权。三、上列任何确认人都无权要求把上述房屋作为父亲的遗产继承。四、本确认书对签字的确认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张某4未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名。本案庭审中,张某4表示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

本案庭审中,张某2向法庭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向某,女,一九三九年七月十八日出生,身份证号:×××。我今年73岁,在立遗嘱时精神清醒,由于年事已高,并患有骨癌等疾病,可能发生意外,为家庭和睦,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故立遗嘱,遗嘱内容如下: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号院前院(包括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厕所两间、简易房一间、煤棚一间、鸡窝一间)及后院北房四间为我的个人财产,由女儿张某2继承。二、除上述房产外,我其余的财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进行处理。三、本遗嘱一式二份,我本人、女儿张某2各一份。我现在虽病体缠身,但头脑清晰,说话、视力、听力均正常,以上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自愿决定,系本人真实意愿的体现,因我本人不识字故所按指印均为本人所为。立遗嘱人:向某。代书人:何某,2012年7月30日。见证人:郑某,2012年7月30号。见证人:马某,2012年7月30号。”上述遗嘱内容为打印件。经质证,张某3、张某4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无异议;张某1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

诉讼过程中,法院分别对何某、郑某、马某进行了询问。何某证明,2012年7月30日,向某向何某口头陈述遗嘱内容后,何某前往村内打字复印社,根据向某的意思,操作电脑及打印机输入并打印形成上述《遗嘱》,后在郑某、马某的见证下向向某宣读,向某确认后在《遗嘱》上按指纹,何某、郑某、马某在《遗嘱》上签名,向某在立遗嘱时精神状况清醒正常,语言表达流利。郑某证明,2012年7月30日,向某表达遗嘱内容后,何某出去打印了《遗嘱》,回来后向向某、郑某、马某做了宣读,之后各方在《遗嘱》上签名、按指纹,向某当时意识很清醒。马某证明,2012年7月30日,马某到向某家,后何某拿着打印好的《遗嘱》,当着向某、马某、郑某的面宣读了《遗嘱》内容,向某当时意识很清醒。本案庭审中,张某2向法庭提供视听资料一份,显示:何某在郑某、马某的见证下,向向某完整宣读打印遗嘱的内容,向某确认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在《遗嘱》上立遗嘱人一栏处按指纹,何某、郑某、马某分别在《遗嘱》上代书人、见证人一栏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以上事实,有公安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确认书》、《遗嘱》、视听资料、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针对本案诉争房屋,张某3、张某2、张某1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确认该房屋为向某的个人财产,向某对此享有完全的处理权。该确认书系张某3、张某2、张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4虽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名,但其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故此,该确认书对张某3、张某2、张某1、张某4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某1以其并不知道该确认书的内容即在确认书上签名为由,否认该确认书的效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某1主张其对部分诉争房屋的建设有出资,且向某生前已将部分诉争房屋分配给张某1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1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作为向某的个人财产,其依法有权立遗嘱对该财产进行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根据张某2提供的视听资料及何某、郑某、马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向某于2012年7月30日立有《遗嘱》一份,该遗嘱有见证人何某、郑某、马某在场见证,由何某通过打印方式代书,代书人何某在该遗嘱上签名,注明年、月、日,并由其他见证人郑某、马某签名,立遗嘱人向某按指纹,且可以证实向某在立遗嘱时精神健康状况正常,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故此,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立遗嘱人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1以上述遗嘱并非现场书写,而系事先打印为由,主张该遗嘱不能表示向某的真实意思,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张某1以郑某之子与张某2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郑某与张某2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据此主张上述遗嘱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便因此否定郑某的遗嘱见证人资格,何某、马某二人在场见证亦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此,对张某1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向某所立的遗嘱,诉争房屋由张某2一人继承。现张某2持该遗嘱主张继承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向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某号院前院的北房三间、西房三间、厕所两间、简易房一间、煤棚一间、鸡窝一间及后院的北房四间由张某2继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张某3、张某2、张某1于2012年7月29日就本案诉争房屋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书》,确认该房屋为向某的个人财产,该确认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4虽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名,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该确认书的内容,故此,该确认书对张某3、张某2、张某1、张某4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诉争房屋作为向某的个人财产,其依法有权立遗嘱对该财产进行处分。根据张某2提供的视听资料及何某、郑某、马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向某于2012年7月30日所立《遗嘱》,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立遗嘱人向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福春

审判员牛旭云

审判员杨磊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