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张旭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张旭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民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旭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旭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6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张旭安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委托合法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后,据实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无正当理由单方委托物价评估公司评估车损,应为无效证据,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请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张旭安一审提交的单方委托的价格评估结论,应为无效证据。请求二审依法委托合法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后,据实改判。
  被上诉人张旭安辩称:被上诉人提供虽然是单方委托鉴定书,但属于评估机构依法作出,应该得到法院支持。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书是无效证据,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一审支持我们的诉请,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张旭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0月11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S×××××号轿车在固始县××××国道段时,因未看清前方路面倒下的树木,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旭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致原告的豫S×××××号轿车受损。车辆受损后被送汽车维修厂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委托了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总价34720元。现原告的车辆已修复,事故给原告造成相关损失(包括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7120元。另在事故发生时,豫S×××××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双方为车损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主张37120元有扩大的损失,我公司定损18099.48元是合作单位保修厂的价格,扩大的损失不予承担;2、施救费没有意见,评估费是扩大的损失;3、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信阳人民财保公司承认张旭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被告应当进行的理赔范围。原告车物损失34720元,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评估,由有营业执照的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评估结论,应予认定。评估费为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旭安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共计3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旭安单方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车损能否作为认定张旭安车损的依据。关于该争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一审虽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价格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一审采信固始县友升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永超
审判员  胡晓峰
审判员  周振力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