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魏安庆与魏安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安庆,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香(魏安庆之妻),住山西省孝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安有,男,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安庆因与被上诉人魏安有确认遗嘱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安庆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李翠兰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64年2月上诉人父亲魏鸿儒立有遗嘱一份,将诉争北房留作自己居住。原审将遗嘱认定成分单,居住房认定成养老房均错误。1976年上诉人父亲并未书写遗嘱,更未将北房重新安排给被上诉人,且无证据证明系亲笔书写,原审认定上诉人父亲于1976年亲笔书写的遗嘱将自己所居住房屋归被上诉人是错误的。1976年魏鸿儒亲手书写的是遗嘱还是分单,日期不完善,书写杂乱,明显拼凑、对接,没有格式,没有旁证,没有经笔迹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南房至今存在,拆迁南房一事并不属实。2.上诉人母亲所立公证遗嘱,不能证明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处分了上诉人父亲的遗产部分,应系无效。该公证遗嘱的公证员只是见遗嘱人在事先打印的遗嘱上捺印,并无遗嘱人的亲笔签字,至于该打印的遗嘱从何而来,是谁打印,是否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并未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提出公证的申请至全过程均系被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生于1917年且系文盲,1997年已经是82岁,且立遗嘱原因系上诉人15年未对其照顾等不实陈述。上诉人父亲1964年立遗嘱将诉争房由其居住,此后并未再重新立遗嘱,1976年的遗嘱不存在,即诉争北房仍系上诉人父母共同所有,1997年上诉人母亲所立遗嘱处分了上诉人父亲的遗产,且该遗嘱不能证明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魏安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真实,判决公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魏安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翠兰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李翠兰是原、被告之母,魏鸿儒系原、被告之父。本案所涉房屋系李翠兰与魏鸿儒于1948年、1950年向同族魏宪光购买的三间房中(南房、西房、北房)的其中一间北房。1964年魏鸿儒亲笔书写分单一份,将上述南房一间赠与原告、西房一间赠与被告、北房一间即诉争房屋留作养老房。其后魏鸿儒于1976年亲笔书写立遗嘱"将自己所住房屋、家具日用品归次子即被告",该遗嘱之后并未修改变更。李翠兰于1997年6月23日对其所立遗嘱通过孝义市公证处(97)孝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李翠兰,女,82岁,山西省孝义市城关乡西关村五街。我因年老体弱,近日来因感冒引发高烧,重病一场,身体越来越弱,经我再三考虑,特立以下遗嘱,并申请本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一、我与丈夫魏鸿儒于中华民国37年5月19日买下本族魏宪光坐落在西关街南祠堂院西半街,北房一间,西房一间、南房一间,共计三间。二、1964年2月,经我老两口协商,定于把上述房产及室内的生活用品,平均份额立分单分别给予长子魏安庆,其中的南房一间,魏安有西房一间,财产分割后已经各守各业,大约在1968年长子魏安庆因在外建设房子需要砖瓦木料,所拆迁(详见附带分单),一间北房作为我老两口的养老房子。三、1982年我老汉下世至今已经15年,在这15年里,对我生活上的照顾、生活上的开支均由次子魏安有承担着,所以我立遗嘱把养老北房壹间给予次子继承,对于我日后的一切生活问题及后事均由我次子负担。立遗嘱人李翠兰遗嘱执行人何成林。遗嘱执行人何成林为西关村时任村干部,李翠兰于2009年正月30日去世。现原告要求确认李翠兰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李翠兰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清楚明确,所表达意思清晰;并有时任村干部何成林作为遗嘱执行人在场签名和公证人员在场公证,应予认定是李翠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针对本案诉争房屋该遗嘱意思与魏鸿儒于1976年作出的遗嘱意思相一致,并没有单独处分魏鸿儒的财产权利;因魏鸿儒于1976年之后并没有对自身所立遗嘱进行变更,故应当认定针对本案诉争房屋李翠兰与魏鸿儒夫妇共同表示赠与魏安有;且公证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法,故原审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公证遗嘱可以打印成文,故原告主张李翠兰作为文盲不具有立遗嘱能力,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驳回原告魏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魏安庆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安庆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孝义市公证处对李翠兰所立遗嘱的公证书、公证处谈话笔录及公证遗嘱复印件,上诉人称该遗嘱系打印遗嘱,无遗嘱执行人何成林签字,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只有手印,亦没有见证人,存在拼凑,且多处表述有误。2.公证申请表,申请公证的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上述证据拟证明1997年李翠兰所立遗嘱是假的,公证不符合法定程序。3.陈全胜、王补成、梁福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母亲李翠兰的后事是由上诉人夫妇操办的。被上诉人魏安有质证称,父亲魏鸿儒1976年所立遗嘱,系1997年母亲李翠兰生病时,被上诉人的大姐在家中找到后交给被上诉人。母亲李翠兰1997年立遗嘱时叫了公证人,见证人是何成林,遗嘱是在家里作出的,并非提前打好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李翠兰去世后确有帮忙料理后事,但其并不知情是谁花的钱操办后事。被上诉人魏安有提交其姐姐魏桂梅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南房已经拆了。上诉人魏安庆质证称,南房现在还在,不认可魏桂梅所述内容。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公证申请表、公证处谈话记录及公证遗嘱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母亲李翠兰于1997年6月23日向山西省孝义市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同日所立遗嘱进行公证,孝义市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侯胜斌、武俊英前往李翠兰住处进行公证,并作出(97)孝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证明李翠兰于1997年6月23日在上述二公证员面前所立遗嘱捺印属实。根据二公证员与李翠兰的谈话记录显示,李翠兰亲口陈述:"我的一间养老房(北房)要按遗嘱留给二儿子安有,因我二儿子从他父亲去世后,我的一切费用都是由安有承担的,所以我要把养老房遗留给二儿子",谈话笔录落款处有李翠兰的签字捺印。李翠兰所立公证遗嘱内容清楚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孝义市公证处的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魏安庆主张确认李翠兰所立上述公证遗嘱无效,但其提出的遗嘱系打印遗嘱、无见证人、存在表述错误等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母亲李翠兰所立遗嘱处分了父亲魏鸿儒的份额,经本院审查,魏鸿儒1964年所立遗嘱将南房一间赠与原告、西房一间赠与被告、北房一间即诉争房屋留作二老居住;1976年所立遗嘱记载:"安有看见哥房实在好看向父母要些砖瓦木料人民币没有将自己所住房屋家俱日用全归次子(魏安有)",可见魏鸿儒和李翠兰所立遗嘱中均有将北房继承给魏安有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魏鸿儒1976年所立遗嘱原件并无上诉人所述拼凑的情形。综上,上诉人魏安庆主张确认案涉公证遗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安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魏安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红珍

审判员王晓瑜

审判员张晓艳

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