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安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真实,判决公平,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魏安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翠兰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李翠兰是原、被告之母,魏鸿儒系原、被告之父。本案所涉房屋系李翠兰与魏鸿儒于1948年、1950年向同族魏宪光购买的三间房中(南房、西房、北房)的其中一间北房。1964年魏鸿儒亲笔书写分单一份,将上述南房一间赠与原告、西房一间赠与被告、北房一间即诉争房屋留作养老房。其后魏鸿儒于1976年亲笔书写立遗嘱"将自己所住房屋、家具日用品归次子即被告",该遗嘱之后并未修改变更。李翠兰于1997年6月23日对其所立遗嘱通过孝义市公证处(97)孝证民字第30号公证书进行了遗嘱公证。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李翠兰,女,82岁,山西省孝义市城关乡西关村五街。我因年老体弱,近日来因感冒引发高烧,重病一场,身体越来越弱,经我再三考虑,特立以下遗嘱,并申请本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一、我与丈夫魏鸿儒于中华民国37年5月19日买下本族魏宪光坐落在西关街南祠堂院西半街,北房一间,西房一间、南房一间,共计三间。二、1964年2月,经我老两口协商,定于把上述房产及室内的生活用品,平均份额立分单分别给予长子魏安庆,其中的南房一间,魏安有西房一间,财产分割后已经各守各业,大约在1968年长子魏安庆因在外建设房子需要砖瓦木料,所拆迁(详见附带分单),一间北房作为我老两口的养老房子。三、1982年我老汉下世至今已经15年,在这15年里,对我生活上的照顾、生活上的开支均由次子魏安有承担着,所以我立遗嘱把养老北房壹间给予次子继承,对于我日后的一切生活问题及后事均由我次子负担。立遗嘱人李翠兰遗嘱执行人何成林。遗嘱执行人何成林为西关村时任村干部,李翠兰于2009年正月30日去世。现原告要求确认李翠兰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李翠兰所立的公证遗嘱内容清楚明确,所表达意思清晰;并有时任村干部何成林作为遗嘱执行人在场签名和公证人员在场公证,应予认定是李翠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针对本案诉争房屋该遗嘱意思与魏鸿儒于1976年作出的遗嘱意思相一致,并没有单独处分魏鸿儒的财产权利;因魏鸿儒于1976年之后并没有对自身所立遗嘱进行变更,故应当认定针对本案诉争房屋李翠兰与魏鸿儒夫妇共同表示赠与魏安有;且公证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法,故原审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同时法律并不禁止公证遗嘱可以打印成文,故原告主张李翠兰作为文盲不具有立遗嘱能力,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判决:驳回原告魏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魏安庆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安庆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孝义市公证处对李翠兰所立遗嘱的公证书、公证处谈话笔录及公证遗嘱复印件,上诉人称该遗嘱系打印遗嘱,无遗嘱执行人何成林签字,没有立遗嘱人的签名只有手印,亦没有见证人,存在拼凑,且多处表述有误。2.公证申请表,申请公证的遗嘱是事先打印好的。上述证据拟证明1997年李翠兰所立遗嘱是假的,公证不符合法定程序。3.陈全胜、王补成、梁福生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母亲李翠兰的后事是由上诉人夫妇操办的。被上诉人魏安有质证称,父亲魏鸿儒1976年所立遗嘱,系1997年母亲李翠兰生病时,被上诉人的大姐在家中找到后交给被上诉人。母亲李翠兰1997年立遗嘱时叫了公证人,见证人是何成林,遗嘱是在家里作出的,并非提前打好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在李翠兰去世后确有帮忙料理后事,但其并不知情是谁花的钱操办后事。被上诉人魏安有提交其姐姐魏桂梅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南房已经拆了。上诉人魏安庆质证称,南房现在还在,不认可魏桂梅所述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