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郑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郑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天津美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9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津N×××××)于2017年02月22日发生事故后,该车驾驶员张海龙驾车逃逸,根据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该交通肇事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将逃逸行为列为责任免责条款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也是为了阻止违法行为及冒险的赌徒行为发生。3.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已用加粗字体向被保险人提示,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知悉并收到,在此情形下,不属于免责条款未生效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郑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过保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保险人送达过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郑鹏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发的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郑鹏;被保险车辆为登记于其名下的车牌号津N×××××号、车辆车架号为LVSHFCAC3GH212174的福特牌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分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等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0日24时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保险项下的“责任免除”包括,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加黑加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2017年2月22日22时48分,张海龙驾驶津N×××××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以67KM/H时速(事故后经检验鉴定),沿延吉道中心双黄实线南侧第三条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遇张存昌驾驶“踏浪”牌电动自行车驮带王静静沿延吉道由西向东前方右侧顺行,其车前部撞上张存昌车后部,事故发生后张海龙弃车逃逸,于2017年2月23日14时30分到引河桥大队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认定张海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存昌负事故次要责任、王静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张海龙代理人与张存昌及王静静家属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张海龙一次性赔偿张存昌和王静静人民币200000元包括:张存昌前期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一切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海龙代理人即向张存昌及王静静支付了上述赔款。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郑鹏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赔偿其110000元,该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郑鹏110000元。再查明,本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三条约定,本保单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第一受益人。2017年8月29日,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委托书,证明郑鹏与其办理了汽车消费贷款(贷款车辆车架号:LVSHFCAC3GH212174),截止2017年8月29日尚无任何逾期拖欠款项,作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其委托郑鹏办理此次理赔事宜,理赔所得款项由客户本人领取,本保险理赔委托仅适用于上述车辆就2017年2月22日出险事宜(人民币105524.24元)进行的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保单受益人已经同意将索赔权益转让给郑鹏,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当对郑鹏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抗辩称,郑鹏允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尽到提示义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单重要提示栏及示范性条款中尽到了该项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并未提交向郑鹏送达过保险条款且就免责条款在合同订立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三者的医药费(94251.54元),残疾赔偿金(1814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持异议,该三项总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后已经超出郑鹏赔偿的数额,故对其项目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不再赘述。郑鹏赔偿三者损失200000元,在交强险主张110000元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就剩余的9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鹏保险金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保单受益人已经同意将索赔权益转让给郑鹏,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称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免赔事项,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郑鹏履行了提示义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