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两份遗嘱应如何予以认定的问题。
关于2014年4月24日的《遗嘱》,该《遗嘱》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薄某某与邱某某对涉案房产的约定;二是邱某某对自己所得部分的遗嘱。首先,对于薄某某与邱某某有关涉案房产的约定,该部分约定既有对涉案房产取得方式及过程的描述,也包括对涉案房产的处理约定,该约定有薄某某与邱某某的签名确认且薄某某在一审时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中,薄某某称原被拆迁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系其个人单独所有,约定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的目的是基于邱某某病重,本院考虑到薄某某与邱某某的母子关系,对薄某某的陈述予以理解,但该理由并非其与邱某某所签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薄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亦未提起诉讼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虽原被拆迁房屋登记在薄某某名下,但该份约定系薄某某对其权利的处分,薄某某应依约履行。其次,对于邱某某对自己所得部分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某某证人在场见某某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某某证人和某某证人,代书人亦未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部分应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中有关涉案房产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对其遗嘱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7月7日的《遗嘱》,该代书遗嘱有两个见某某证人在场见某某证,由代书人、见某某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时间,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期间,薄某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二审期间薄某某主张该份《遗嘱》中遗嘱人的签名非邱某某所签并申请鉴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和解决纷争,本院批准其申请并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按照该份《遗嘱》进行遗产分割,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双方均认可李某某与邱某某于1985年共同生活,1986年9月生一子邱某甲,已符合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薄某某虽主张李某某与邱某某的《结婚证》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也认可李某某系其儿媳,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是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不符合该条件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薄某某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并取得价款,现薄某某主张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权属登记导致其出售行为无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故对其不应分割售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日后相关权利人对涉案房产的出售存有异议或出现新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或依法定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