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薄某某与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磊,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东,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彬,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磊,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军、张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薄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邱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所立《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其内容也应该无效,邱某某于2014年7月7日所立《遗嘱》并非其本人签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相互矛盾;2.即使2014年4月24日的《遗嘱》真实有效,也应该为遗赠协议,被上诉人未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权利;3.即使2014年4月24日的《遗嘱》内容有效,但涉案房产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内容应该视为赠与而非协议,邱某某已经去世,赠与行为无法完成,上诉人可以撤销赠与;4.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上诉人的出售行为系无权处分,一审法院不应对售房款予以分割;5.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邱某某的结婚证,但上诉人到民政部门未查询到上诉人与邱某某的结婚登记信息,怀疑该结婚证系伪造,一审法院未予核实。

一审被告辩称

李某某辩称,2014年4月24日的《遗嘱》是邱某某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遗嘱”的形式达成的对涉案房产权属确认及处分的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已经对涉案房产及售房款形成约定的情况下,涉案房产购房款及产权来源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被继承人邱某某所立遗嘱支付原告应得款项49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49万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为1421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婆媳关系。原告与被继承人邱某某于1985年共同生活,1986年9月生一子邱某甲,2000年7月原告与被继承人邱某某补办结婚登记。被继承人邱某某于2015年8月去世。被继承人邱某某的父亲邱某乙于1985年正月去世。2014年4月24日被继承人邱某某立下的代书载明:我叫邱某某,出生于1960年1月,男立遗嘱人邱某某签名按手印,原告李某某、被告薄某某分别签名按手印,代书人马某某签名按手印。原告称该遗嘱中系被继承人邱某某大哥的孩子邱某丙所书写,因其不知道原告的名字是哪三个字,而将李某某误写为李淑萍,因“素”和“淑”发音相似,而其他人也都忽略了此事。被告对该遗嘱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不予认可;另外,该遗嘱系代书遗嘱,须有两个以上的没有利害关系的见某某证人在某甲证人见某某证,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14年7月7日被继承人邱某某再次立下的代书载明:立遗嘱人:邱某某,立遗嘱地:济南市历下区;现因本人身体原因,在自身精神状态清醒的情况下,特立遗嘱:将我名下所有资产及房产全部有我妻子李某某全部继承(其他任何人无继承权利)。立遗嘱人邱某某签名按手印,证明人马某某、李某某签名按手印。其中李某某代书,马某某、李某某已经出庭作证。原告与被继承人邱某某之子邱某甲声明:被继承人邱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所立遗嘱中的李淑萍应为李某某,系书写笔误,其被继承人邱某某的遗产由原告继承,且其不同意参加本案的诉讼。2016年6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潘某某通过21世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潘某某,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前收到卖房款89万元。之后,被告将安置房差价152676.61元交付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称其同时支付购买地下室的3万余元,原告称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出卖地下室条款,不同意扣除地下室的3万余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有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继承人邱某某之妻,被告系被继承人邱某某之母,均为合法继承人。原告与被继承人邱某某之子邱某甲同意按遗嘱继承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邱某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4日被继承人邱某某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是代书遗嘱,应由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某某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而该遗嘱只有一人在场见某某证,代书人系另外的其他人且未签名,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从遗嘱内容看,遗嘱中所处理的房产为被继承人邱某某所有的财产,且双方对遗嘱中所载明的遗嘱内容,即涉案房产系由邱某某购买的其他房产拆迁补偿而来,邱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完全支配的权利,因该房产尚未颁发产权证,且拆迁补偿合同以被告名义签订,邱某某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某某:将该房产出卖,卖房款双方各得一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内容予以认定;双方对遗嘱继承人存在差异,原告认为遗嘱中的“李淑萍”即为原告李某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然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但其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该遗嘱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被继承人邱某某于2014年7月7日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遗嘱为代为书写,由两个没有利害关系的见某某证人在场见某某证,且有其中一人代书,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从遗嘱内容上看,被继承人邱某某所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因此,本案应以被继承人邱某某最后所立遗嘱即2014年7月7日所立遗嘱为准,即其财产全部由原告继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卖房款属于被继承人邱某某所得部分,由原告继承,即卖房款89万元减去152676.61元,剩余737323.39元,由被继承人邱某某与被告薄某某各得一半,被继承人邱某某的一半368661.69元由原告李某某继承。被告收到卖房款后,虽未交付原告,但因双方未约定相关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主张权利前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权利后的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称其同时支付购买地下室的3万余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系其伪造的,不认可原告与被继承人邱某某的婚姻关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应为受遗赠人,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薄某某所得剩余房款人民币737323.39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薄某某各得人民币368661.69元,被告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二、被告薄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银行利息,以人民币36866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薄某某提交所有权证三页、房屋所有权换证登记申请审批书两页、过户契税房产登记审查表三页及《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原拆迁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拆迁补偿安置房屋是补偿给上诉人的。经质证,李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只是万寿宫街19号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此2014年4月24日的《遗嘱》已经进行了确认,归邱某某及被上诉人共同所有。2.李某某提交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存根和原产权人刘某某等与邱某某、薄某某分别签署的房屋卖契各一份,证明由邱某某和被上诉人购买后将其中北屋和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经质证,薄某某对与档案材料一致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某某。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薄某某申请,本院对2014年7月7日《遗嘱》中的“邱某某”签名笔迹与2014年4月24日《遗嘱》中“邱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否系同一人所签,先后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三家鉴定机构均未受理本案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两份遗嘱应如何予以认定的问题。

关于2014年4月24日的《遗嘱》,该《遗嘱》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薄某某与邱某某对涉案房产的约定;二是邱某某对自己所得部分的遗嘱。首先,对于薄某某与邱某某有关涉案房产的约定,该部分约定既有对涉案房产取得方式及过程的描述,也包括对涉案房产的处理约定,该约定有薄某某与邱某某的签名确认且薄某某在一审时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中,薄某某称原被拆迁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系其个人单独所有,约定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签字的目的是基于邱某某病重,本院考虑到薄某某与邱某某的母子关系,对薄某某的陈述予以理解,但该理由并非其与邱某某所签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理由,薄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亦未提起诉讼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虽原被拆迁房屋登记在薄某某名下,但该份约定系薄某某对其权利的处分,薄某某应依约履行。其次,对于邱某某对自己所得部分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某某证人在场见某某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某某证人和某某证人,代书人亦未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遗嘱部分应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中有关涉案房产的约定予以支持,但对其遗嘱部分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014年7月7日的《遗嘱》,该代书遗嘱有两个见某某证人在场见某某证,由代书人、见某某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时间,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期间,薄某某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二审期间薄某某主张该份《遗嘱》中遗嘱人的签名非邱某某所签并申请鉴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和解决纷争,本院批准其申请并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按照该份《遗嘱》进行遗产分割,亦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双方均认可李某某与邱某某于1985年共同生活,1986年9月生一子邱某甲,已符合有关事实婚姻的规定;薄某某虽主张李某某与邱某某的《结婚证》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也认可李某某系其儿媳,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与邱某某系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是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不符合该条件的,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薄某某已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并取得价款,现薄某某主张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权属登记导致其出售行为无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撤销或确认无效,故对其不应分割售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日后相关权利人对涉案房产的出售存有异议或出现新的情况,可另行主张或依法定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薄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万秋

审判员吕厥中

审判员王兴振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