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民终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瑛,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5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瑛、被上诉人金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我司少承担车损及评估费43665元,依法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金额鉴定程序极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鉴定评定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没有核实拆检前被保险车情况,也没有拆检前照片,没有也不愿核实换件项目是否该车辆上的配件,该鉴定报告的换件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鉴定机构的配件价格已远远高于配件商的价格,试问该评估机构的价格来源是哪里。为什么会远远高于其车型河南配件商的价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严重违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有下列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因此二审我司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价格和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并请求法院依法聘请专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换件项目进行核对。三、我司前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三责车损失2l00元,在一审中原告刻意回避此问题,二审申请法院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已赔付金额2100元。另补充,1、鉴定机构从来不看拆检前照片,鉴定机构鉴定时候车辆已经完全拆解,无法分辨损失部件为本车零部件。2、2017年11月20日保险公司向金德公司支付交强险2100元。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协议书和赔偿凭证无法证明和车辆有任何关系。协议书上的郭高亮和郭志利的名字无法核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三者损失没有依据。
  金德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为证明豫H×××××号车、豫H×××××号车车辆损失数额,分别向原审法院提交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莹价格公司)作出的焦晶莹评报字[20l7]第J300号、第J30l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均简称《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报告书》系经本案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并由原审法院委托的晶莹价格公司作出,晶莹价格公司具有相关司法评估鉴定资质,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意见公平公正,能够客观反映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车辆损失。鉴定过程中,晶莹价格公司已通知被答辩人参与鉴定,被答辩人也全程参与鉴定,晶莹价格公司现场勘验鉴定车辆,经科学评估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被答辩人并未于《报告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晶莹价格公司、原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补充评估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答辩人提出的《报告书》中评估过程不规范、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报告严重违背事实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报告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裁量本案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答辩人并未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二审提出的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认可。另,答辩人已于事故发生后分别向被答辩人和温县交通警察大队报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施救费均系答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用于维护被答辩人的权益,施救费用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评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答辩人应予负担。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被答辩人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补充,1、本案两部事故车辆均在原审人民法院主持下选定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温县人民法院政治处派人对摇号进行了监督,上诉人参与了整个评估程序,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且评估报告专门提出如果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七日内向评估机构提出,而上诉人并未在接到评估报告后七日内提出,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要求。2、一审中原告所举的证据,上诉人均无异议,一审庭审笔录可以证实。郭高亮与郭志利原审中均提交有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也无异议,被上诉人也未就本次事故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财务。
  金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80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500元;2、判决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赔偿豫H×××××车辆损失7486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投保车辆和车辆驾驶人情况。车辆号牌号码:豫H×××××/豫H×××××。车辆行驶证车主: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投保时间:投保时间2017年5月27日、2017年5月30日。承保险种:(1)交强险。(2)机动车损失保险。3、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2)车损险限额主车106260元,挂车45312元。(3)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50万元,挂车10万元。被保险人: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5、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6、保险期限:主车2017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挂车:2017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地点:温县温沁路四号桥。驾驶人、驾驶证:郑建军,A2证。4、事故责任认定:在此上述时间地点,郑建军驾驶上述车辆在上述路段时,与王林林因没油停在路边的豫H×××××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建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林林无责任。5、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车辆损失情况:经本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H×××××车辆损失87805元,豫H×××××车损失为74860元。评估费,豫H×××××车2000元,豫H×××××车2000元。支付豫H×××××/豫H×××××车施救费6500元,支付豫H×××××车施救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赔偿。被告辩称,车辆损失的鉴定过高,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经双方委托机关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车损的鉴定费,系双方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由败诉方予以承担,故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德公司车辆损失费8780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96305元;二、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德公司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费7486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80360元。案件受理费3832元,减半收取191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保险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电子回单,支付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证明了太平洋公司向温县金德公司前期支付了交强险赔款2100元,应予以在后期赔付中扣除。证据二,欧曼厂家河南配件库(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正常报价一份,证明指向,评估公司评估的价钱远远高于原厂家的价钱,评估价格不合理。另外,从两份评估报告上看,其评估公司的报价明显出于抄袭不同的车型,其车辆配件价格基本相同,说明了其评估公司没有进行市场调查,价格有随意填写的嫌疑。金德公司质证称:1、该两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2、支付2100元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支付的款项。被上诉人因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未向其提交过理赔的手续,没有理赔的手续,其也不可能支付2100元。3、上诉人所提交的报价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从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其对被上诉人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所提交的报价单,属于自己填写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不能得到证明。对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经原审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合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作出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保险公司向金德公司支付的2100元,不能证明系本案理赔款,故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永胜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