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与杨美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与杨美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丁增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美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5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只有左侧受损,损失并不大,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评估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严重违背事实。
杨美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美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立即赔偿杨美艳保险金131,890元(包含车辆损失124,890元、评估费6,200元和施救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投保情况、事故情况,杨美艳向一审法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杨美艳为实际属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就保险车辆损失情况,杨美艳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和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鉴定报告系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出具,内容客观、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杨美艳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杨美艳与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订立的车损险合同、涉水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杨美艳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车辆损失,经专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该鉴定结论合法、客观、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24,890元。杨美艳另行支付的评估费6,200元,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负担。杨美艳主张的施救费,根据天津市事故车辆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600元。杨美艳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31,690元。该损失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承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美艳保险金131,690元;二、驳回杨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计取为1,469元(杨美艳已缴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给付杨美艳,给付时间同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等,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的后果,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已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上诉人认为该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价格过高而不予认可,但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存在不应被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并结合被上诉人已支付的修理费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其要求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郝 真
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