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2 0:00:00

张某1、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女,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5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张某3,被上诉人张某4、张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喜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遗嘱内容无效;2、改判所有子女对父母财产具有同等的继承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所立遗嘱无效,父母亲在世时,从来没有讲过立遗嘱的事,遗嘱内容进行了涂改,遗嘱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照顾父母亲多年尽到了抚养义务。2、一审法院没有考虑遗嘱内容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均是立遗嘱人的子女,对父母都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为何不能享受父母的财产,父母也不应该剥夺其他子女应享有的继承权。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4、张某5辩称,父母亲于2013年1月18日请了律师立遗嘱,张某1在后来的附加协议上也签字确认,父亲去世以后是我们安排的后事,尽了自己的孝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4、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耀启、余金芝于2013年1月26日订立的遗嘱有效;2、被继承人张耀启、余金芝在武汉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由张某4、张某5平均继承;3、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张某3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耀启与余金芝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张某4、长女张某2、次女张某3、次子张某5、三子张某1。2013年1月18日,张耀启、余金芝在律师见证下,订立代书遗嘱,遗嘱内容为:我们生前将夫妻二人的养老金及我们在龙阳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股份年终分红金交给长子张某4和次子张某5负责领取、保管和用于安排我们二老的生活,并由他们两人负责我们二老的生养死葬及生病的护理。我们二老百年以后,我们在龙阳科技实业集团公司的股权及龙阳公司分给我们的还建房屋的产权由长子张某4和次子张某5平均继承。上述财产和三子张某1无关。该遗嘱由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代书,张耀启、余金芝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见证人胡某、幸某、代某在该遗嘱上签名。2013年1月26日,张耀启、余金芝再次订立遗嘱,内容为:我们生前将夫妻二人的养老金及我们在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年终分红金交给长子张某4和次子张某5负责领取、保管和用于安排我们二老的生活,并由他们两人负责我们二老的生养死葬及生病的护理。我们二老百年以后,我们在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由长子张某4和次子张某5平均继承。我们二老若先后去世,那么先去世的老人的遗产全部由后去世的老人继承。二老都去世后,我们的上述遗产再由长子和次子平均继承。上述财产和三子张某1无关。张耀启、余金芝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见证人胡某、余某、张某6在该遗嘱上签名。同日,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证明以上立遗嘱的事实属实。该所在该见证书上盖章,该所律师胡某、沈华祥签名。同日,张某4(甲方)、张某5(乙方)、张某1(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赡养父母协议:一、因张某5的还建房屋尚未分配,父亲张耀启、母亲余金芝暂在张某4家居住,张某5协助张某4照护。二、今后无论张某4、张某5分房,尽量选择较低层的房屋,然后将二老转入较低层的房屋里去居住。三、照顾老人的事情,主要由张某4、张某5承担,在张某4、张某5忙不过来的情况下,张某1凭孝心应予以配合支持。四、老人因病及办丧事在二老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其开支由三兄弟分摊。五、父母住在谁家,父母的工资由房主管理并记账,父母的开支超过工资部分,由甲乙双方分摊。盈余部分,转入下月开支。六、未尽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并订立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七、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三方各执一份。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人胡某、余某、张某6在该协议上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月1日,武汉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耀启、余金芝发放持股证,入股金额各为70000元。余金芝于2013年5月26日去世,张耀启于2016年1月14日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耀启、余金芝订立了代书遗嘱,该遗嘱系在其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代书遗嘱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遗嘱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继承应该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订立的遗嘱进行办理。余金芝先于张耀启去世,故按照遗嘱内容,其所有财产由张耀启继承。故张耀启享有在武汉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金为14万元的股权。张耀启去世后,其遗产由长子张某4、次子张某5平均继承。张某1、张某3的辩称理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继承人张耀启、余金芝于2013年1月26日订立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二、张某4、张某5各享有被继承人张耀启在武汉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股金为70000元(共140000元)股权的所有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60元(张某4、张某5已预交),由张某1、张某3、张某2负担,张某1、张某3、张某2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向张某4、张某5付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1、张某3提交票据一组及出院记录,拟证明余金芝不是张某1赶出去的。张某4、张某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6日的遗嘱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打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张耀启、余金芝于2013年1月26日所立的遗嘱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打印,应视为代书遗嘱,该遗嘱上有张耀启、余金芝的签名捺印,见证人胡某、余某、张某6在该遗嘱上签名。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条件,可以反映被继承人张耀启、余金芝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遗嘱内容,张耀启和余金芝去世后,其在武汉龙阳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股金为14万元的股权应由张某4、张某5平均继承。张某1、张某3认为上述遗嘱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李瑜

审判员胡丹丹

二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