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民,山东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晶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赔偿李晶机动车损失167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1.《评估报告书》未经法庭质证。《评估报告书》作出后,李晶提出了异议,但该异议属于鉴定程序中的异议事项,系希望鉴定机构能够就评估结论作出相应调整,不等同于质证,一审法院未组织就《评估报告书》进行法庭质证。2.该评估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一审庭审中,人保济南分公司仅申请就车辆维修价格进行鉴定,但在委托鉴定时,却多出了“对车辆出险前价值进行鉴定”这一内容。李晶对此申请事项并不知情,因此将导致李晶无法就该鉴定内容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应鉴定材料,侵犯了李晶的相关诉讼权利。(二)《评估报告书》中车辆出险前价值不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1.保险条款中对车辆全损如何理赔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判决。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李晶购买车辆时发票金额为168000元,充分说明保险单中的保险金额系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式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额”。该约定真实有效。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达到15万余元,应按全损处理,理赔金额应按保险金额确定。2.李晶有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价值。涉案车辆系李晶通过正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李晶有相应的购车发票,足以证实车辆的实际价值。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亦明确表明该车型在市场上保有量很少,因此采用市场平均法确定的出险前实际价值明显不合理,应以李晶购买车辆的价格来判断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
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险财产损害赔偿原则应当适用损失填补原则,应以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限进行赔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李晶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67200元、救援费7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7日,李晶在人保济南分公司为车牌号为鲁A9C777的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7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某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某4座,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2016年9月23日20时许,钟慎闯驾驶鲁A9C777车辆行驶至商曹路高速桥南处时,与道路西侧树木相撞,造成驾驶人钟慎闯、乘车人程辉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钟慎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晶、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该事故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有关司法鉴定部门对鲁A9C777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鲁A9C777车辆因事故造成车损的维修费用应为150242元,更换配件残值为30元,出险前车辆价值为5万元。李晶支付拖车施救费700元、乘车人程辉的检查费用5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本案中,李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67200元,系车损发生后的最高保险金额,并未约定保险物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李晶所有的鲁A9C777车辆的维修费用虽为150242元,但出险前车辆价值为5万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向李晶赔偿机动车损失5万元。无论李晶对涉案车辆采用何种维修方式均系李晶意志所为,其后果自行承担。关于李晶要求人保济南分公司赔付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因该施救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关于李晶要求人保济南分公司赔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乘车人因事故发生后进行合理检查支付的费用,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座某4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李晶要求人保济南分公司赔付561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人保济南分公司赔付李晶机动车损失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人保济南分公司赔付李晶支付的救援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人保济南分公司赔付李晶支付的检查费5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李晶负担2200元,人保济南分公司负担1470元。
二审中,李晶提交发票原件一份,载明涉案受保车辆购车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购车价款168000元。经质证,人保济南分公司认为该发票是由二手车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属于盈利性单位,并无法据此确定该车的实际价值。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经审查保险条款,并无明文规定受保车辆的保险价值,保险单上也仅记载了各类险种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于此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应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最高赔偿限额;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故此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李晶认为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即为保险价值的主张不能成立。再者,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在于补偿,即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故本案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事故车辆的保险价值。一审法院已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作出了《评估结论书》,李晶虽认为评估结论不具有公平性,但该评估结论的出具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相符,李晶未有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故对李晶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受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万元,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李晶应当获赔的车辆损失数额,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由此可知,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如果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超出了保险价值,则会出现超额保险。本案中,李晶对于保险金额的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人保济南分公司对超额部分无赔偿义务,也导致双方签订的超额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保险单载明内容,人保济南分公司是以李晶二手车购置价167200元为基准向李晶收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率各类险种的保险费,各类险种约定的保险金额显然已经超过了保险价值,故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将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所对应的保费加银行同期利息返还给投保人。李晶投保时间为2016年3月7日,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车辆出险时的评估实际价值为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月折旧率0.6%计算得出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5万元÷(1-0.6%×6)=51867元。人保济南分公司就各险种共计收取的保费为6482.82元,则应退保费为:6482.82×(1-51867÷167200)=4473元。
综上,李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认定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标准的同时,未能就超额部分的保费作出处理,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同时鉴于二审中人保济南分公司亦表示同意退还多收的保费,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的同时,退还上诉人李晶已交纳的保险费4473元及利息(以4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李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