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2 0:00:00

俞某1、俞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1,女,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2,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琛斌,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4,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5,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6,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

原审原告:俞某3,女,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义乌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某1、俞某2为与被上诉人俞某4、俞某5、俞某6、原审原告俞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19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俞某1、俞某2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为见证人仅在遗嘱中签字,并未全程参与遗嘱的形成的整个过程并无事实依据,另以涉案遗嘱为机制文字内容,方悟荣仅以代书人的身份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代笔书写要求的理由可笑。证据表明方悟荣不仅以代书人的身份在该遗嘱上签名,而且也以见证人的身份签了名,且法律亦无明文规定代书遗嘱代书人必须使用钢笔、毛笔等原始工具书写才有效。

一审被告辩称

俞某5答辩称:同意俞某1、俞某2的上诉意见。

俞某6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俞某6、俞某3未作答辩及陈述。

俞某1、俞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继承人黄仙菊于2017年8月28日所立的遗嘱有效。二、确认被继承人遗嘱中处分的房屋份额(房屋总额的七份之四)归俞某3、俞某1、俞某2共同所有,即每人拥有的份额为四十二分之十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河庆、黄仙菊夫妇生育三子三女即俞某3、俞某1、俞某2、俞某4、俞某5、俞某6。俞河庆于2000年1月去世,黄仙菊于2017年10月7日去世。1992年登记在俞河庆个人名下独自使用房屋一间,建筑占地35.13平方米,该房屋坐落于,东本户墙外为界靠路,南本户墙外为界靠路,西本户墙外为界靠塘,北本户与杭民屋中为界。2007年9月10日,以俞某5为证明人,黄仙菊以立遗嘱人身份在机制文字的遗嘱中捺印,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黄仙菊,由于自身身体原因及为了在死后在财产分割上不发生纠纷,表明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本人特立遗嘱如下:1、在我死后属于自己的位于义乌市归俞某6所有;2、本人所有其他所有财产也在死后归儿子俞某6所有。2015年1月12日,俞某4、俞某5、俞某6签订协议,约定黄仙菊由俞某5、俞某6抚养,黄仙菊去世后,俞某4抽回的房屋一间由俞某6所有,俞某5的平台一间属于俞某5所有,黄仙菊在医院的一切费用由俞某5、俞某6承担等等。2017年4月19日,经人民调解员龚某某调解,经俞某3、俞某1、俞某2及俞某4见证,俞某5、俞某6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母亲黄仙菊现年90岁,卧床不起,以后生活费、日常开支、生病细痛、住院治疗、医药费、百年丧葬费用等全部俞某5、俞某6各半承担;母亲房屋在母亲百年后按2015年1月15日协议履行;母亲以后的土地征用款及股权收益归俞某5、俞某6各半享有等等。2017年8月28日,黄仙菊以立遗嘱人身份,黄文龙及方悟荣(代书人)以见证人身份,在机制文字的遗嘱中签字捺印。该遗嘱的机制文字载明:立遗嘱人(下称本人)黄仙菊,由于本人年事已高,为防止膝下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促进家庭关系和谐,在本人神志清楚、精神状态良好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继承法》、《特权法》等相关规定,特立此遗嘱如下:为保证本遗嘱的合法、真实、有效,特请黄文龙、方悟荣为本遗嘱见证人,见证人现场见证本人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志清楚、精神状态良好,保证本遗嘱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完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望膝下各子女予遵从,勿生争执。一、家庭成员关系。本人与丈夫俞河庆系原配夫妻,膝下共生育有三子三女,长子:俞某4;次子:俞某5;幼子:俞某6;长女:俞某3;次女:俞某1;幼女:俞某2。丈夫俞河庆于2000年1月13日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所留遗产继承人一直未予分割;二、本遗嘱处理的财产范围。本人与丈夫俞河庆共同拥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间两层木结构房屋一处(占地面积35.13m2)。四置情况:北靠杭民屋;东靠路;南靠路;西靠叶塘。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丈夫俞河庆名下,宗地号:31-09-03-175;土地证号:00××42。因本人平时生活起居、就医看病全靠三女儿悉心照料,现本人决定,在本人百年后将该房屋中自有部分连同继承丈夫俞河庆房屋遗产所得的部分全部由女儿俞某3、俞某1、俞某2三人继承所有。其他人不享有上述遗产继承权;三、立遗嘱人在本遗嘱外未处理的财产的分配方案,本人未通过遗嘱处理的其他财产,由本人膝下子女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四、寄语。本遗嘱是本人在充分考虑后做出的决定,望本人膝下的各个子女遵从本人的心愿,切勿争产,和睦相处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遗嘱人在无书写能力或者因故不能亲自书写遗嘱的情况下,可请他人代笔书写。但必须由遗嘱人亲自口述遗嘱内容,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笔,注明年、月、日,由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充当遗嘱见证人。2017年8月28日的“遗嘱”为机制文字内容,方悟荣仅以代书人的身份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代笔书写要求;从内容上看,遗嘱的语言表述也不符合遗嘱人即黄仙菊亲自口述的内容,其中“立遗嘱人在本遗嘱外未处理的财产的分配方案,本人未通过遗嘱处理的其他财产”等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确认机制文字内容系遗嘱人即黄仙菊的真实意思表示。视频录像证据表明,见证人仅在遗嘱中签字,并未全程参与遗嘱的形成的整个过程。综上,2017年8月28日的遗嘱不合法,认定其无效。俞某3、俞某1、俞某2基于无效遗嘱主张继承权不予支持。俞某4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俞某3、俞某1、俞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俞某3、俞某1、俞某2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俞某1、俞某2提交1988年10月14日义乌县人民法院城阳法庭所作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本案当事人的父母在1988年已经就赡养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俞某4等人未尽孝道的事实。

俞某5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俞某6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次诉讼是父母与大哥俞某4的纠纷而引起,所以当时把三兄弟均列为当事人,但该案经过调解,最后是撤诉的。

本院对上述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2017年4月19日的协议书,可以确认俞某4确实存在不赡养母亲也不继承母亲遗产的事实。

俞某3、俞某4、俞某5、俞某6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嘱作为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不论何种形式的遗嘱,均应当以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为前提。俞某6在一审中提供的经本案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2017年4月19日协议书载明“母亲黄仙菊现年90岁,年迈身体不好,卧床不起,需要专人照顾、服侍、护理……母亲的房屋母亲百年后双方同意按2015年元月12号所写的协议书履行”,而2015年元月12号的抚养协议书中明确母亲黄仙菊由俞某5、俞某6抚养,其房屋也由俞某5、俞某6共有。但俞某3、俞某1、俞某2一审中提供的遗嘱内容与2015年元月12号及2017年4月19日协议书中所涉及到的遗嘱内容相悖,立遗嘱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立遗嘱人黄仙菊生前已卧病在床,并于同年10月9日死亡。因此,主张2017年8月18日的遗嘱有效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该代书遗嘱系立遗嘱人黄仙菊的真实意思表示。俞某3、俞某1、俞某2提供的视频光盘证明了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字过程,但并没有证据表明代书人或见证人已向立遗嘱人黄仙菊宣读了该代书遗嘱的内容,该遗嘱内容是立遗嘱人黄仙菊的真实意思。故,一审认定俞某3、俞某1、俞某2提供的代书遗嘱无效,并无不当。俞某1、俞某2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俞某1、俞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耘

审判员张淑英

审判员金佳卉

二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谭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