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桐庐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庐大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宋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负责人:唐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梁,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广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卫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逸鸥,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桐庐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心)、天津天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广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太平洋保险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仅凭太平洋保险中心出示的上诉人与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即认定本案诉争的事故运输系上诉人承运的,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错误认定。上诉人与中外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系长期的运输合同,该协议只是原则性的约定了双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并且协议约定了委托上诉人的只是部分运输业务,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还要看中外运公司是否实际委托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心主张事故运输系上诉人承运,应当出示中外运公司通知上诉人承运的证据,可是太平洋保险中心无法提交。中外运公司自事故运输前的2016年3月25日以后即不再委托上诉人承运长沙线路的货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心既然主张事故运输委托了上诉人,就应当举证证明。原审法院却错误地把该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上诉人。中外运公司财务人员王嘉宁给法院出具的《说明》,是与事实不符的。该说明称,是因为上诉人拒绝向中外运公司出具发票,为了给天津天广公司结算运费,才找到锦顺公司开具的发票,显然是在说谎。
太平洋保险中心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中外运公司和桐庐公司之间是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中外运公司以合同违约请求赔偿,我公司认为是合情合理的。桐庐公司和中外运公司协议的相关内容包括权利义务等,合同里有明确约定。正是因为涉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导致天津至长沙这条线路中断合作,案涉事故运输没有结算不能否认此前的业务关系。坚持一审时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天津天广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及之前和中外运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的是桐庐公司,桐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天广公司形成合同运输关系,天津天广公司委托实际承运人冯艳军进行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所述的合同成立期间,事故发生之后中外运公司和锦顺公司成立新的运输合同关系,后锦顺公司将该线路委托给天津天广公司。因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在中外运公司和桐庐公司合同有效期内,事实准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外运公司仅能向桐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太平洋保险中心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也应当由桐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桐庐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天广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应另案解决,不在本案审理之中。因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太平洋保险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共同向太平洋保险中心赔偿理赔款683351.68元和公估费损失17096元,合计人民币700447.68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太平洋保险中心赔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桐庐公司、天津天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中外运久凌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太平洋保险中心处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由被保险人承运的商品,日化用品、医药、图书、家具、家电、机械设备等”,被保险人为中外运公司之货主,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
二、中外运公司(甲方)与桐庐公司(乙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由桐庐公司承担中外运公司委托运输的宝洁公司货物北京、天津至长沙线。协议第2.18条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所有参与甲方货运运输的车辆为乙方拥有”;3.2条约定“一旦货物按本协议之规定交给乙方承运,货物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直到将货物按合同规定的手续由指定的收货单位接收为止,期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乙方承担”;6.2条约定:“因业务变化的原因或因各自本身的原因,任何一方可以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6.9条约定“本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合同期限内前三个月为试运作期,试运作期后双方就运作指标进行回顾,以确定本合同是否继续执行”。
三、2016年1月1日,桐庐公司与天津天广公司签订有《运输协议》,天津天广公司与冯艳军、王长春签订有《运输协议》,两份协议有效期均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涉案货物是经过天津天广公司后由冯艳军进行实际运输。
四、2016年4月6日8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香港方向1197km+800m附近,冯艳军驾驶的×××(×××)车起火燃烧,车上托运货物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洗发水、沐浴露等日用品。对上述事实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武汉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夏中队出具了证明,司机冯艳军书写了“笔述经过”。
五、为查明货物损失情况,太平洋保险中心委托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损进行公估检验,2016月8月31日出具公估报告,依据定损金额并扣除残值后,确认事故的理算金额为
683351.68元,产生公估费17096元。在该公估报告中,2016年4月7日的两份现场查勘记录表中,有对事故原因的描述以及对现场损毁货物的粗略清点记录,两份记录表上均有驾驶人冯艳军的签字。庭审中,天津天广公司认可冯艳军是其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但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太平洋保险中心单方委托作出,没有通知其参与公估,故不应采纳该公估报告。太平洋保险中心进一步提供中外运公司的仓库单、宝洁公司的进仓单证明货物损失情况。经一审法院核实,太平洋保险中心提供的中外运仓库单、宝洁公司的进仓单与公估报告中列明的受损货物名称、数量能够对应。
2016年10月18日,太平洋保险中心根据公估报告的结果向中外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683351.68元。中外运公司提供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发票,证明中外运公司已将上述款项赔偿给广州宝洁有限公司。
六、桐庐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25日中外运公司不再委托桐庐公司承运天津至长沙线路的货运任务,因此,本案涉案事故并非由其负责运输。桐庐公司提供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的货运清单及发票进行证明,并指出2016年4月天津天广公司与中外运公司之间的运费是通过“锦顺”结算的。天津天广公司表示与锦顺的合作是从2016年4月6日发生本案涉案货物损失事故之后才开始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是运输天津-长沙线路的中外运公司委托运输的宝洁公司的货物。
为查明该事实,一审法院依太平洋保险中心、桐庐公司的调证申请,向中外运公司调取了其与桐庐公司的货运清单、往来发票、中外运公司与“锦顺”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及中外运公司财务人员王嘉宁出具的说明等证据。
首先,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与桐庐公司提供的一致,该清单显示双方之间并不是每天均存在运输业务。其次,事故发生后,虽然货物清单显示桐庐公司未承运中外运公司“天津-长沙”的货物,但仍承运“天津-西安”区间的货物,货物清单显示的最后一笔运输业务发生于2016年6月28日,与双方《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的时间一致。再次,中外运公司委托桐庐公司进行运输,桐庐公司转委托给天津天广公司的运输关系,三家公司均知晓,在这种情况下,桐庐公司主张自2016年3月25日即不再承运中外运“天津-长沙”的货物,但却没有采用协议约定的书面方式告知中外运公司,也没有明示天津天广公司这种终止行为。最后,针对桐庐公司主张中外运公司将2016年4月“天津-长沙”货运发票开具给“锦顺”的问题,中外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我司宝洁运输项目天津至长沙线路运输合同承运人为桐庐公司,业务实际操作人为天津天广公司。2016年4月6日×××事故发生后,因为损失较大,桐庐公司未能完成本次运输任务,也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我司开具相应发票,因此我司未就事故车次向桐庐公司结算费用”。中外运公司财务王嘉宁亦出具说明,对2016年8月31日与桐庐公司聊天记录中提到的2016年4月运费结给锦顺公司的情况进行了说明,“事故发生后,天津天广公司仍继续作为实际承运人运输中外运天津-长沙的货物,由于桐庐公司拒绝出具相关发票等单据,实际承运人天津天广公司为解决2016年4月运输费用支付问题,于2016年8月9日由锦顺公司向我司开具发票,我司完成4月份运输支付”。另查明,中外运公司与“锦顺”的《货物运输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心根据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将涉案货物损失683351.68元支付给中外运公司,后中外运公司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宝洁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心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太平洋保险中心明确其主张代位求偿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运输合同关系。事故发生时,中外运公司与桐庐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处于有效期内,双方均未明确终止合同。因此,桐庐公司系中外运公司真正委托的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在涉案货物运输关系中,桐庐公司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全部转委托给天津天广公司,但桐庐公司仍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向中外运公司承担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并且,根据中外运公司与桐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3.2条的约定“一旦货物按本协议之规定交给乙方(桐庐公司)承运,货物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直到将货物按合同规定的手续由指定的收货单位接收为止,期间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均由乙方承担”,即在货物毁损、灭失后,桐庐公司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外运公司享有对桐庐公司的追偿权。桐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并非其委托运输,且自2016年3月25日后不再接受中外运公司关于天津-长沙线的货物运输,并主张是“锦顺”公司委托天津天广公司运输了涉案货物,但根据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证明,中外运公司与“锦顺”公司的合作自2016年7月1日才开始,也就是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才开始有锦顺公司介入天津-长沙线的货物运输。天津天广公司亦表明是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才开始与“锦顺”公司合作上述线路运输。另依据中外运公司与桐庐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协议6.2条约定:“因业务变化的原因或因各自本身的原因,任何一方可以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合同”,桐庐公司主张其与中外运公司之间的天津-长沙线运输自2016年3月25日之后即已经终止,但未向中外运公司发出任何有关终止的书面通知。据此,对桐庐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心在赔偿完毕后,基于中外运公司与桐庐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取得向桐庐公司的追偿权。桐庐公司应当依据与中外运公司的运输协议承担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货物的损失数额,太平洋保险中心在事发后及时委托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进行查勘定损,且在查勘现场有实际驾驶人冯艳军对损失情况的签字确认,因此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太平洋保险中心为确定货物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公估费属于必要和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太平洋保险中心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桐庐公司所主张的天津天广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根据双方的运输协议,即使桐庐公司承担责任后,该责任最终也还是由天津天广公司来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桐庐公司所主张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内,在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由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货物损失赔款六十八万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六角八分以及公估费一万七千零九十六元,以上共计七十万零四百四十七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桐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2018年1月2日与中外运公司的王嘉宁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审中中外运公司以王嘉宁名义给一审法院出具的说明是虚假的;证据二:上诉人工作人员和王嘉宁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事故运输发生两个月后上诉人才知道包括事故运输在内的自2016年4月1日起涉及天津-长沙线的货物运输是委托其他的公司。经本院组织质证,太平洋保险中心、天津天广公司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符合二审提交新证据的要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桐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故对桐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时,中外运公司与桐庐公司的《货物运输协议》处于有效期内,双方均未明确终止合同。因此,桐庐公司系中外运公司真正委托的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桐庐公司主张中外运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未实际委托桐庐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清楚,但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出的公估费属于必要和合理支出的认定,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限于“赔偿金额”范围内。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金,故不能纳入代位求偿的范围。公估费不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且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故太平洋保险中心不能就公估费代位求偿。
综上所述,桐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桐庐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货物损失赔款683351.68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担114元(已交纳),由桐庐大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负担227元(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由桐庐大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7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温志军
审判员 崔智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罗佳琳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