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4 0:00:00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与杨永芹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精华,执行董事。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亚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军汽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皖1202民初5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被保险车辆是停放在收费停车场期间而非使用期间发生事故,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同时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及保险合同条款,能够证明保险人已就相关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亚军汽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亚军汽运公司一审诉请判令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1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7日亚军汽运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号重型货车与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亚军汽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限额1825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自燃损失险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4月26日8时,亚军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货车停在合肥裕隆停车场。2017年4月29日22时34分,该停车场内发生火灾,致包括皖K×××××号车辆在内的四部车辆不同程度损毁。该事故经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东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经天安财险公司安徽分公司核定皖K×××××号车辆的损失为146000元。后亚军汽运公司向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理赔遭到拒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亚军汽运公司与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亚军汽运公司的诉讼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且系天安财险公司定损,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军汽运公司保险理赔款1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争议焦点,本院二审查明,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皖K×××××、皖C×××××两辆货车之间的雨棚所在位置,可以排除人为纵火、自燃、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事故的可能。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火灾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保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三款载明,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合同条款关于火灾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在时间、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投保人签字并签章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责任免除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首先是关于“使用过程中”的含义理解,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称停车期间不属于使用过程,亚军汽运公司认为车辆使用过程不能理解为车辆行驶过程,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必要休息时间也应属于使用过程。因使用过程具有每一次的使用过程和车辆在购买后整体的使用过程等不同含义,本案格式合同条款中对使用过程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双方对其含义亦产生争议,作出了不同的解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火灾原因不明而适用除外责任条款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起火点的描述和事故原因的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符合合同条款关于火灾的定义。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峰
审判员  孙 荣
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