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国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军,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志,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真,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鲁160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上诉人因其所有的鲁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及第三人商秀春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赔偿伤亡人员的损失,并在赔偿损失后向被上诉人处理赔,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日将理赔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承诺很好,本着诚实守信原则,一定会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赔偿给上诉人。但2015年8月31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商秀春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其损失,沾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时被上诉人提交赔偿明细单表证据,上诉人质证时才知被上诉人理赔数额存在错误,少赔付上诉人理赔款近90000元。至此,上诉人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按照“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是在上诉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也即2015年10月12日,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现已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也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事故发生时间、车辆修理完毕时间起算明显存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庭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理赔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间自2013年6月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8日24时止,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万元,其他乘客四座,保险限额各2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3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王洪星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洚河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区城北工业园清风六路与洚河二路路口时与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商秀春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商秀春、贾风杰、刘伟等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商秀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伟等人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原告山东鲁新化工有限公司司机王洪星及车上人员张国斌、张宪海、吕明波在事故发生后,均于当日在沾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均出院。张国斌花费医疗费747.74元,张宪海花费医疗费1194.08元,吕明波花费医疗费902.56元,王洪星花费医疗费2143.16元,合计4987.54元。2014年3月26日沾化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建议王洪星、吕明波院外休息两周。但是第三次庭审中,原告称以上四人住院期间及休养期间,公司工资照常发放,不存在另行支付误工费的情况。上述四人的住院费由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在其出院时已经结算并在公司入帐报销。
  2014年3月13日,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与鲁新化工公司代表事故双方就该事故造成损失达成调解协议,鲁新化工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4月4日分两次已将协议所附120在万元赔偿款项履行完毕。2014年3月19日,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与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死者刘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原告一次性赔偿刘伟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0万元,通过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转帐支付。事故发生以后,本案原告代理人谭洪军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相关损失材料,被告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理赔材料,经与原告方协商沟确认理赔数额,并于2014年9月2日将赔款112000元及510328.55元一并赔偿支付到原告账户。
  另查明,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自行修理其鲁M×××××车辆完毕后向被告提供修理发票(复印件)五份,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金额为43592元。原告对鲁M×××××修理费12794元未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鲁新化工有限公司在其鲁M×××××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与案外人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事故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与刘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确定了原告对第三者刘伟等多人伤亡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于2014年3月19日赔偿完毕后,本案原告代理人谭红军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相关损失材料进行索赔,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已理赔完毕并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收到被告理赔款后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事项与双方已经理赔完毕的保险合同赔偿基于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以被告当时理赔款的计算依据有误,导致被告少赔偿原告事故理赔款70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再予以赔偿的请求超过了保险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我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系三个独立险种,适用不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车辆损失险的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鉴于实践中存在保险公司定损的环节或者车主自行修理的情况,因此车主向保险公司申请定损时,应视为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诉讼时效自提出申请时中断,重新开始计算二年时效。之后,当保险公司出具定损结果时,应视为保险公司同意按该定损结果履行赔偿义务,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再重新计算二年时效。车主自行修理的,则自修理完毕时,其就已经确切知道具体的损失金额,即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情况,因此诉讼时效最迟不应超过修理完毕时起的二年。在第三者责任险、车辆人员责任险中,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还未确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也未确定,所以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二年时效。
  本案中,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已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4年3月13日与案外人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4月4日原告已将赔偿款120万元全部支付给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帐户。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3日至原告起诉时间已有3年5个月的时间,其中车损部分从原告修理车辆完毕后向被告提供的修理发票的时间2014年4月29日开始起算,也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从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山东海容电源材料有限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对第三人刘伟、商秀春、贾风杰进行赔偿起算,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即使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理赔款之日2014年9月2日起计算也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王洪星、张国斌、张宪海、吕明波治疗结束,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时起算,因此,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对第三者刘伟等人的赔偿损失的相关材料,被告通过审核确认理赔数额并已赔偿完毕后,原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被告理赔款后及时向被告提出核查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对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少赔付的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计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商秀春起诉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案号为(2015)沾民初字115号。在该案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关于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的理赔审批表等证据,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时发现理赔数额存在错误。
  另查明,受害人刘伟生前住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北京科技大学学院路30号,文化程度研究生,服务处所系中大天星电力科技。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争议焦点是理赔款数额的确认及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理赔款数额,上诉人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就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依法全面履行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计622328.55元,但该理赔款数额并未按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再加上被上诉人减少的或没有赔偿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计款78710.25元(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伤者护理费、误工费上诉人放弃主张权利)。上诉人只主张7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被上诉人抗辩已理赔款数额622328.55元系双方协商结果,已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将理赔款支付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或保险专业知识的限制并不知道该保险赔偿款数额是否正确,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对减少或免赔款数额有义务向上诉人说明理由或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其减少的款项,诉讼时效起算应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理赔款被减少之日开始,即从(2015)沾民初字115号案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上诉人得知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17年10月12日届满。上诉人于2017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理赔款之日、提供修理发票之日等起算时效期间,从而认定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山东沾化鲁新化工有限公司保险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550元,共计3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