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与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5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李明亮在事故发生时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没有年检合格记录,按照保险合同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该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评定金额过高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中没有扣除残值,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不予准许是错误的,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3、被上诉人的挂车在上诉人处没有投保,挂车的所有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中包含挂车施救费,一审判决未将该部分扣除是错误的。4、上诉人一审中当庭提出涉案车辆的残值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处理是错误的。
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李明亮虽然属于实习期,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应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与商业险是否应当进行赔偿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制作的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且均为分别印制,被上诉人投保后,上诉人仅仅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单,没有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而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不及时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为了最大限度减少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也为了固定和保全证据,被上诉人才申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客观,适用标准正确,且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评估或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应当视为对评估结论认可。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车辆的残值部分目前仍在修理厂,上诉人可以随时到修理厂收回残值。上诉人收回残值部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收回残值,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4、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挂车没有受到任何损失,也没有要求上诉人对挂车进行赔偿,挂车也没有产生施救费,一审法院不予扣除该部分费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5504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5500元,合计1660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4时10分,在确山县××国道××河办事处董庄社区中国石化路段,李明亮驾驶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杨建超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同向行驶的刘锋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第19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原告,该车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6581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合同期间内。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5550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为豫E×××××号重型半挂车支付施救费2700元,为本车支付施救费28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查,确山县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相关的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鉴定结论,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李明亮处于实习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经查,投保人在投保时只收到了保险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把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送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豫Q×××××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豫E×××××6号重型半挂车支付的施救费1800元(扣除无责两车应赔偿款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0元豫Q×××××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55504元,以及施救费用2800元,由其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路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8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10元以及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是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条款中没有投保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且上诉人一审中表示庭后提交投保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投保单,但至今未予提交,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有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案涉车辆的驾驶员李明亮处于实习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但上诉人仍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未被准许,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没有禁止单方委托鉴定,本案中为案涉车辆出具评估报告的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和鉴定资格,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且上诉人亦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中亦不准许其重新鉴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施救费中应扣除挂车的施救费用问题,因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的挂车没有受损,故施救费中不应包含挂车的施救费,一审判决不予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案涉车辆残值应归其公司所有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耀强
审判员 刘 东
审判员 杨文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