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国生诉邱清芳拖欠人工工资纠纷案
吕国生诉邱清芳拖欠人工工资纠纷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国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菊,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清芳。
原告吕国生与被告邱清芳拖欠人工工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清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付工资共计21000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2016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完全清偿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在邹城市打工时认识。之后得知被告经营运输生意,于2015年9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其给开车做运输,原告考虑都认识,又是朋友也没有签订协议,口头上一说,就答应了,直到2015年12月份就没再跟着他干。于2016年2月份被告又找到原告,再次要求原告给开车,之后干了7个月,他一直也没给工资,这时他也不再经营运输生意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书写了欠工资款21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同年年底给付一半,下年给付另一半。之后原告又多次催要均承诺给,但就是分文未给付。之后又多次联系催要均承诺给,再之后就不再接电话了。综上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给予判决。
被告邱清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份,原告吕国生给被告邱清芳开车,之后干了7个月,被告不再经营运输生意了,被告一直也没有给付原告工资。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书写了欠工资款21000元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国生工资款贰万壹仟元。(21000.00),邱清芳,2016.11.3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邱清芳雇佣原告吕国生为其开车,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就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工资。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1000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求邱清芳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清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国生工资款2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邱清芳负担。(原告已垫付,
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花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