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1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王玉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王玉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艳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红。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5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滨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鲁1625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鉴定价值过高,部分配件达不到更换标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对涉案鉴定报告有异议的情况下,依据该报告判定上诉人支付理赔金,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王玉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玉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524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玉红系鲁M×××××/鲁M×××××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在被告处为主车投保车损险,保额为13408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为挂车投保车损险,保额29472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1月10日2时20分许,曹庆华驾驶鲁M×××××/鲁M×××××挂号车,沿博兴县经济开发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博兴县开发区东冶公司北侧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王志学驾驶的鲁M×××××/鲁MWF67挂号车相撞,致曹庆华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庆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被告赔偿车损148629元,施救费38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鲁M×××××/鲁M×××××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准许后,经该院技术室委托,该车车损为10415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王玉红已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保险单原件,手续合法、合理,其与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之间订立的车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由原告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一份,证实鲁M×××××/鲁M×××××挂号车车损148629元,被告人保滨州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损失评估过高,并在该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了重新鉴定。该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后,该车车损为104155元。原告对经重新鉴定所作的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亦予认可。该院依法认定鲁M×××××/鲁M×××××挂号车车损为1041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800元,一是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的实质要件;二是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为104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红保险理赔金104155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负担5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116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上诉人人保滨州分公司虽不认可一审法院委托滨州士德旧机动车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所出具的滨士车鉴报字(2017)第050号评估报告,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将该报告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滨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唐顺江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