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某5与周振明所写文字材料的是否属于遗嘱上诉人认为该文字材料系被上诉人夫妻对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并没有对一方死亡后财产如何分配进行说明,故不属于遗嘱,对此,现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从书写该文字材料时的主观目的看。于某5与周振明有多少财产并不需要他们双方以文字的形式进行说明,这些财产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他们仅仅是为了确认一下夫妻之间有多少财产,没有必要在书写的文字材料中加注“以上存款、住房及债权属于于某5和周振明共同所有,与子女无关,子女无权享有。于某5、周振明任何一人可支配以上三项资产”的字样,同时结合本庭对于某5的询问可以探知,当初他们夫妻写这份文字材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以后子女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纷争,故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约定归双方所有,并排除子女对该财产的权利,既包括双方生前对共同财产的支配,处分,子女不能享有,也包括一方去世后,由另一方继承共同财产的权利,虽然文字表述中没有明确写明“一方死亡后”字样,但文字中所隐含的内容有此含义,只是在书写时为了避免出现不好的字眼而简略了表述;
其次,从文字材料书写当时的客观情况看,于某5与周振明在书写该文字材料时均属高龄老人,他们对于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规范性认识不可能达到专业人士的水准,于某5甚至于在书写名字时都显得困难,故只能加盖个人印章并按手印表示确认,所以上诉人提出本案中的文字材料抬头没有遗嘱字样,内容里面也没有对身后财产处置作出详尽安排,不符合遗嘱的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实际上是对上诉人及其妻子周振明的过高要求。试想对于两位年老的老人且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何以能够根据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要求写出专业的自书遗嘱呢本案中于某5和周振明在写该文字材料时本可以委托相关专人人士帮助,但是因家庭内部事宜,不愿外传是人之常情,故于某5及周振明没有这样做,相信上诉人应该能够体谅。再次,从该文字材料载明的内容看,本案中的于某5与周振明所写的文字材料,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涉及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但是文字中所包含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对其中一人死亡后另一人享有对全部财产的处分权,且有当事人本人确认并注明了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现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案的文字材料不是自书遗嘱,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文字材料属于遗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该1,004,000元并非全部是周振明的遗产,经审查,于某5与周振明共有1,004,000元及其他财产,这些财产属于某5和周振明共有,起诉时于某5的诉请第二项是要求周振明的遗产1,004,000元归于某5所有,虽然该款项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因该款项全部在周振明的名下,故于某5诉请要求全部继承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起诉时于某5只是诉请要求继承1,004,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于某5继承1,004,000元及其利息,该款项的利息并不在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属于超诉请判决,经审查,本案中诉争的1,004,000元并非现金,而是银行存单,这些存单所生利息属于该款项的孳息,现一审法院将1,004,000元的款项判归被上诉人于某5所有,其所生孳息当然一并归其所有,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理应要孝敬父母,作为父母也应当要关爱子女,于某5将至期颐之年,正是需要子女关心照顾之时,作为子女此时更应当给予年老的父亲更多的陪伴和关心,让父亲颐养天年享天伦之乐,要知道“子欲孝而亲不待”,人生最大的遗憾莫过于此,倘若这样,再多的金钱和财富不但换不回人间的真情,而且只能徒增伤悲,天下没有不疼爱子女的父母,“母爱如水,父爱如山”子女只有努力尽好赡养义务,充分尊重父母的选择,相信父母定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于某5因财产问题与子女发生纷争而诉请法律已实属无奈,个中缘由,不言自明,本应努力修复父女裂痕的原则,合议庭在本判决书中从法律和情理两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阐述,虽不一定能够弥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受损的亲情,但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理解合议庭全体成员的良苦用心。诉争财产有价,但父女姐妹之情无价,牢记这一点,相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终审判决之后能够尽弃前嫌,重归于好,如此,才不负合议庭全体成员的殷切期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