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于某1、于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1,女,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人,住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平,上饶市信州区法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2,女,汉族,1958年1月22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3,女,汉族,1960年4月5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人,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4,女,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现住上饶市信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5,男,汉族,1920年5月15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人,住址上饶市信州区(上饶军分区干休所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某6,女,汉族,1962年9月1日出生,山西省和顺县人,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因与上诉人于某5,原审被告于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主张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1等四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1102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周振明1,004,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请;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生效的法律行为,201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于某5与周振明双方关于共同财产的说明没有任何关于身后遗产如何分配的表述,不具备遗嘱最基本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只是他们对夫妻共同财物的确认,同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诉请是要求被继承人遗产七张存单共计1,004,000元归其所有,这些存单并非全部都是周振明的遗产,故一审判决错误,并且一审判决存单的利息均归被上诉人,所以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故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一审原告诉称

于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继承人周振明2017年4月12日自书遗嘱有效;2、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遗产七张存单共计1,004,000元归于某5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5与周振明系夫妻关系,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6系于某5和周振明所生育的五个女儿。2017年4月12日,周振明写了一份文字材料,上面载明:“我于某5、周振明<一>现有存单柒张,存单号:01896363、01902248、200600980000042568、0441212、0441210、0441215、02858877;<二>现有住房(干休所暂未办理过户手续);<三>现有对外债权肆拾万元正。以上存款、住房及债权属于于某5、周振明共同所有,与子女无关,子女无权享有。任何一人支配以上三项资产,子女无权干涉。”周振明和于某5分别在该份文字材料落款处签名、捺印。2017年5月11日,周振明因病去世。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周振明名下的存单现有五张,存单号分别为:上饶银行200600980000042568、上饶银行01902248、九江银行0441210、九江银行0441212、九江银行044121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4月12日周振明书写的文字材料,根据其中所载内容,应视为周振明生前所立遗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存单号分别为上饶银行200600980000042568、上饶银行01902248、九江银行0441210、九江银行0441212、九江银行0441215的五张存单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归原告于某5所有。

二审查明,经当面询问上诉人于某5,其虽因年纪较大,无法流畅的进行言语交流,但是其能够向法院明确的表明其与周振明当初写文字材料时是为了避免子女之间因财产分割问题而产生纠纷,想由自己保管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暂时不愿意将财产分配给子女。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某5与周振明所写文字材料的是否属于遗嘱上诉人认为该文字材料系被上诉人夫妻对共同财产范围的确定,并没有对一方死亡后财产如何分配进行说明,故不属于遗嘱,对此,现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从书写该文字材料时的主观目的看。于某5与周振明有多少财产并不需要他们双方以文字的形式进行说明,这些财产是客观存在的,如果他们仅仅是为了确认一下夫妻之间有多少财产,没有必要在书写的文字材料中加注“以上存款、住房及债权属于于某5和周振明共同所有,与子女无关,子女无权享有。于某5、周振明任何一人可支配以上三项资产”的字样,同时结合本庭对于某5的询问可以探知,当初他们夫妻写这份文字材料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以后子女因财产分割问题产生纷争,故将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约定归双方所有,并排除子女对该财产的权利,既包括双方生前对共同财产的支配,处分,子女不能享有,也包括一方去世后,由另一方继承共同财产的权利,虽然文字表述中没有明确写明“一方死亡后”字样,但文字中所隐含的内容有此含义,只是在书写时为了避免出现不好的字眼而简略了表述;

其次,从文字材料书写当时的客观情况看,于某5与周振明在书写该文字材料时均属高龄老人,他们对于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规范性认识不可能达到专业人士的水准,于某5甚至于在书写名字时都显得困难,故只能加盖个人印章并按手印表示确认,所以上诉人提出本案中的文字材料抬头没有遗嘱字样,内容里面也没有对身后财产处置作出详尽安排,不符合遗嘱的要件,故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实际上是对上诉人及其妻子周振明的过高要求。试想对于两位年老的老人且没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何以能够根据法律对自书遗嘱的要求写出专业的自书遗嘱呢本案中于某5和周振明在写该文字材料时本可以委托相关专人人士帮助,但是因家庭内部事宜,不愿外传是人之常情,故于某5及周振明没有这样做,相信上诉人应该能够体谅。再次,从该文字材料载明的内容看,本案中的于某5与周振明所写的文字材料,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涉及死后个人财产的处分,但是文字中所包含的内容实际上就是对其中一人死亡后另一人享有对全部财产的处分权,且有当事人本人确认并注明了年月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现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案的文字材料不是自书遗嘱,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文字材料属于遗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该1,004,000元并非全部是周振明的遗产,经审查,于某5与周振明共有1,004,000元及其他财产,这些财产属于某5和周振明共有,起诉时于某5的诉请第二项是要求周振明的遗产1,004,000元归于某5所有,虽然该款项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因该款项全部在周振明的名下,故于某5诉请要求全部继承并无不当。上诉人还提出起诉时于某5只是诉请要求继承1,004,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却判决于某5继承1,004,000元及其利息,该款项的利息并不在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之内,故一审法院属于超诉请判决,经审查,本案中诉争的1,004,000元并非现金,而是银行存单,这些存单所生利息属于该款项的孳息,现一审法院将1,004,000元的款项判归被上诉人于某5所有,其所生孳息当然一并归其所有,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作为子女理应要孝敬父母,作为父母也应当要关爱子女,于某5将至期颐之年,正是需要子女关心照顾之时,作为子女此时更应当给予年老的父亲更多的陪伴和关心,让父亲颐养天年享天伦之乐,要知道“子欲孝而亲不待”,人生最大的遗憾莫过于此,倘若这样,再多的金钱和财富不但换不回人间的真情,而且只能徒增伤悲,天下没有不疼爱子女的父母,“母爱如水,父爱如山”子女只有努力尽好赡养义务,充分尊重父母的选择,相信父母定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于某5因财产问题与子女发生纷争而诉请法律已实属无奈,个中缘由,不言自明,本应努力修复父女裂痕的原则,合议庭在本判决书中从法律和情理两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阐述,虽不一定能够弥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受损的亲情,但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理解合议庭全体成员的良苦用心。诉争财产有价,但父女姐妹之情无价,牢记这一点,相信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终审判决之后能够尽弃前嫌,重归于好,如此,才不负合议庭全体成员的殷切期盼。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上诉人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晓斌

审判员范全敏

审判员付强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程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