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最高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李积华、王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积华,女,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蓉,女,汉族,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阳,女,汉族,1995年7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18号。

法定代表人:廖贵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积华、王蓉、王阳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三新供电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新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川民申15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积华及李积华、王蓉、王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被申请人三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积华、王蓉、王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低压电事故,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原判决适用1996年10月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案涉电表应当安装漏电保护器,三新供电公司在2014年更换电表时,从未告知村民新更换的电表没有漏电保护器,需自行购买和安装,存在明显的过错;三新供电公司对包括用户产权范围内凡是应当安装漏电保护器的供电线路均有巡视、检查的义务,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三新供电公司对安全用电未尽到宣传教育义务,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王延喜的死亡结果与三新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38908.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三新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新供电公司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无过错,申请人系在自己产权范围内触电死亡,申请人未安装用电保护器,过错在自身,根据《供电营业规则》,对用户产权范围,被申请人无巡查权利。再审申请人的理由和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李积华、王蓉、王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三新供电公司赔偿相关费用23890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死者王延喜系李积华的丈夫,王蓉、王阳的父亲。2015年8月16日凌晨,王延喜被发现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自家的蚕房内死亡。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尸体表面检查》记载,王延喜右侧下颌部、颈部、胸部等处有灼烧伤痕(疑似电击斑)。王延喜死亡后,李积华、王蓉、王阳以“涪城区吴家镇幸福村属于被告三新供电公司供电范围内,且幸福村全村均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装置”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新供电公司对王延喜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积华、王蓉、王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李积华、王蓉、王阳共同承担。

李积华、王蓉、王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由三新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238908.50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四条第三项“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4.3.5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的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系电力使用者的职责,而非电力企业的职责。《供电营业规则》未被国家相关部门予以废止,具有相应的效力,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谁,谁就应当对其拥有产权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案王延喜在自家蚕房内触电死亡,无证据证明其触及蚕房外的供电设施,蚕房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系王延喜或李积华、王蓉、王阳所享有,对蚕房内的供电设施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及对包括漏电保护器在内的供电设施的维护,均应当由供电设施产权人自己负责。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3元,由李积华、王蓉、王阳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案涉电压等级为1千伏(KV)以下,属于低电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李积华、王蓉、王阳应当就损害事实、三新供电公司的过错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第4.3.5条“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注:末级保护),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应当对其拥有产权的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漏电保护器的权属及安装均属电力使用者,供电企业无权强制电力使用者安装漏电保护器,三新供电公司未为王延喜家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无过错。王延喜在自家蚕房内触电死亡,蚕房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系王延喜、李积华、王蓉、王阳所有,对蚕房内的供电设施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及对包括漏电保护器在内的供电设施的维护,均应由供电设施产权人自己负责,与供电企业无关。王延喜触电死亡与三新电力公司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无因果关系。李积华、王蓉、王阳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李积华、王蓉、王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终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忠

审判员何丛

审判员任?川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