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与朱文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与朱文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
  负责人:邱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新蔡县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文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9民初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新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舰、被上诉人朱文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新蔡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朱文军保险理赔款40000元,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免交保险合同以后的各期保费,并驳回朱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朱文军故意隐瞒病情,××投保,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不应对其承担保险责任。
  朱文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人保新蔡支公司的上诉。
  朱文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新蔡支公司支付理赔款165952.38元、生存保险金3200元、保险现金2034.9元、四份后期保费共计12762元及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文军作为投保人先后在人保新蔡支公司投保有四份保险,生效日期分别为:1、2004年1月5日的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无论一种或多种)时,××保险金,××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2、2010年12月9日的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附加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若因意外伤害导致上述情形,不受一年的限制”。3、2013年5月14日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6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本合同终止,××保险金…”。4、2014年8月1日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952.38元,保险期间终身。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保险金…”。四份保险理赔金额共165952.38元。朱文军先后于2007年9月10日和2009年3月17日因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并视网膜病变入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治疗。2015年9月6日朱文军因2型糖尿病、2型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并周围血管病变等症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文军出院后向人保新蔡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新蔡支公司以朱文军病情达不到理赔条件为由,不予理赔,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朱文军与人保新蔡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朱文军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人保新蔡支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朱文军支付保险理赔款,故朱文军请求支付保险理赔款165952.3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朱文军要求判令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朱文军以后免交各期保险费,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朱文军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文军要求人保新蔡支公司给付生存保险金3200元、给付保险现金价值2034.9元及退还四份后期保费1276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人保新蔡支公司辩称朱文军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不应当理赔。人保新蔡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朱文军未履行告知义务,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且人保新蔡支公司2017年仍收取朱文军的保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释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故对人保新蔡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文军保险理赔款165952.38元;二、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朱文军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三、驳回朱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已查清了案件的事实,在此基础上,适用相关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瑞霞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王东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丁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