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被继承人邵方德于2015年7月31日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遗嘱中载明“将我居住的鉴湖新村23幢407室房屋产权在我死后交由儿子邵某2继承”,可以认定邵方德意将涉案房屋由原告邵某2的继承所有的遗愿,系所有权人对自身财产的处分。现原告邵某2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及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请,表明原告接受继承,且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1关于涉案遗嘱缺乏形式要件,属无效的辩称意见,因涉案遗嘱实质系自书遗嘱,被告邵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遗嘱并非系邵方德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柳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邵方德于2015年7月31日所立遗嘱有效;二、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房屋归原告邵某2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邵某2负担。鉴定费7800元,由被告邵某1负担。
二审期间,邵某1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申请对2011年3月8日遗嘱全文及2015年7月31日打印遗嘱中“邵方德”签字进行鉴定。邵某2、柳某、章某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通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冯某、陈某出庭作证。鉴定人冯某称,本次鉴定检材是越城区人民法院提供,样本是鉴定人冯某及助理在绍兴市档案馆采样获得。经鉴定,检材中“邵方德”签字与样本中“邵方德”签字均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过程是两个鉴定人各自独立鉴定然后互相讨论,如果两个鉴定人员意见不一致,不会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没有问题。但因本案上诉人提出异议,为了客观公正,建议启动补充鉴定程序。鉴定人陈某称鉴定意见结论性错误,鉴定意见主要是冯某出具,在鉴定时其对仅对鉴定意见进行书面审核,未仔细看检材,对检材认识比较肤浅。其认为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书写习惯不同。
鉴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在二审期间陈述的意见,本院依法先后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3月8日立遗嘱人为邵方德的遗嘱中包括签名在内的所有字迹是否是邵方德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7月31日打印件的遗嘱中立遗嘱人‘邵方德’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现有条件已超出其鉴定能力,终止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限于本案的复杂性、特殊性及技术条件支持,不受理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