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0 0:00:00

北京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等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4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市岳成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关村科技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6号5幢E楼220。
  法定代表人:张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泰诺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京710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泰诺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已全损涉案标的的保险金额660800元或发回重审;2.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基站已构成全损,应按照保险金额进行赔偿。
  1、2015年9月21日,双方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保险单号:10xxx900194724500)。2017年5月6日上午10时左右,《投保标的清单》中序号为27号的爱丁堡通讯塔(以下简称“涉案标的”)倒塌并已经全损,根据长春市气象台出具的《灾害天气证明》载明“2017年5月6日2时-23时,长春市出现大风灾害天气。根据长春大气探测中心探测,最大瞬时风力达九级(20.9米/秒)”。事故发生后,中通铁塔(北京)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重新铁塔检测鉴定报告》并载明:“铁塔主材损坏严重,不建议继续使用”。且报告附件中载有基站倒塌的现场照片,显然已构成全损。梅泰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该现场残值的处理说明,以及废旧钢铁处理的残料价值为3360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均予认可。梅泰诺公司在基站倒塌事故发生后,因市政要求,必须以最短时间内清理事故现场,所以报保险的时间有所推迟,但已向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进行说明,且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也予以认可。梅泰诺公司以上提供的材料完全可以证明该基站已经构成了全部损失。
  2、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书(以下简称“公估报告”)理算金额,公估报告理算中明显已经按照涉案标的全损进行理算,且公估报告中明确了,对于该塔主材损坏严重,不建议继续使用。承认该塔已构成全损。只是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公估报告中损失核定的计算方法适用不当,损失核定仅针对该塔倒塌后的废旧钢材及配件,未对涉案标的上承载的营销商信号发射价值进行评估,导致损失核定金额与梅泰诺公司请求的金额相差甚远。该塔为收益型基站,进行公估应按照该塔倒塌前实际价值进行公估,而不是对废旧钢铁进行公估。梅泰诺公司在投保该基站时,以该基站的实际价值来进行投保,计算该保险金额。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投保时已认可该基站的实际价值,基站实际价值金额为660800元,现该基站倒塌,造成全损,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又以另一种计算方式公估该基站明显不合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直接将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单方委托且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的公估报告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该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是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单方委托,且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长期与该公估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将该公估结果直接作为认定该案件的证据来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单方所委托的公估公司所做的鉴定,原审法院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查明公估报告的理算依据,直接采用该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为梅泰诺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标的已全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关于涉案铁塔的全损问题,还有事发后的公估报告。因为在2017年5月6日,梅泰诺公司没有及时报告,接到通知的时候,现场已经处理完毕,我公司委托了公估公司来进行公估,在公估的过程中所有的材料都是由梅泰诺公司自己提供的照片、协议。梅泰诺公司是认可由公估公司对受损的财产进行理算。公估报告作出之后在一审中梅泰诺公司不认可公估报告,在一审法官反复释明后,梅泰诺公司并不申请重新公估鉴定理算,一审按照公估报告来确定损失金额。从程序到结论没有任何问题。至于梅泰诺公司所陈述的涉案的铁塔全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中梅泰诺公司提供一系列的说明都是因为梅泰诺公司自身存在管理方面的漏洞,被甲方停止使用该铁塔。
  中关村科技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述称,同意梅泰诺公司的上诉事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保险单号为10xxx900194724500的保险单及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记载主要内容如下:被保险人为梅泰诺公司,受益人为租赁公司;保险期间共36个月,自2015年9月22日上午0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下午24时止;保险项目中其他财产(附清单),总保险金额为45754328.54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重置价值。上述保单中“免赔说明”一栏中记载:“1、本保险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上述保单后附投保标的清单中包括本案所涉保险标的,原始发票号码为00001609,发票金额(不含税)为660800元,设备存放地为长春市爱丁堡。
  二、《财产综合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十三条约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约定:“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1)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第四十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二十七)重置价值:指替换、重建受损保险标的,以使其达到全新状态而发生的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三、长春市气象台出具灾害天气证明记载:“2017年5月6日2时-23时,长春市出现大风灾害天气。据长春大气探测中心观测,最大瞬间风力达九级(20.9米/秒)。”
  四、中通铁塔(北京)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通信铁塔检测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记载主要内容如下。事故概况为:“2017年5月6日,长春市爱丁堡基站铁塔发生倒塔事故,通信基站位于长春市市区,铁塔连同基础、机房一同倾覆,事故影响了周围设施,导致一根电线杆折断。”结论分析为:“经过上述检测分析,造成倒塔的因素如下:1.基础配重:该塔基础配重过小,无法满足该塔抗倾覆的要求;2.基础未深埋,直接置于地面,未与地面有效固定,使得该塔在承受较大风力时会容易倾覆;3.加挂荷载过多:该塔加挂较多天线,设计图纸表明建议加挂3层抱杆共9付天线,但现役荷载加挂了4层抱杆共12付天线,超出设计要求,导致铁塔倾覆。综上,造成铁塔倾覆的原因为基础配重过小,加挂荷载较多,在较大风荷载的作用下铁塔重心偏移,导致导致铁塔倾覆。由于该塔主材损坏严重,不建议继续使用。”梅泰诺公司据此鉴定报告主张本案所涉标的应推定全损。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除暴风外,其他三个因素都是梅泰诺公司自身的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梅泰诺公司自己承担的责任不应低于50%,且不能据该报告推定涉案保险标的全损。
  五、2014年11月11日,梅泰诺公司与长春尚科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科美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梅泰诺公司收购由尚科美公司所有的包括本案所涉保险标的在内的通信铁塔资产;收购价款总计2300万元,其中本案所涉铁塔收购价款为70万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但主张应按照梅泰诺公司在此次保险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
  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出具违规处罚通知书记载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5月6日上午9时左右,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聚业大街与紫杉路交汇处东100米的爱丁堡基站便携塔倒塌,造成断站及设备损失。……综上,考核梅泰诺公司129454元,站址恢复之前的故障考核费用根据恢复时间核算,并后期追溯。”梅泰诺公司陈述,其已完成该通知书中记载的处罚。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该处罚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依据该通知书的内容,可见梅泰诺公司自身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该处罚通知书不能证明梅泰诺公司的实际损失。
  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出具合同解除告知函记载主要内容如下:本案所涉保险标因灾害天气倒塌,对电信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及严重经济损失,故解除电信公司与梅泰诺公司就本案所涉基站的租赁使用合同,并决定对该基站不再租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该解除函的真实性,但主张依据该函内容,可见梅泰诺公司自身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且该函不能证明梅泰诺公司的实际损失。
  八、尚科美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长春爱丁堡基站》,约定尚科美公司将本案所涉基站租赁于电信公司,租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14日,年租赁费为6.5万元。2016年2月1日,尚科美公司与梅泰诺公司共同向电信公司发出《关于变更主体(转让合同)的通知》,将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尚科美公司自当日变更为梅泰诺公司,其他条款均维持不变。同日,电信公司回复表示其已知悉并理解上述通知的内容,确认并同意上述通知内容。
  吉林中胜通信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爱丁堡基站运营商终止合同且永不租用的情况说明》中记载主要内容如下:“2017年5月6日,我公司代维的梅泰诺公司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聚业大街与紫衫路交汇处东100米的爱丁堡基站因风力过大倒塌。该基站为移动、电信、联通共享基站,基站倒塌致使三家运营商设备严重损坏,损坏设备总价值达60多万元……三家运营商均明确表示由梅泰诺公司赔偿因基站倒塌给三家运营商带来的经济损失,终止该基站租赁合同,针对此基站永不再租用……”。
  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能据此证明梅泰诺公司的实际损失,认为梅泰诺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中包括其预期的租金收益,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九、2015年9月23日,梅泰诺公司与第三人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梅泰诺公司作为承租人,将其自有资产(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租赁公司,再通过该合同从出租人处将该租赁物租回使用,并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其后附《租赁物清单》中包括本案所涉保险标的,发票金额(不含税)为660800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上述协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梅泰诺公司的实际损失。
  十、北京君恒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理算金额记载主要内容如下:理算金额=(核损金额-残值)×投保比例×(1-责任比例)-免赔额,具体金额为72358元。上述报告中公估结论及建议部分记载,本次事故是由于暴风、荷载过多及质量问题等多种原因致损,其中暴风原因属于保险双方签订的《财产一切险》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为121014.3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建议赔付72358元。梅泰诺公司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及结论,认为作出该公估报告的机构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但认可该报告中的部分材料由其提供。梅泰诺公司主张双方在投保时已经协商确定保险金额为660800元,上述公估报告不是对基站进行的评估,而是对基站中的钢材及配件进行评估的,而本案涉案标的与其他标的不同是因为它承载了营销商的信号发射,所以不能单以钢材及配件进行评估。梅泰诺公司还主张其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没有过错,其在购买涉案标的物后没有进行过改装。经法院释明,梅泰诺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均不申请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
  上述公估报告后附梅泰诺公司出具的《长春爱丁堡基站残值处理》记载主要内容如下:本案所涉基站的残料价值按废旧钢铁价值处理为3360元,处理倒塌事故现场进行清理及搬运产生费用3200元,其已将倒塌的铁塔交由尚科美公司进行处理,以冲抵现场处理所产生的费用。梅泰诺公司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
  上述公估报告后附原告梅泰诺公司出具的《爱丁堡基站倒塌情况保险迟报说明》记载主要内容如下:“事故发生后,我司维护单位及时进行事故现场处理,没有及时报案,我司于5月8日下午2点接到维护单位通知,并核查迟报案有如下原因:1、由于事故发生在交通要道,我司人员需及时进行拆除倒塌铁塔恢复交通和电力抢修工作,故耽误保险报案工作;2、在事故现场由我司维护单位勘察后对事故发生具体原因不确定,既需联系专业单位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3、为统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我司积极联系长春市电力局和移动公司统计损失,但由于事故发生时属于休息日,故导致统计损失时间过长;综上原因以至于未按时进行保险报案工作。”梅泰诺公司认可该说明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三人租赁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保单中约定的受益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将本案所涉的保险理赔款支付予梅泰诺公司,双方对此均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所涉《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1)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本案中,梅泰诺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中应构成推定全损,应以保险单中记载的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660800元作为梅泰诺公司的实际损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保险标的并未构成全损,案外人电信公司等不再租用本案所涉保险标的即基站,是由于梅泰诺公司在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应以公估报告中确定的核损金额作为梅泰诺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认为,本案中梅泰诺公司主张所涉基站已构成推定全损,其依据为鉴定报告结论中记载的“由于该塔主材损坏严重,不建议继续使用”及案外人电信公司等对本案所涉基站永久不再租用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基站已构成推定全损,故法院对梅泰诺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实际情况是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对被保险标的损失进行公估,梅泰诺公司以此公报告系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单方委托为由不认可该公估报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故法院采用公估报告中关于核损金额的结论,确认本案中所涉被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121014.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依据所涉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梅泰诺公司对所涉基站倒塌造成的损失有重大过失,应负部分责任;且依照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及保单免赔说明部分的记载,应对本案所涉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免赔10000元。但是,本案中,所涉保险条款中的第八条、第九条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未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对梅泰诺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十二万一千零一十四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梅泰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关于(ZTJC-III-2017-0258)通信铁塔检测鉴定报告内容的释义,内容为:我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编号为ZTJC-III-2017-0258的《通信铁塔检测鉴定报告》,该报告第十条结论分析“由于该塔主材损坏严重,不建议继续使用”释义如下:“该塔主材及受力部件已完全毁损,无法使用”,证明保险标的已经全损。
  证据二“中通铁塔(北京)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函,证明目的:鉴定机构的原名:中通铁塔(北京)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通铁塔(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证据三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报字[2018]第174号),证明受损铁塔损失金额应是78.7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660800元。
  对于上述证据,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评估报告采用的收益法对基站进行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认可。梅泰诺公司称,“释义”的证据材料,是由于中通铁塔(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内部流程问题导致一审判决作出后才提交,属于新证据,保险标的是梅泰诺公司花费70万买来的,本身就存在收益性,评估报告采用收益法没有问题,另外,君恒保险公估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长期合作,该公估报告把基站拆为零部件进行评估,不具有客观性。租赁公司认可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载明: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有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君恒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损失理算部分,残值金额为336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梅泰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释义和评估报告的证据材料,虽然在一审结束后作出,但是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实质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保险标的是否全损问题,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全损的定义。在《通信铁塔检测鉴定报告》报告第十条中,中通铁塔(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认定“由于该塔主材损坏严重,不建议继续使用”,同时结合君恒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保险标的的残值金额,可以认定保险标的构成了全损。因此原审判决关于保险标的构成全损依据不足的认定不妥,原审判决以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确定保险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660800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重置价值,依据现有证据,该保险金额并未超过保险标的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免赔额为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另外保险标的残值3360元,应予扣除,故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额为591360元。
  综上,梅泰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缺乏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京710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7)京7101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9136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04元,由北京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72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北京梅泰诺通信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1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冀 东
审判员 高 晶
审判员 崔智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崔西彬
法官助理程宏
书记员张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