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郭粉玲与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粉玲,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甘肃省环县八珠乡杏树沟行政村曹寺台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金山村4社。

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工业园区鄂尔多斯电力冶金有限公司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凤斌,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内控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该公司综合干事。

审理经过

原告郭粉玲与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粉玲,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张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参加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3056元(12个月×1760元/月×80%+5个月×1760元/月×70%)。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份与被告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在被告下属的锰系铁合金厂开天车。2017年8月18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致使原告被辞退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自身生活无法保证。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郭粉玲系甘肃环县人,本人因个人原因可能变更工作单位造成工作不稳定,且考虑到自身经济状况等因素,本人不愿按国家规定比例承担个人部分的社保费用,主动申请自愿放弃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同意公司仅为本人缴纳工伤和生育保险。因此依法裁决郭粉玲按照未参加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损失23056元诉讼请求,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关系。

对于原告提供鄂劳人仲字(2017)第193号仲裁裁决书、工资流水明细、社保单,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证据1、申请书、入职承诺书,要证明原告是自愿放弃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会议纪要、签到表、工会回复函、辞退报告、除名通报、鄂尔多斯冶金集团制定汇编第三十二条一款五项三条,要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5月1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违反单位制度被开除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签名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是在空白纸上签的字,纸上的内容是被告后打上去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4月份原告因病需要手术,单位领导说让原告先去做手术,等恢复好后回来再上班。对制度汇编不认可,是原告走之后出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有原告签名确认,虽被告不认可该申请书和入职承诺书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粉玲于2009年3月入职到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原告因病离开被告单位,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作出辞退报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公司以原告旷工十五天以上为由作出除名通报。同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并同意了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再次入职到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工种为天车工。2017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同事鲁万宏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对方。鄂托克旗公安局鄂托克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给予了二人相应的行政处罚。2017年8月18日,被告向本单位工会请示,要求与原告和鲁万宏解除劳动关系,工会批示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于当日下达了“关于锰系铁合金公司东厂区鲁万宏、郭粉玲打架斗殴事件的处理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8日,原告就本案纠纷申请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7年12月22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入职到被告公司工作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17年8月1日起,鄂尔多斯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60元/月。

本院认为,虽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在入职到被告公司后递交了自愿放弃参加失业等社会保险的申请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均没有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原告所签的申请书违反了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是无效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失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之规定,被告未按法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和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两次被辞退后均无法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由此给原告造成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为农牧民合同制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农牧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一次性发给本人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工作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12个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统筹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农牧民合同制工人不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待遇”、第五条“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之规定,原告作为农牧民合同制工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对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第一次入职到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3月,被辞退时间为2012年4月,应当领取4个月生活补助费;原告第二次入职到被告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被辞退时间为2017年8月,应当领取4个月生活补助,因此原告依法可以领取8个月的生活补助,具体计算方法为:8个月×1760元/月×80%=1126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郭粉玲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生活补助费)11264元。

二、驳回原告郭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西金矿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白蓉

二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闫宝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