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孔某4(1993年10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与梁某1(2012年12月29日死亡)系夫妻,生有孔某1、孔某3二子女。李某1、孔某2、李某2、李某3(2003年5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系梁某1与前夫所生子女。当事人一致认可孔某4与梁某1结婚时,最大子女李某17岁;李某3与赵某系夫妻,生有一女朱某。双方均陈述孔某4、梁某1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2、某1幢某1层的房屋包括有证房和无证的自建房。原告主张在孔某4去世后,于1995年3月梁某1与所有子女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所有子女均放弃继承,梁某1和孔某4在某1号的四间房屋,全部归梁某1所有,后梁某1将某1号房屋进行了分户,其中某1幢某1层归梁某1所有,剩余房屋分给了其他子女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孔某3对此予以认可;李某1、孔某2对公证不予认可;李某2认可去做过公证,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孔某1曾就涉诉房屋对五被告提起遗嘱继承纠纷,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3774号,在该案审理中,承办法官于2015年3月2日前往公证处查询梁某1的公证材料,经工作人员查询,1993-1998年均无关于梁某1的公证。某1幢某1层的拆迁档案材料中,某1幢某1层有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1,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6日。
3、2012年6月25日,梁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某1幢某1层有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42.53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建筑面积为17.15平方米,无证房面积为25.3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76.56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2012年11月30日,梁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某某地块二居室一套。经法院与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核实,梁某1协议项下的某2号安置房,已由其子女选定,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现因梁某1的子女对房屋权属有争议,需由法院对房屋权属作出认定后,再将房屋交付给权利人。
孔某1提交一份2012年9月29日的《遗嘱》,载明:我自愿将北京市某1号某1幢某1层拆迁所得的房屋给我的儿子孔某1。立遗嘱人处有梁某1签名及捺印,王某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杨某作为见证人签名,落款日期2012年9月29日。在(2014)门民初字第3774号案件审理中,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孔某1申请见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我和孔某1是朋友,孔某1让我做遗嘱见证人并代写,梁某1陈述拆迁所得安置房归孔某1,我如实代写,写遗嘱时梁某1、孔某1、我、还有另一位见证人在场,梁某1的签名是她自己用左手签的,手印也是梁某1按的,当时孔某1用手机录像了。杨某陈述:我和孔某1是同事,遗嘱是在某某地写的,是梁某1陈述,王女士代笔写的,意思是把房屋给孔某1,写完之后给梁某1念了一遍,之后梁某1签的字,按的手印,当时孔某1拿手机录了像。李某1、孔某2均主张梁某1不会写字,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1对《遗嘱》中梁某1的签名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后李某1撤回鉴定申请。孔某2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在原审时孔某1提交了由孔某1与李某2共同签署的一份协议:梁某1、孔某1和李某2协商好,梁某1房屋拆迁后所得的房屋和钱只给李某230万元钱。本案在原审时李某2认可该书证,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李某2认可该书证的签字是其签的,但对书证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案在重新审理期间,李某1向法院出示了《居民户口薄》、《北京市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以证实其在某排某号居住并有房屋的事实。对此孔某1、孔某3不予认可。
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向拆迁管理部门调取了北京市某1号所有的拆迁档案,其中包括:
1、2012年6月25日,梁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某1号某1幢某1层有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42.53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7.15平方米、无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5.3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76.56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63.99平方米。
2012年11月30日,梁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某某地块二居室一套,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330729元。此安置款项经法院到梁某1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汇入款项总计365867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357500元汇入孔某3账户中,2014年6月22日现金支取300元,2014年10月18日现金支取9000元,2015年5月3日现金支取521元,2015年6月21日该户清零。此户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滋生利息1454.74元,本息合计:367321.74元,此款项中包含梁某1的8000元残疾人补助金及利息32.52元。
2、2012年6月22日,孔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某1号6幢1层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53.27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90.85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
2012年11月30日,孔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某某地块一居室一套,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后,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749358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12799元,共计762157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
3、2012年6月13日,孔某3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某1号2幢1层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62.1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102.59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
2012年11月28日,孔某3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某1地块二居室一套、某某地块二居室一套。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后,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54517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22532元,共计77049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
4、2012年6月30日,孔某2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114.2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171.99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2013年7月16日,孔某2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某2地块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292714元,及提前搬家补助费15000元、搬家补助费1714元、周转费二次搬家补助费23314元、重置成新价58435元、周转补助费、家电移机费600元,共计1316028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
5、在某1号院还有其他案外人与房屋征收事务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补充协议》。
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李某1称其在某排某号有其房屋,并出示了《居民户口薄》、《北京市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该居民户口薄显示:李某1于2004年8月17日由某排某号迁至门头沟区某2排某2号。用以证实其在此居住,有自己的房屋。孔某1对户口薄、粮食供应证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但其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某排某号的房屋是李某1的。李某1自己对该房屋具体坐落位置都说不清,因此孔某1对李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某2对孔某1出示的孔某1与李某2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