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孔某2等与朱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2,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8年8月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3,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200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朱某之母,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某1因与上诉人孔某2、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孔某3、朱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翔、上诉人孔某2及委托代理人徐某1、张蕴泉、被上诉人李某1、李某2、孔某3、被上诉人朱某之法定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孔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某1号某1幢某1层房屋系梁某1与孔某4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孔某4去世后,家庭成员对其遗产进行继承公证,房屋权属归梁某1一人名下,后梁某1立遗嘱将其安置房留给孔某1。二、一审未对孔某1与李某2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作出认定,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梁某1拆迁后的房屋和钱,只给李某230万元。三、孔某2的拆迁利益,除去其个人专有权利,应当平均分割。

孔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遗嘱无效,某1号房屋拆迁利益全部按法定继承分割。事实与理由:一、关于遗产范围。一审将某1号某1幢某1层梁某1所得拆迁利益认定为孔某4与梁某1的遗产,未将另外三间有证房屋认定为遗产,属于遗漏;将孔某2的拆迁利益,除一些相关费用外全部认定为遗产,有意扩大遗产范围。如果将孔某2的拆迁利益认定为孔某4和梁某1的遗产,那么其他人签订的拆迁利益,除有证房同样应认定为孔某4、梁某1遗产。二、关于遗嘱。孔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录像中没有见证人,即使有见证人与孔某1存在利害关系。

李某1、李某2同意孔某2的意见。

孔某3同意孔某1的意见。

朱某未上诉,对本案处理没有意见。

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梁某1为孔某1立有遗嘱的安置房,即:某2号房屋归孔某1所有;2、梁某1拆迁协议项下扣除给付李某2三十万元后剩余的拆迁款按份分割;3、孔某2及其妻子名下拆迁协议得到的安置房进行按份共有;4、孔某2及其妻子名下的某1号院的拆迁款(扣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搬家费及周转费)进行按份共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孔某4(1993年10月13日死亡注销户口)与梁某1(2012年12月29日死亡)系夫妻,生有孔某1、孔某3二子女。李某1、孔某2、李某2、李某3(2003年5月23日死亡注销户口)系梁某1与前夫所生子女。当事人一致认可孔某4与梁某1结婚时,最大子女李某17岁;李某3与赵某系夫妻,生有一女朱某。双方均陈述孔某4、梁某1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2、某1幢某1层的房屋包括有证房和无证的自建房。原告主张在孔某4去世后,于1995年3月梁某1与所有子女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所有子女均放弃继承,梁某1和孔某4在某1号的四间房屋,全部归梁某1所有,后梁某1将某1号房屋进行了分户,其中某1幢某1层归梁某1所有,剩余房屋分给了其他子女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孔某3对此予以认可;李某1、孔某2对公证不予认可;李某2认可去做过公证,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孔某1曾就涉诉房屋对五被告提起遗嘱继承纠纷,案号为(2014)门民初字第3774号,在该案审理中,承办法官于2015年3月2日前往公证处查询梁某1的公证材料,经工作人员查询,1993-1998年均无关于梁某1的公证。某1幢某1层的拆迁档案材料中,某1幢某1层有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1,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6日。

3、2012年6月25日,梁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某1幢某1层有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42.53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建筑面积为17.15平方米,无证房面积为25.3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76.56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2012年11月30日,梁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某某地块二居室一套。经法院与征收事务中心工作人员核实,梁某1协议项下的某2号安置房,已由其子女选定,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现因梁某1的子女对房屋权属有争议,需由法院对房屋权属作出认定后,再将房屋交付给权利人。

孔某1提交一份2012年9月29日的《遗嘱》,载明:我自愿将北京市某1号某1幢某1层拆迁所得的房屋给我的儿子孔某1。立遗嘱人处有梁某1签名及捺印,王某作为代书人、见证人签名,杨某作为见证人签名,落款日期2012年9月29日。在(2014)门民初字第3774号案件审理中,为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孔某1申请见证人王某、杨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我和孔某1是朋友,孔某1让我做遗嘱见证人并代写,梁某1陈述拆迁所得安置房归孔某1,我如实代写,写遗嘱时梁某1、孔某1、我、还有另一位见证人在场,梁某1的签名是她自己用左手签的,手印也是梁某1按的,当时孔某1用手机录像了。杨某陈述:我和孔某1是同事,遗嘱是在某某地写的,是梁某1陈述,王女士代笔写的,意思是把房屋给孔某1,写完之后给梁某1念了一遍,之后梁某1签的字,按的手印,当时孔某1拿手机录了像。李某1、孔某2均主张梁某1不会写字,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1对《遗嘱》中梁某1的签名申请鉴定,但未能提供鉴定所需的比对样本,后李某1撤回鉴定申请。孔某2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在原审时孔某1提交了由孔某1与李某2共同签署的一份协议:梁某1、孔某1和李某2协商好,梁某1房屋拆迁后所得的房屋和钱只给李某230万元钱。本案在原审时李某2认可该书证,在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李某2认可该书证的签字是其签的,但对书证的内容不予认可。

本案在重新审理期间,李某1向法院出示了《居民户口薄》、《北京市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以证实其在某排某号居住并有房屋的事实。对此孔某1、孔某3不予认可。

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向拆迁管理部门调取了北京市某1号所有的拆迁档案,其中包括:

1、2012年6月25日,梁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某1号某1幢某1层有住宅平房2间,建筑面积42.53平方米(其中有证房屋建筑面积为17.15平方米、无证房屋建筑面积为25.3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76.56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60平方米。实际安置面积为63.99平方米。

2012年11月30日,梁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某某地块二居室一套,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330729元。此安置款项经法院到梁某1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汇入款项总计365867元。其中2014年6月16日357500元汇入孔某3账户中,2014年6月22日现金支取300元,2014年10月18日现金支取9000元,2015年5月3日现金支取521元,2015年6月21日该户清零。此户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滋生利息1454.74元,本息合计:367321.74元,此款项中包含梁某1的8000元残疾人补助金及利息32.52元。

2、2012年6月22日,孔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某1号6幢1层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53.27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90.85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

2012年11月30日,孔某1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某某地块一居室一套,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后,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749358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12799元,共计762157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

3、2012年6月13日,孔某3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某1号2幢1层有住宅平房3间,建筑面积62.1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102.59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

2012年11月28日,孔某3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某1地块二居室一套、某某地块二居室一套。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后,将《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54517元及周转补助费、二次搬家补助费22532元,共计77049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

4、2012年6月30日,孔某2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认定被征收人住宅平房1间,建筑面积114.2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171.99平方米,协议安置面积为80平方米。

2013年7月16日,孔某2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被征收人选定的安置房地点为:某2地块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经双方确认,并签署《交房验收单》后,将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价或房屋征收货币补偿价、被征收奖励、补助费扣减应缴房款后,共计1292714元,及提前搬家补助费15000元、搬家补助费1714元、周转费二次搬家补助费23314元、重置成新价58435元、周转补助费、家电移机费600元,共计1316028元,存入以被征收人名义开立的账户,并将存折交给被征收人。

5、在某1号院还有其他案外人与房屋征收事务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协议》及《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补充协议》。

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李某1称其在某排某号有其房屋,并出示了《居民户口薄》、《北京市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该居民户口薄显示:李某1于2004年8月17日由某排某号迁至门头沟区某2排某2号。用以证实其在此居住,有自己的房屋。孔某1对户口薄、粮食供应证的真实性没有疑义,但其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某排某号的房屋是李某1的。李某1自己对该房屋具体坐落位置都说不清,因此孔某1对李某1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李某2对孔某1出示的孔某1与李某2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将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梁某1就某1幢某1层拆迁所得安置房订立的《遗嘱》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关于某1幢某1层房屋的权属,从拆迁档案材料来看,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梁某1,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6日,梁某1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孔某4已经去世。某1幢某1层的财产系孔某4与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孔某4去世后,全体家庭成员未对孔某4的遗产进行析产分割。故梁某1所获取的相关拆迁利益应属孔某4与梁某1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2012年9月29日梁某1所立遗嘱,由杨某见证、由王某代书并在场见证,由梁某1签字并捺印,结合见证人证言,法院认定遗嘱系梁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1、孔某2、李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但梁某1将孔某4的遗产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于法无据。法院认定梁某1所立遗嘱中处分自己财产部分有效,处分孔某4遗产部分无效。属梁某1遗产部分由孔某1继承。

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有继承权的子女代位继承。李某3于2003年5月23日死亡,生前与赵某生有一女朱某。李某3应继承的份额由朱某代位继承。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李某2对孔某1与李某2的《协议》内容不予认可,但双方均认可李某2的拆迁利益涵盖在梁某1所获拆迁利益中。

李某1向法院出示的《居民户口薄》、《北京市市镇居民粮食供应证》只能说明其在此处曾有户籍,但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相应的被拆迁房屋,故法院对此证明材料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孔某1诉称及李某1辩称孔某2的妻子在某1号院获取的拆迁利益应一并分割的意见,法院认为孔某2的妻子非本案继承人的主体,对其所获拆迁利益,当事人可另案诉讼。故法院对孔某1、李某1要求分割孔某2妻子所获拆迁利益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1号某1幢某1层有住宅平房所获拆迁补偿款存入以梁某1名义所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卡(折)中,此卡(折)一直由孔某3保管,孔某3于2015年6月21日将该卡(折)内全部款项支取完毕。

综上,关于遗产范围法院确定为:1、梁某1因拆迁所获某2号房屋及相关款项367276.47元中属孔某4的遗产份额由全体继承人继承,属梁某1部分由孔某1继承。2、孔某2因拆迁所获某2地块三居室一套(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相关款项共计1316028元拆迁利益,系梁某1、孔某4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翻建后拆迁所得,扣除相关比例以及提前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周转费二次搬家补助、重置成新价、周转补助费、家电移机费,剩余部分由全体继承人继承。因某2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该房屋继承时法院只确认相关份额。依孔某2与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的《房屋征收事务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中拆迁所获某2地块三居室一套安置房,现尚未交付,故本案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不予处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2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孔某1享有百分之五十五点六七、李某2享有百分之三十七点五,由李某1、孔某2、孔某3、朱某各享有百分之一点七零五的权利;二、孔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孔某1人民币二十万八千零三十五元四角七分、给付李某2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七百八十元六角八分;孔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孔某2、李某1、朱某人民币各六千一百二十六元三角九分;三、孔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孔某1人民币三十万七千三百七十九元五角二分,孔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李某1、李某2、孔某3、朱某人民币各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三元二角九分;四、驳回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到公证处调查取证,调取(1999)门证民字第1270号公证书,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主要内容为:“孔某4于1993年11月3日死亡,生前与其妻梁某1在某1号共有东土房一间、东石板房北侧一间。死者生前无遗嘱,其父母均已死亡,其子女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归梁某1继承。”孔某1、孔某3认可公证书,孔某2、李某1、李某2不认可公证书,朱某没有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孔某4去世后,1999年经公证其在某1号的房屋遗产由梁某1继承。关于梁某1签订的某1号某1幢某1层房屋拆迁协议中的无证面积,系李某2建设,无审批手续。关于孔某2签订拆迁协议项下被拆迁房屋面积,孔某1称是孔某4、梁某1原有四间房屋中两间没有产权证的房屋,但孔某2称是其在孔某4、梁某1原有四间房屋之外扩建的,无审批手续。现梁某1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房屋已交付,即某2号房屋房,由孔某1控制,尚未办理产权证,该协议项下补偿款由孔某3控制。孔某2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房屋尚未交付,该协议项下补偿款由孔某2控制。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其他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孔某1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焦点为关于某1号房屋中梁某1、孔某2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拆迁利益的继承分割。孔某2上诉提出对某1号房屋中其他拆迁协议项下拆迁利益的继承分割问题,因其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请求,本院二审不予审理。

关于梁某1签订的拆迁协议,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其被拆迁房屋为某1号某1幢某1层,包括有证面积和无证面积。该房源自孔某4、梁某1夫妻共有房屋,因孔某4去世后经公证其遗产房屋由梁某1一人继承,此后该房屋办理产权证在梁某1名下,故该房屋有证面积属梁某1个人所有。虽然该房屋无证面积系李某2建设,但综合考虑无证面积与有证面积之间的关联、梁某1与李某2之间的母女关系以及某1号房屋的历史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无证面积建设系李某2对其母梁某1的帮扶,相应房屋权利归属梁某1。因此,梁某1签订的拆迁协议项下拆迁利益归属梁某1一人所有。一审判决认定该拆迁利益属于孔某4与梁某1夫妻共同财产,与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公证书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孔某2、李某1、李某2不认可公证书,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

梁某1对其拆迁利益立有遗嘱,将房屋遗嘱指定由孔某1一人继承,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孔某2、李某1、李某2对遗嘱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定梁某1遗嘱有效,梁某1签订协议项下拆迁利益中房屋即某2号房屋归孔某1所有。但对该拆迁协议项下补偿款330729元,应按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予以平均分割。因该款现由孔某3控制,本院判定由孔某3向各继承人支付。另,孔某1与李某2签定协议约定给付李某230万元,考虑到李某2对某1号某1幢某1层无证面积的帮扶建设行为,本院确定孔某1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且不应妨碍对梁某1遗产的法定继承。

关于孔某2签订的拆迁协议,根据法院认定事实,某1号房屋中属于孔某4、梁某1的部分经公证已经确定由梁某1一人取得。在孔某2签订拆迁协议之时,梁某1尚未去世,经过被拆迁房屋的确权、公示,期间没有证据显示梁某1对孔某2被拆迁房屋权属提出过异议。现孔某1、孔某3称孔某2拆迁协议项下房屋系孔某4、梁某1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孔某2拆迁协议项下利益不属于孔某4、梁某1的遗产范围,对孔某1有关继承分割该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某1、孔某2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

二、某2号房屋的相应权利由孔某1享有;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孔某3分别支付孔某1、孔某2、李某1、李某2、朱某每人五万五千一百二十一元五角;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孔某1支付李某2三十万元;

五、驳回孔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孔某1负担五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孔某3、孔某2、李某1、李某2、朱某各负担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孔某1负担五千八百元(已交纳),由孔某2负担八百元(已交纳)、由孔某3、李某1、李某2、朱某各负担八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海鹏

审判员杨磊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法官助理李燕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雅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