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7 0:00:00

孙某、刘某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女,200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刘某1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男,200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刘某2母亲,身份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梅,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四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国,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南侧2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MR0AK5J。

负责人:彭乃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金尧,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上诉人孙某、刘某1、刘某2、刘丽梅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凤阳供电公司)、余金尧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6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未查清本案事实。1、上诉人家的电线电表不是私拉私装的,而是由供电部门拉线装表的。关于这方面,凤阳供电公司虽有多种说法,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上诉人家私拉私装的。2、关于漏电保护器该谁安装,上诉人一审提供了《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予以证明,但一审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否定,也未交待其漏电保护器到底由谁安装。3、电工余金尧向刘晓红收钱,但未开票,上诉人又如何提供证据。就此问题有证人潘某在,事实总会弄清的。二、关于法律适用。1、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原则。2、对于触电事实,受害人最多只承担注意义务,除此之外的责任均应由供电公司承担。3、上诉人只知道供电部门是管电的,整改是检查安全隐患的,关键的漏电保护器供电部门只收费而未安装,应负有全部责任。对于供电部门及余金尧埋下的重大隐患,刘晓红不懂也不知晓,不存在过错。

一审被告辩称

凤阳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金尧辩称,其是无辜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孙某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凤阳供电公司、余金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09191.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刘晓红在自家养鹅场触电死亡,身旁有一根竹竿,竹竿一头捆绑着一个灯座。刘晓红家电路产权内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刘晓红的近亲属有其妻子孙某,长女刘丽梅1992年8月2日出生,次女刘某12003年7月22日出生,长子刘某22007年7月22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据调查,认定刘晓红系电击死亡,是履行职责行为,其结论具有可信性,凤阳供电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刘晓红不是触电死亡,对凤阳供电公司辩称的刘晓红死亡原因不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刘晓红触电在其户内,线路应属低压线路,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确定凤阳供电公司、余金尧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某等人申请的调查取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要调取的材料客观存在,故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

孙某等人认为凤阳供电公司的过错在于:第一、供电公司在为刘晓红家安装用电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为其安装漏电保护器。第二、供电公司有监督检查义务。第三、供电公司以《供电营业规则》中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责任,违背民法通则。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第一点,其提交了GB13955-92《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用于证明其主张,该材料虽规定了必须安装漏电断路器的设备和场所,但未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法定义务在于供电部门。《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10)6.3规定:“农户必须安装户保(家保),户保一般安装在用户进线上。户保和末级保护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户保的作用是:当用户产权分界点以下的户内线路出现剩余电流达到设定动作值时,能及时切断本户低压电源,不设末级保护时,用户应选择快速动作型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确保其正常投入运行,不得擅自解除或退出运行”。故赔偿权利人的该节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第二、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供电营业规则》中规定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经批准可中止供电。供电公司比用户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优势,对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预见能力,从上述法律、规章出发,供电公司应负有一定限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刘晓红户长期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凤阳供电公司在计量电量时完全可以发现,而未对刘晓红作出提醒及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负一定勤勉注意责任。关于凤阳供电公司辩称的即使安装末级保护器,对直接触电也起不到根本保护作用,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如安装漏电保护器则一定不会发生触电死亡的后果。供电公司的该节辩称建立在假设安装漏保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客观事实上,且《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关于户保的作用记载的很清楚,故凤阳供电公司的该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刘晓红自身未做好安全用电,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负90%责任。凤阳供电公司注意义务不到位,应负10%责任。

孙某等人主张余金尧违规收费致使刘晓红家的漏保在此次整改中漏整,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余金尧违规收费,未为刘晓红家安装漏电保护器。而余金尧系凤阳供电公司员工,在整改过程中属履行职务行为,孙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有义务为用户户内安装漏电保护器,故孙某等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损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20574元(10287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刘某2生活费41148元(10287元/年×8年÷2人)、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差旅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酌定为20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合计为405691.5元。凤阳供电公司应赔偿40569.15元(405691.5元×10%)。关于孙某等人诉称的凤阳供电公司支付了5万元,凤阳供电公司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一并计算,双方可另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刘某1、刘某2、刘丽梅因刘晓红死亡产生的损失40569.1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刘某1、刘某2、刘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原告孙某、刘某1、刘某2、刘丽梅负担1058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负担11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电费发票两份,证明:受害人居住的地区为第一台区,按照余金尧一审陈述,在本次事故之前供电公司对第一台区的整改已经完成。而供电公司未给受害人户进行整改,故应对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这一事实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提供手机录音录像资料一份并附光盘一份,证明:受害人家里的生活和生产用电都是余金尧进行接线的,余金尧也收取了相关费用。

凤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余金尧质证认为,证据1、秦安村原就一台变压器,2016年下半年因不够用就换成了三台变压器,受害人处于第三台区,至于电费发票上没有变更,其也不清楚。证据2、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将钱交给其应有合法的发票,其是电工及客户经理,不管接线和整改都是由施工队来处理,其并没有收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其内容涉及潘炳功的谈话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对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相关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及用户电表以下至用户室内的电线线路属于用户产权。本案中,孙某等人主张案涉室内线路由供电部门安装,余金尧违规收费,没有为其户安装漏电保护器,但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凤阳供电公司、余金尧对此亦不予认可。本案中,案涉电压属于低电压,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刘晓红系在自家修理电灯过程中触电身亡,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涉电表处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凤阳供电公司在计量电量时完全可以发现,而未对刘晓红作出提醒及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负一定勤勉注意责任。孙某等人上诉认为其户属于第一台区,供电公司未对其进行整改,而凤阳供电公司及余金尧辩称事发地区原为一台变压器,后增改为三台变压器,受害人户处于第三台区,只是电费发票上未予变更,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另供电公司及余金尧陈述漏电保护器应由用户购买,如需要可申请供电部门安装。对此,因漏电保护器属于用户产权,供电部门是否进行整改,也仅为是否履行提醒告知义务范畴,而非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上,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各方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孙某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根

审判员张立涛

审判员贺斌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