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据调查,认定刘晓红系电击死亡,是履行职责行为,其结论具有可信性,凤阳供电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刘晓红不是触电死亡,对凤阳供电公司辩称的刘晓红死亡原因不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因刘晓红触电在其户内,线路应属低压线路,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确定凤阳供电公司、余金尧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某等人申请的调查取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要调取的材料客观存在,故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
孙某等人认为凤阳供电公司的过错在于:第一、供电公司在为刘晓红家安装用电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为其安装漏电保护器。第二、供电公司有监督检查义务。第三、供电公司以《供电营业规则》中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责任,违背民法通则。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第一点,其提交了GB13955-92《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用于证明其主张,该材料虽规定了必须安装漏电断路器的设备和场所,但未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法定义务在于供电部门。《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10)6.3规定:“农户必须安装户保(家保),户保一般安装在用户进线上。户保和末级保护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户保的作用是:当用户产权分界点以下的户内线路出现剩余电流达到设定动作值时,能及时切断本户低压电源,不设末级保护时,用户应选择快速动作型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确保其正常投入运行,不得擅自解除或退出运行”。故赔偿权利人的该节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第二、第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供电营业规则》中规定用户违反安全用电、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经批准可中止供电。供电公司比用户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优势,对用户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危险性具有充分的预见能力,从上述法律、规章出发,供电公司应负有一定限度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刘晓红户长期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凤阳供电公司在计量电量时完全可以发现,而未对刘晓红作出提醒及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不作为的过错,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负一定勤勉注意责任。关于凤阳供电公司辩称的即使安装末级保护器,对直接触电也起不到根本保护作用,孙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如安装漏电保护器则一定不会发生触电死亡的后果。供电公司的该节辩称建立在假设安装漏保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客观事实上,且《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关于户保的作用记载的很清楚,故凤阳供电公司的该节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刘晓红自身未做好安全用电,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自负90%责任。凤阳供电公司注意义务不到位,应负10%责任。
孙某等人主张余金尧违规收费致使刘晓红家的漏保在此次整改中漏整,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余金尧违规收费,未为刘晓红家安装漏电保护器。而余金尧系凤阳供电公司员工,在整改过程中属履行职务行为,孙某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供电公司有义务为用户户内安装漏电保护器,故孙某等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损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某1生活费20574元(10287元/年×4年÷2人)、被扶养人刘某2生活费41148元(10287元/年×8年÷2人)、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差旅费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酌定为2000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损失合计为405691.5元。凤阳供电公司应赔偿40569.15元(405691.5元×10%)。关于孙某等人诉称的凤阳供电公司支付了5万元,凤阳供电公司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法院不予一并计算,双方可另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刘某1、刘某2、刘丽梅因刘晓红死亡产生的损失40569.15元;二、驳回原告孙某、刘某1、刘某2、刘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计1173元,由原告孙某、刘某1、刘某2、刘丽梅负担1058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凤阳县供电公司负担11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电费发票两份,证明:受害人居住的地区为第一台区,按照余金尧一审陈述,在本次事故之前供电公司对第一台区的整改已经完成。而供电公司未给受害人户进行整改,故应对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这一事实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2、提供手机录音录像资料一份并附光盘一份,证明:受害人家里的生活和生产用电都是余金尧进行接线的,余金尧也收取了相关费用。
凤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余金尧质证认为,证据1、秦安村原就一台变压器,2016年下半年因不够用就换成了三台变压器,受害人处于第三台区,至于电费发票上没有变更,其也不清楚。证据2、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将钱交给其应有合法的发票,其是电工及客户经理,不管接线和整改都是由施工队来处理,其并没有收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