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于垒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159号。

负责人余先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文宝,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柱,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湖镇湖街1号。

法定代表人蔺元,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选军,该镇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垒,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张西安,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住所地蓝田县湖镇兀家岩村。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上诉人陕西省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于垒、被上诉人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在该镇兀家岩村开办西安市蓝田县湖石材厂,1993年年底更名为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1997年7月10日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以加盖公章为“西安市蓝田县湖石材厂”的停电申请向西川供电站申请停电,申请要求停电并保持原高压线路带电。1997年10月西川供电站拉下丝具停电。后变压器被拆毁。1999年12月12日湖镇人民政府发文免去该厂张克兴厂长职务,但未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亦未重新任命厂长,2001年6月28日该厂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999年12月31日于垒父母带其去蓝田县湖镇兀家岩村给亲戚帮忙盖房。于垒同兀家岩村几个小孩玩耍中相互追撵至兀××外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门前时,于垒见该厂厂门上的小门未锁,即跑进该厂,在厂区一高压电杆处,于垒爬上高压电杆跟前的小树上,顺树又翻爬到高压电杆上,又顺高压电杆向上攀爬,并坐在高压丝具下方的横担上,当于垒的右手抓在横担上的高压瓷瓶时,被10千伏的高压电击落在地,当场昏迷。于垒苏醒自行跑出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后,被家人送往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00年2月3日治愈出院,出院检查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处理意见:双上臂截肢术,于垒住院其间共花医药费11970.20元。2000年2月20日于垒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赔付于垒身体受害的医药费、治疗费12029.80元,交通费、护理费800元,共计12829.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垒做出伤残鉴定。起诉时于垒应交纳受理费523元、诉讼费320元、实支费100元,共计943元,但因于垒家庭困难受理费523元缓交,于垒交纳了诉讼费320元、实支费100元,共计420元。

2000年4月20日蓝田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垒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0年5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西医鉴字第112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于垒双上肢缺失达到二级伤残,于垒交纳鉴定费2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共计300元。2000年7月5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于垒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12829.80元;伤残补助费24000元;假肢安装费140万元;并要求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2000年9月4日,蓝田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为本案被告。

2000年9月19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于垒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赔偿于垒各项损失12829.80元;伤残补助费21870元;假肢安装费280万元;并要求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蓝田县法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2000)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西安市蓝田县湖五金建材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垒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4605.20元之30%,即人民币10381.56元,湖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于垒对西安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其他诉讼费420元,共计943元(于垒已交420元),由于垒负担700元,湖镇五金建材厂负担243元,湖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于垒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2001)西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湖镇人民政府已按(2000)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判决义务(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原已支付于垒10381.56元)。于垒对(2001)西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2)陕民监字第16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于垒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陕检民监(2014)61000000062号民事抗诉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陕民提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遗漏了于垒的诉讼请求为由,裁定:一、撤销(2002)陕民监字第16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及蓝田县人民法院(2000)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蓝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期间,于垒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护理依赖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年限进行司法鉴定。电力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于垒安装假肢能否具有实质性功能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致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因电力公司申请的鉴定项目缺乏鉴定依据,现终止该事项的鉴定”。同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垒申请的鉴定项目作出陕正义鉴(2017)监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垒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于垒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壹年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于垒双上肢缺失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方案一、配置装饰型肩离断假肢贰具约需人民币叁万肆仟元(壹万柒仟元×2),更换年限为3年,上肢假肢硅凝胶套贰只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陆仟伍佰元×2),更换年限为1年,上肢假肢硅凝胶套锁具贰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叁仟元×2),更换年限为3年;方案二、配置上臂肌电假肢贰具约需人民币伍万捌仟元(贰万玖仟元×2),更换年限为4年,上肢假肢硅凝胶套贰只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陆仟伍佰元×2),更换年限为1年,上肢假肢硅凝胶套锁具贰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叁仟元×2),更换年限为3年。于垒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

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力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支付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于垒和湖镇人民政府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电力公司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第二项的做出并非依据于垒已安装假肢的作用做出的,都是评估假想得来的,鉴定意见第三项两种方案都没有明显的实质性假肢功能,方案一仅仅是美观,方案二有一定的转动功能,但是对于垒的生活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而且于垒要为此承受肉体和精神的痛苦,且费用高额,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于垒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赔偿于垒伤残赔偿金142776元,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200000元,护理费21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3000元,鉴定费5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605976元;判令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以上诉讼请求于垒已按规定办理了受理费缓交手续。

于垒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诉称,1999年12月31日上午,其随父母到湖镇兀家岩村亲戚家出门,于垒与该村兀伟超等孩子去附近湖镇石材厂(已于97年停产)玩耍,该厂停产日久,无人看管,且杂草丛生,高压线吊在半空。几个孩子从小铁门进入厂区,玩至一高压电杆下,于垒爬上高压杆前的树上,顺树攀上电杆。由于电力公司疏于管理,高压线顺电杆悬下,且未断电,因而致于垒被高压电击伤,经第四军医大学附属二院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三十五天,双上肢截肢,花去医疗费12029.80元,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于管理不善,致于垒终生残疾,给其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行为侵害了于垒的合法权益。故,1、要求赔偿于垒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829.80元;2、请求对于垒进行伤残鉴定,由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赔偿损失。

电力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前因湖镇砖厂停产,应该厂要求,我局所属的蓝田供电分局西川供电站对该用户进行了中止供电,因此,配变及丝具下引线已不带电,经现场勘察,于垒触电的位置应是高压丝具上桩头以上部分,电杆上也有“高压危险,禁止站人”的警句。一名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应该可以明白以上警句的含义,既然知道,明知故犯,属本人过错。2、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擅自攀登杆塔等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于垒擅自攀登写有安全警语的带电杆,已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属于违法行为。3、造成于垒电击伤的地点在湖砖厂院内,且事故发生的设备产权属于湖镇砖厂所有,按照法律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界,故该厂的配变及厂区内的线路属该厂的资产,产权属该厂,本局不承担责任。故,本局认为于垒遭电击伤完全是由于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及于垒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本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湖镇人民政府辩称,1、于垒损害是监护人失责,故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2、湖镇石材厂的变压器安装是电力部门设计施工的,于垒自行爬高触电受损害,完全是自己过失,与其无关。3、变压器及高压电路归电力部门管理,低压线路归石材厂管理,于垒是触高压电受伤,况且石材厂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据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

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于垒受10千伏高压电击致二级伤残,电力公司在用户申请停电后,未对其10千伏高压电线路尽到管理义务,因此应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垒受伤致残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于垒在事件发生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于垒受伤致残应承担次要责任;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在停产并申请断电后疏于管理,对于垒受伤致残应承担一定责任;湖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开办企业停产后疏于管理,故其对西安市蓝田县湖五金建材厂所应承担之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以上情况各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为:国电力公司70%、于垒20%、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10%。

于垒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142776元,请求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于支持;于垒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200000元,请求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于支持;于垒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护理费2190000元,其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对护理人数和护理费标准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于垒现在生活情况,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较为合理,结合于垒当地生活标准,护理费每天确定100元为宜,由于于垒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80%计算,时间以20年为准,故于垒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当确定为584000元;于垒受伤致残需安装残疾辅助器具,为方便于垒生活和改善于垒生活条件,宜安装具有一定功能的残疾辅助器具,故应按鉴定意见第三项方案二安装,于垒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963000元,其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意见,但其请求自受伤之日起至74周岁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此项请求应从鉴定之后计算,由于社会进步,物价上涨,残疾辅助器具的功能可能还会增加,故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宜计算过长时间,应当与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的计算年限统一计算为20年,据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数额确定为592000元;于垒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于垒及其监护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故其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于垒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其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于垒对此请求因未提供足够票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其受伤致残多年的实际情况,于垒此请求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合以上各项损失为人民币1540776元,由电力公司承担70%即1078543.20元;于垒自行负担20%即308155.20元;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承担10%即154077.60元;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对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应承担之损失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于垒受10千伏高压电击致二级伤残,损失共计人民币154077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42776元、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2000元、护理费58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赔偿原告于垒各项损失1540776元中的70%即1078543.20元、原告于垒自行负担1540776元中的20%即308155.20元、被告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赔偿原告于垒各项损失1540776元中的10%即154077.60元、被告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对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应赔偿之损失负连带责任(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原已支付原告于垒10381.5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2元(原告于垒已预交420元)、鉴定费3500元(原告于垒已预交)、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已预交),共计28552元。由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负担19986.40元、原告于垒负担5710.40元、被告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负担2855.20元、被告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对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应负担之费用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均不服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力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公司在用户申请停电后,未对10千伏高压电线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侵权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一、本案事故发生于2000年2月,且经两审终审,原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本案仅因遗漏假肢费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案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律,一审法院适用现行法律、法规错误;二、本案电力设施的分界点是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厂界墙外的第一支持物(即第一基电杆)处,本案致损电力设施属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电力公司根本不是本案致损电力线路、设施的产权人,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刻意忽略、混淆该关键性事实,而仅以所谓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将电力公司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法律适用逻辑错误,自相矛盾,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超越裁判范围,且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于垒诉求中的到各项赔偿均已由原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并履行完毕。本案因原审遗漏于垒假肢费而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仅就假肢费一项进行裁判,不应对其他项目再次进行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多处错误,明显违反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的“由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赔偿于垒各项损失1540776元的70%即1078543.20元”发回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于垒该部分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均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湖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属于自筹资金、独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事发时,该企业只是停产,仍为正常企业法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湖镇人民政府并非侵权人,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一审未援引任何法律规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规定。湖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原判确定的义务,本案不应再列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将已履行赔偿金作出判决属漏判。二、一审法院所判部分费用认定及计算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一张鉴定意见就做出的20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实令人信服;2、护理费每天判100元不符合蓝田地区的经济条件,另外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应按照60%计算。3、于垒事发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是导致其受伤的主要原因,于垒应承担主要责任;残疾器具费应按照鉴定意见方案一更切合实际。三、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17年前,本案赔偿标准按照17年后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2、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于垒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9岁的于垒攀爬位于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内的高压电杆,后被10千伏高压电击致二级伤残。《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10千伏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本案事故发生在配电室前的高压电区域,该区域属电力公司的管理范围,故电力公司系该电力设施的管理人。电力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是该电力设施的管理人本院不予采信。电力公司在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提出停电申请后,疏于对该电力设施的管理,未尽到其管理维护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电力公司承担于垒因高压电击致害的主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电力公司上诉请求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因湖镇人民政府在其所开办企业停产后疏于管理,原审法院判决湖镇人民政府对于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湖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其单位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审法院认定的于垒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电力公司上诉称,本案因原审遗漏于垒假肢费而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仅就假肢费一项进行裁判,不应对其他项目再次进行裁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人湖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7元,由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静

审判员高玮

审判员侯新省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岳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