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镇人民政府于1992年在该镇兀家岩村开办西安市蓝田县湖石材厂,1993年年底更名为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1997年7月10日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以加盖公章为“西安市蓝田县湖石材厂”的停电申请向西川供电站申请停电,申请要求停电并保持原高压线路带电。1997年10月西川供电站拉下丝具停电。后变压器被拆毁。1999年12月12日湖镇人民政府发文免去该厂张克兴厂长职务,但未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亦未重新任命厂长,2001年6月28日该厂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999年12月31日于垒父母带其去蓝田县湖镇兀家岩村给亲戚帮忙盖房。于垒同兀家岩村几个小孩玩耍中相互追撵至兀××外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门前时,于垒见该厂厂门上的小门未锁,即跑进该厂,在厂区一高压电杆处,于垒爬上高压电杆跟前的小树上,顺树又翻爬到高压电杆上,又顺高压电杆向上攀爬,并坐在高压丝具下方的横担上,当于垒的右手抓在横担上的高压瓷瓶时,被10千伏的高压电击落在地,当场昏迷。于垒苏醒自行跑出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后,被家人送往西安唐都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00年2月3日治愈出院,出院检查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处理意见:双上臂截肢术,于垒住院其间共花医药费11970.20元。2000年2月20日于垒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赔付于垒身体受害的医药费、治疗费12029.80元,交通费、护理费800元,共计12829.80元;2、请求人民法院对于垒做出伤残鉴定。起诉时于垒应交纳受理费523元、诉讼费320元、实支费100元,共计943元,但因于垒家庭困难受理费523元缓交,于垒交纳了诉讼费320元、实支费100元,共计420元。
2000年4月20日蓝田县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垒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0年5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西医鉴字第112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于垒双上肢缺失达到二级伤残,于垒交纳鉴定费200元及专家会诊费100元,共计300元。2000年7月5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于垒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12829.80元;伤残补助费24000元;假肢安装费140万元;并要求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2000年9月4日,蓝田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为本案被告。
2000年9月19日本案第二次庭审时,于垒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赔偿于垒各项损失12829.80元;伤残补助费21870元;假肢安装费280万元;并要求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蓝田县法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2000)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西安市蓝田县湖五金建材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于垒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34605.20元之30%,即人民币10381.56元,湖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于垒对西安供电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其他诉讼费420元,共计943元(于垒已交420元),由于垒负担700元,湖镇五金建材厂负担243元,湖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宣判后,于垒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12日作出(2001)西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宣判后,湖镇人民政府已按(2000)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判决义务(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原已支付于垒10381.56元)。于垒对(2001)西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9日作出(2002)陕民监字第16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于垒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陕检民监(2014)61000000062号民事抗诉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陕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陕民提字第00083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遗漏了于垒的诉讼请求为由,裁定:一、撤销(2002)陕民监字第16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及蓝田县人民法院(2000)蓝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蓝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期间,于垒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护理依赖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更换年限进行司法鉴定。电力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于垒安装假肢能否具有实质性功能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20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致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因电力公司申请的鉴定项目缺乏鉴定依据,现终止该事项的鉴定”。同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垒申请的鉴定项目作出陕正义鉴(2017)监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于垒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于垒后续治疗、康复费用壹年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于垒双上肢缺失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方案一、配置装饰型肩离断假肢贰具约需人民币叁万肆仟元(壹万柒仟元×2),更换年限为3年,上肢假肢硅凝胶套贰只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陆仟伍佰元×2),更换年限为1年,上肢假肢硅凝胶套锁具贰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叁仟元×2),更换年限为3年;方案二、配置上臂肌电假肢贰具约需人民币伍万捌仟元(贰万玖仟元×2),更换年限为4年,上肢假肢硅凝胶套贰只约需人民币壹万叁仟元(陆仟伍佰元×2),更换年限为1年,上肢假肢硅凝胶套锁具贰套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叁仟元×2),更换年限为3年。于垒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
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力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支付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于垒和湖镇人民政府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电力公司对此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第二项的做出并非依据于垒已安装假肢的作用做出的,都是评估假想得来的,鉴定意见第三项两种方案都没有明显的实质性假肢功能,方案一仅仅是美观,方案二有一定的转动功能,但是对于垒的生活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而且于垒要为此承受肉体和精神的痛苦,且费用高额,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于垒当庭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要求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赔偿于垒伤残赔偿金142776元,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200000元,护理费21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3000元,鉴定费5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605976元;判令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蓝田县湖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以上诉讼请求于垒已按规定办理了受理费缓交手续。
于垒向蓝田县人民法院诉称,1999年12月31日上午,其随父母到湖镇兀家岩村亲戚家出门,于垒与该村兀伟超等孩子去附近湖镇石材厂(已于97年停产)玩耍,该厂停产日久,无人看管,且杂草丛生,高压线吊在半空。几个孩子从小铁门进入厂区,玩至一高压电杆下,于垒爬上高压杆前的树上,顺树攀上电杆。由于电力公司疏于管理,高压线顺电杆悬下,且未断电,因而致于垒被高压电击伤,经第四军医大学附属二院诊断为:双上肢电击伤,在该院住院治疗三十五天,双上肢截肢,花去医疗费12029.80元,已丧失劳动能力。由于管理不善,致于垒终生残疾,给其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行为侵害了于垒的合法权益。故,1、要求赔偿于垒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829.80元;2、请求对于垒进行伤残鉴定,由电力公司、湖镇人民政府、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赔偿损失。
电力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前因湖镇砖厂停产,应该厂要求,我局所属的蓝田供电分局西川供电站对该用户进行了中止供电,因此,配变及丝具下引线已不带电,经现场勘察,于垒触电的位置应是高压丝具上桩头以上部分,电杆上也有“高压危险,禁止站人”的警句。一名小学三年级的学生应该可以明白以上警句的含义,既然知道,明知故犯,属本人过错。2、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擅自攀登杆塔等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于垒擅自攀登写有安全警语的带电杆,已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属于违法行为。3、造成于垒电击伤的地点在湖砖厂院内,且事故发生的设备产权属于湖镇砖厂所有,按照法律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界,故该厂的配变及厂区内的线路属该厂的资产,产权属该厂,本局不承担责任。故,本局认为于垒遭电击伤完全是由于法定监护人监护不力及于垒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本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湖镇人民政府辩称,1、于垒损害是监护人失责,故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2、湖镇石材厂的变压器安装是电力部门设计施工的,于垒自行爬高触电受损害,完全是自己过失,与其无关。3、变压器及高压电路归电力部门管理,低压线路归石材厂管理,于垒是触高压电受伤,况且石材厂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依据法律规定,其不承担责任。
西安市蓝田湖五金建材厂未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