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丁某、可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汉族,1935年5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委托代理人杨艳军,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吉,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某1,女,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某2,女,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可某3,男,汉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华、李纯,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可某1、可某2、可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可贵方与李香琴系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即长女可某1、次女可某2和儿子可某3,可贵方于1999年1月14日死亡。××××年××月××日,李香琴与丁某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李香琴死亡。李香琴的父母在李香琴生前即已死亡。1999年1月13日,可贵方立公证遗嘱一份,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房产等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的部分全部由李香琴继承。2001年第一季度,该房产登记至李香琴名下。2006年1月26日,李香琴与丁某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李香琴将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庆丰新村10号2幢2单元403室房产以435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丁某,丁某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李香琴。依据该合同,该房产于2006年2月13日登记至丁某名下。审理过程中,丁某认可其未支付过购房款,并主张该房屋系李香琴赠与给其。2012年7月9日,李香琴于杭钢医院立代书遗嘱一份,内容如下:“一、我百年之后,全部遗产由子女可某1、可某2、可某3继承。1、杭钢南苑的房屋由女儿可某2继承。女儿可某2对我和可贵方照顾很多,买庆丰新村房还欠她钱未还,所以给她。2、银行的所有存款包括转存及利息和其他一切金融产品由可某1、可某3平分,现在丁某处。3、属于我个人的所有金银首饰,由可某1、可某3继承,二人份额相等。现在丁某处。4、我在工行羊坝头支行保险箱全部物品丁某已取出保管,归可某1、可某3所有。5、我原配可贵方住房补贴款由我继承的部分由可某1、可某2、可某3平分。6、我的后事以及国家关于身后的相关补助由我子女与丁某共同料理及领取,身后与可贵方合葬。二、我再婚前在可某2的帮助下购买了庆丰新村房屋一套,该房现已转让至丁某名下,他未向我支付分文卖房款。这钱由可某1、可某3继承,二人份额相等。三、之前如果我有关于身后财产处理的遗嘱均无效,一切以本次遗嘱为准。四、本遗嘱原件壹份由冯建国保管,见证人与子女各执壹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由李香琴盖私章并按手印,代书人冯建国和见证人黎某、徐某在遗嘱上签字。2015年6月3日,可某1、可某2、可某3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产归可某2所有;2、丁某拖欠被继承人李香琴的43.58万元房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可某1、可某3均等继承;3、被继承人李香琴存放在丁某处的全部私人物品交还由可某1和可某3均等继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丁某负担。审理过程中,丁某陈述,其与李香琴结婚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谁所有未作约定。审理过程中,丁某申请对被继承人李香琴在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鉴定机构接受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未果。丁某还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1、2是否李香琴亲笔书写进行鉴定,因经过庭审对该问题已可以作出判断,故鉴定已无必要。另,丁某申请调查2012年时李香琴补办产权证和办理公证书的过程,因上述产权证和公证书均是房管部门和公证处依法定程序办理的,而丁某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房管部门或公证处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李香琴于2012年7月9日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丁某主张,李香琴自2011年7月份开始因脑梗塞导致血管性痴呆较严重,先后就诊于多家医院,其住院病历多处记载其个人情况均提到其认知功能障碍,反应迟钝,不认识家人,意识模糊,遗嘱产生期间,病历记载其呈痴呆样,因此,李香琴已缺乏基本认知、判断能力。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11年8月15日的出院记录记载的李香琴出院情况为“…无明显精神行为异常,…神志清楚,能对答…”;浙江省人民医院2011年10月17日的出院记录记载的李香琴的出院情况为“患者反应较迟钝,可扶着行走。查体:神清…”;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月3日出院记录记载的李香琴的2011年12月20日的入院情况为“…神清,反应迟钝,精神软,查体不合作,口齿含糊不清,对答不合作…”,出院情况为“…现查体:意识模糊,呼叫不应答…”;李香琴于2012年1月3日入杭钢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入院情况为“查体神志尚清,不能正常对答”;李香琴于2012年7月4日再次入杭钢医院住院治疗后,根据杭钢医院的病程录记载,2012年7月4日的诊断依据记载有“…查体:神清,简单对答…”,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3日的医生查房记录均为李香琴“…查体:神清…”;2013年12月25日再次入杭钢医院住院时,首次病程录记载的诊断依据中有“…体检:神清…”的记载,次日医生查房记录为“…体格检查:神清…”。虽然李香琴被诊断为患“血管性痴呆”,但根据上述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其神志清楚,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思。此外,2012年5月时,李香琴向房管部门补办了杭钢南苑54幢501室房屋的产权证。可某2于2012年9月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时,该公证处也向李香琴进行了询问,并依法作出了公证书。丁某虽主张李香琴无民事行为能力,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香琴于2012年7月9日立代书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代书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有效。丁某申请委托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对李香琴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合前述病程记录等证据和事实,该申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可某1、可某2、可某3主张李香琴的遗产有:1、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产;2、丁某拖欠李香琴的杭州市西湖区庆丰新村10号2幢2单元403室房产的购房款43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李香琴存放在丁某处的以下物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包括与可贵方的)、退休证、杭州市拱墅区房产与杭州市西湖区庆丰新村10号2幢2单元403室房产的三证、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账号12×××39、02×××2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折(账号:15×××94)、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储蓄存折(账号:63×××20)、定期存单若干、金项链2条、金耳环1副、金戒指2只、金手镯1个、金手表2块、李香琴再婚前曾存放在中国工商银行羊坝头支行3311号保险箱的全部物品、毛主席像章300枚、李香琴的笔记本、李香琴的衣物及一切私人物品。因此,上述财产是否属于李香琴的遗产,是本案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下列财产应认定为李香琴的遗产:1、杭州市拱墅区的房产;2、因出卖杭州市西湖区庆丰新村10号2幢2单元403室房产形成的房款债权435800元。根据李香琴与丁某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应认定该房系李香琴以4358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丁某。丁某主张该房系李香琴无偿赠与,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应不予采信。同时,丁某该主张也证明其未曾将购房款435800元支付给李香琴。虽然李香琴与丁某此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谁所有未作约定,因此,李香琴对丁某仍享有因出卖该房屋所应得的对价435800元这一债权。该435800元债权属于遗产范畴。可某1、可某2、可某3主张因丁某逾期支付房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亦属于李香琴的遗产范围,虽然,《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对丁某支付购房款的期限有明确约定,但没有证据显示在丁某逾期未支付购房款后李香琴曾向丁某主张过该利息损失,而该利息债权是否存在是以债权人李香琴是否主张为前提的,因此,原审法院对可某1、可某2、可某3有关利息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丁某对该购房款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即使存在所谓房款问题,也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继承了该购房款债权的继承人如果向丁某提起给付之诉时,可能因丁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丧失胜诉权,但该债权仍然存在,并不因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而消灭,而本案是继承纠纷,对该购房款债权仍应予确认归谁继承。3、丁某承认李香琴的户口本、二处房产的三证以及丁某与李香琴的结婚证在其手上,因此,李香琴的户口本、杭钢南苑的房产三证以及应由李香琴持有的其与丁某的结婚证等物,应属李香琴的遗产。而庆丰新村的房产登记于丁某名下,故该房产所涉三证不属李香琴遗产范围。对前述可某1、可某2、可某3主张的第3项李香琴的遗产中的其余物品,丁某不予认可,可某1、可某2、可某3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这些物品,因此,应不予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据此,根据李香琴所立的代书遗嘱,原审法院确定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产归可某2继承;因出卖杭州市西湖区庆丰新村10号2幢2单元403室房产所形成的对丁某享有的债权435800元,由可某1、可某3各继承217900元;对于李香琴的户口本、杭钢南苑的房产三证以及应由李香琴持有的其与丁某的结婚证等物,李香琴未在遗嘱中作明确处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据此原审法院酌定,杭钢南苑54幢5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杭拱改移字第0001218号)、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归可某1、可某2、可某3所有,李香琴的户口本、结婚证归丁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李香琴位于杭州市拱墅区的房产由可某2继承。二、被继承人李香琴对丁某享有的债权435800元,由可某1、可某3各继承217900元。三、被继承人李香琴的杭州市拱墅区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杭拱改移字第0001218号)、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归可某1、可某2、可某3所有,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产三证交付给可某1、可某2、可某3。四、被继承人李香琴的户口本、与丁某的结婚证归丁某所有。五、驳回可某1、可某2、可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2元,由可某1、可某3各负担3087元,可某2负担8128元。公告费350元,由丁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李香琴于2012年7月9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系被上诉人伪造,并非李香琴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遗嘱的效力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没有把该份遗嘱放到本案的证据体系中来客观认定其真实性,也没有把该份遗嘱同被上诉人一家十几年事情发展脉络结合起来认定其真实性。根据本案的证据体系以及李香琴家十几年事情发展脉络可以证明,该份遗嘱并非李香琴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李香琴本人也不可能制定这样内容的遗嘱。根据李香琴身患脑梗塞、血管性痴呆的身体状况,她没有能力订立这样内容详尽的遗嘱。上诉人对李香琴是十分照顾和呵护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存在所谓侵占财产的问题。反之,被上诉人在十几年前就已经侵占了李香琴位于的房产,并且领走了李香琴的工资及可贵方的住房补贴,导致李香琴居无定所,这是与李香琴的自书遗嘱相互印证,也是李香琴把庆丰新村的房产赠与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炮制遗嘱、涉及离婚、虚假公证、补办房产证、更改李香琴工资卡、威胁上诉人等一系列行为与李香琴遗嘱中讲到的与子女关系是相互印证的。所以该遗嘱绝非李香琴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法院在关于李香琴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问题上,在上诉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的问题上,违反法定程序,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李香琴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未果,是不客观的。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原审法院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中心有相关鉴定资质,该鉴定中心虽不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中,但属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完全有资质和能力作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对李香琴当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是不客观、不公正的。2、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李香琴代书遗嘱中手印鉴定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手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遗嘱中的所谓李香琴的手印进行鉴定。3、关于上诉人申请调取2012年时李香琴补办产权证和办理公证书的相关档案材料的问题。李香琴在2012年已经处于病重阶段,根本不可能作公证,公证机关对基本的事实没有核实清楚就作出公证,显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李香琴申请补办房产证的材料也不是李香琴本人的真实意愿,李香琴早已将两处房产的三证全部交给上诉人,并没有丢失,根本没有必要去补办房产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两项调查取证申请完全无视。三、李香琴本人的自书遗嘱是真实的、客观的,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是合法的,李香琴在自书遗嘱中已经把内容说的十分清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李香琴本人的自书遗嘱充分证明了事情发展的脉络,李香琴在神智清醒时一遍一遍地亲自书写遗嘱,一再重申财产与子女无关,全部财产归上诉人所有也是怕子女日后炮制假遗嘱来争夺财产。李香琴与上诉人为了摆脱子女的纠缠,居住在上诉人家,并且没有与杭钢的朋友、同事联系,但双方生活是幸福的,不存在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将李香琴囚禁起来、控制起来的事情。四、庆丰新村的房子系李香琴对上诉人的无偿赠与,不存在所谓的房款债权的问题。庆丰新村房产李香琴生前已经作出了处置,为了避免与子女发生纠纷,李香琴在婚前就已经将该房产过户给上诉人,属于无偿赠与,不存在支付价款的问题。该房产的转让合同目的在于规避赠与所产生的高额税赋。李香琴在房屋过户后不久就与上诉人结合的目的也在于将该赠与房产作为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李香琴在自书遗嘱中也未提及所谓房产债权的事情,说明该债权子虚乌有,确属李香琴对上诉人的赠与。李香琴与上诉人共同生活了七八年,李香琴也没有要所谓的房款。该房产在法律上已经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房产过户后两人已经结婚,夫妻财产、债务共有,即便存在所谓的房款问题,也已经发生混同,夫妻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债务问题,也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提及的遗嘱中关于房款问题是根本性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诉讼时效上也早已过期。既然债权已经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没有权利确认该债权,更没有权利确认该债权归谁继承。五、被上诉人一系列的违法行为持续了十几年,目前违法行为仍在继续之中,原审法院非但没有纠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反而一味偏袒被上诉人,缺乏法院裁判的公正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李香琴的遗产由上诉人继承。

上诉人丁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可某1、可某2、可某3辩称:一、上诉人所谓“李香琴的代书遗嘱系被上诉人伪造,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依据的。1、李香琴于2012年7月9日依法在杭钢医院立下代书遗嘱,对自己的遗产进行相应的处分。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除了提交代书遗嘱外,同时还提供了该时间段李香琴亲自前往银行办理的业务申请单、处理前夫可贵方遗产的公证书以及亲自前往房管局办理房产证等书证,再结合三位遗嘱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香琴生前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合法有效。2、三个子女,尤其是可某2,自父亲可贵方1999年1月去世到李香琴去世十余年内,对李香琴的照顾和孝顺是有目共睹的。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与李香琴之间的关系说得如此不堪,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3、上诉人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甚至是自相矛盾的。4、浙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以及杭钢医院的病历,可以认定李香琴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同时,在2012年7月9日李香琴补办杭钢南苑房屋的产权证,2012年9月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依法作出了公证书,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李香琴在2012年7月9日立代书遗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正确的。5、三位见证人的陈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相反上诉人的证人潘某对可某2有明显情绪,证言不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二、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充分书证、人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对李香琴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手印鉴定,又要去法院前往公证处、房管部门调取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根本没有必要。李香琴的两处房产的三证均被上诉人拿走并拒绝归还,这种情况下才只能去补办房产证。三、被上诉人认为,从一审证据和二审的新证据可以看出,子女尤其是可某2与母亲的关系一直是好的,证据情况与代书遗嘱中表达的内容是能够对应的。相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自书遗嘱,是李香琴受到人身控制的情况下作出的,是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可某1、可某2、可某3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工会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自父亲可贵方1999年生病去世后直至母亲李香琴过世区间,可某2对李香琴一直是照顾、帮助、孝顺的事实。2、李香琴扫墓记录,欲证明每次可某2都陪同李香琴去给父亲扫墓,说明可某2对父母孝顺,与母亲关系和谐。3、借条、装修施工合同、自来水公司接水申请材料、租房协议,欲证明庆丰新村10号1―2―403室从最初的购买、装修甚至出租,都是可某2在帮助照顾母亲李香琴处理有关事宜,说明可某2对母亲孝顺,与母亲关系和谐。

可某1、可某2、可某3提交的证据1,丁某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一个家庭的情况、子女对父母是否孝顺不是单位所能掌握和了解的情况,也不属于单位职能范畴,单位出具的证明完全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李香琴在2008年书写的6、7份自书遗嘱和其自己的书面材料矛盾,被上诉人在李香琴去世后利用其生活、成长在杭钢,与杭钢人员相熟,取得这些证据不符合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可某1、可某2、可某3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可某1、可某2、可某3提交的证据2,丁某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谁书写、是否是李香琴本人书写无法确定,从常识来讲,作为妻子和子女去给父亲扫墓是正常的,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可某2对父母孝顺、尽到赡养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李香琴生前与子女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可某1、可某2、可某3提交证据3,丁某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书写时间、书写人员是否是李香琴本人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李香琴购房向女儿借款5万元、归还了1.2万元,还要书写借条,本身也说明了子女和母亲关系不融洽。对其他三份证据,庆丰新村房屋从李香琴购买至今已有10余年,一直由可某3、可某2占有,李香琴虽然出资购房或实际受益人是被上诉人,才出现了所谓装修合同、申请书等在被上诉人处,这也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对父母财产谋划已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可某1、可某2、可某3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香琴在杭钢医院所立的代书遗嘱,由代书人冯建国和见证人黎某、徐某签字,由李香琴盖私章并按手印,且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见证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因此该代书遗嘱从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丁某上诉认为根据李香琴的身体状况,其没有能力订立内容详尽的遗嘱,该代书遗嘱可某1丽可某2红可某3华伪造,并非李香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对李香琴在2011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代书遗嘱上的手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代书人冯建国和见证黎某华徐某章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三人均陈述在立代书遗嘱时,李香琴的意识是清楚的,该陈述也与李香琴在2012年7月4日再次入杭钢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病程录、医生查房记录记载相互印证。虽然李香琴曾患脑梗塞、血管性痴呆疾病,但并不能因此确定在立代书遗嘱时李香琴是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在一审中丁某忠申请对李香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也予以准许,但由于不具备鉴定条件,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而未果。丁某忠再次申请司法鉴定,并要求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08】5号)文件确定不能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丁某忠二审中再次提出要求对李香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丁某忠要求对代书遗嘱上的指印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不仅缺乏可比对的检材样本,且根据冯建国黎某华徐某章的证言也反映了李香琴在遗嘱上按指印的事实,丁某忠的该鉴定申请,实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从现有证据尚不能反映李香琴在立代书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且该代书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代书遗嘱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丁某忠上诉认为从李香琴可某1丽可某2红可某3华一家十几年的事情发展脉络可以反映该代书遗嘱并非李香琴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仅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在李香琴立代书遗嘱时,其可某1丽可某2红可某3华的关系已经恶化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即使存丁某忠所述李香琴可某1丽可某2红可某3华关系恶化的事实,也不能以此即认定案涉代书遗嘱违背了李香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真实性,丁某忠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香琴立代书遗嘱的时间在其关于遗产分配的自书材料形成之后,且内容相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应以后形成的代书遗嘱为准,丁某忠要求以李香琴的自书材料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请求判丁某忠继承李香琴所有遗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香琴丁某忠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李香琴丁某忠结婚前,李香琴将杭州市西湖区庆丰新村10号2幢2单元403室房屋以435800元出卖丁某忠,该房屋已经过户丁某忠名下丁某忠未按约支付购房款。虽然李香琴丁某忠此后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未对各自婚前财产归谁所有进行约定,故李香琴婚前丁某忠享有的435800元债权属于遗产范畴丁某忠认为杭州市西湖区庆丰新村10号2幢2单元403室房屋系李香琴对其的无偿赠与,即便存在房款债务也因两人结婚发生混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丁某忠一审中提出要求调取2012年李香琴补办产权证和办理公证书相关材料的申请,丁某忠并未举证证明相关房管部门或公证处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调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之处。其在二审中提出同样的调查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即便房管部门或公证处在办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丁某忠也应当另案要求撤销产权证或公证文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2元,丁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