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可某1、可某2、可某3辩称:一、上诉人所谓“李香琴的代书遗嘱系被上诉人伪造,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没有依据的。1、李香琴于2012年7月9日依法在杭钢医院立下代书遗嘱,对自己的遗产进行相应的处分。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除了提交代书遗嘱外,同时还提供了该时间段李香琴亲自前往银行办理的业务申请单、处理前夫可贵方遗产的公证书以及亲自前往房管局办理房产证等书证,再结合三位遗嘱见证人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李香琴生前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遗嘱合法有效。2、三个子女,尤其是可某2,自父亲可贵方1999年1月去世到李香琴去世十余年内,对李香琴的照顾和孝顺是有目共睹的。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与李香琴之间的关系说得如此不堪,对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伤害。3、上诉人上诉状上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甚至是自相矛盾的。4、浙二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以及杭钢医院的病历,可以认定李香琴神智清楚,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同时,在2012年7月9日李香琴补办杭钢南苑房屋的产权证,2012年9月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公证处依法作出了公证书,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李香琴在2012年7月9日立代书遗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正确的。5、三位见证人的陈述是能够相互印证的,相反上诉人的证人潘某对可某2有明显情绪,证言不可能是客观真实的。二、在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充分书证、人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对李香琴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手印鉴定,又要去法院前往公证处、房管部门调取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根本没有必要。李香琴的两处房产的三证均被上诉人拿走并拒绝归还,这种情况下才只能去补办房产证。三、被上诉人认为,从一审证据和二审的新证据可以看出,子女尤其是可某2与母亲的关系一直是好的,证据情况与代书遗嘱中表达的内容是能够对应的。相反,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自书遗嘱,是李香琴受到人身控制的情况下作出的,是违背其本人真实意思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可某1、可某2、可某3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工会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自父亲可贵方1999年生病去世后直至母亲李香琴过世区间,可某2对李香琴一直是照顾、帮助、孝顺的事实。2、李香琴扫墓记录,欲证明每次可某2都陪同李香琴去给父亲扫墓,说明可某2对父母孝顺,与母亲关系和谐。3、借条、装修施工合同、自来水公司接水申请材料、租房协议,欲证明庆丰新村10号1―2―403室从最初的购买、装修甚至出租,都是可某2在帮助照顾母亲李香琴处理有关事宜,说明可某2对母亲孝顺,与母亲关系和谐。
可某1、可某2、可某3提交的证据1,丁某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一个家庭的情况、子女对父母是否孝顺不是单位所能掌握和了解的情况,也不属于单位职能范畴,单位出具的证明完全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李香琴在2008年书写的6、7份自书遗嘱和其自己的书面材料矛盾,被上诉人在李香琴去世后利用其生活、成长在杭钢,与杭钢人员相熟,取得这些证据不符合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可某1、可某2、可某3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确认。
可某1、可某2、可某3提交的证据2,丁某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谁书写、是否是李香琴本人书写无法确定,从常识来讲,作为妻子和子女去给父亲扫墓是正常的,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说明可某2对父母孝顺、尽到赡养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李香琴生前与子女的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可某1、可某2、可某3提交证据3,丁某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书写时间、书写人员是否是李香琴本人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李香琴购房向女儿借款5万元、归还了1.2万元,还要书写借条,本身也说明了子女和母亲关系不融洽。对其他三份证据,庆丰新村房屋从李香琴购买至今已有10余年,一直由可某3、可某2占有,李香琴虽然出资购房或实际受益人是被上诉人,才出现了所谓装修合同、申请书等在被上诉人处,这也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对父母财产谋划已久。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可某1、可某2、可某3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