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肖长寿、胡六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长寿,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肖应辉父亲,住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六秀,女,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肖应辉母亲,住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7,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肖应辉妻子,住吉安市吉州区,现住吉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7,男,200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肖应辉儿子,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8,男,201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肖应辉儿子,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肖某7、肖某8法定代理人:蒋某7,系其母亲。

上列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丹,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1号(城北供电局附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GM9H0H。

代表人:陈德立,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长衔,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应呈,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系肖长衔儿子,住吉安市吉州区。

上诉人肖长寿、胡六秀、蒋某7、肖某7、肖某8与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被上诉人肖长衔、肖应呈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肖长寿、胡六秀、蒋某7、肖某7、肖某8上诉请求: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上诉请求:被害人明知高压线危险却仍然违规作业,且没有安装资质违法安装,具有明显过错。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承担无过错责任,应以10%为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肖应呈联系原告蒋某7丈夫肖应辉为被告肖长衔位于吉州区××××号房屋安装铝合金护栏。2017年8月12日上午,受害人肖应辉、案外人肖庆武、原告肖长寿一起到被告肖应呈家安装铝合金护栏,肖庆武在房屋二楼传送铝合金护栏,肖应辉在房屋三楼接收铝合金护栏,在传接过程中,肖应辉手中的铝合金护栏一端接触到旁边的高压电线,被10KV的高压电流击倒,当场死亡。2017年8月15日,受害人肖应辉家属代表肖长寿、蒋某7与被告肖长衔、肖应呈在吉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肖长衔、肖应呈共同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7万元,其中11.7万元当场付清,剩余6万元分三年付清,每年8月底之前付2万元。

架设在肖家村中10KV高压线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为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原告肖长寿与胡六秀育有二子,分别为长子肖应辉、次子肖应光。原告蒋某7与肖应辉育有二子,分别为肖某7、肖某8。受害人肖应辉系江西洁清超声波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公司经营住所地为吉安县青年创业孵化园。从2015年6月1日起,肖应辉为经营铝合金店承租吉安市吉安县白云南路“XX湖畔”XXX号商铺(产权人:郭秋凤、刘光镜),租期为3年,其与蒋某7、肖某7、肖某8一起居住生活在该商铺内。原告肖某7就读于XX县XX学校四年级,肖某8就读于XX县XXXX幼儿园。肖应辉触电身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丧葬费应为28735元,但原告主张25579元合理,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57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交通费用等支出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82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肖应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附近施工,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应呈、肖长衔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存在安全隐患未尽提示注意安全的义务,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肖应辉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被害人肖应辉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肖应呈、肖长衔承担20%责任,被告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承担50%的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肖应呈、肖长衔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确定肖长衔、肖应呈赔偿金额为17.7万元,其中已付11.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应呈、肖长衔赔偿原告肖长寿、胡六秀、蒋某7、肖某7、肖某8各项损失60000元,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二、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肖长寿、胡六秀、蒋某7、肖某7、肖某8各项损失44107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肖长寿、胡六秀、蒋某7、肖某7、肖某8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肖应呈、肖长衔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512元,由被告肖应呈负担3231元,被告国网江西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负担3701元,原告肖长寿、胡六秀、蒋某7、肖某7、肖某8负担658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经营、管理者,对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肖应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发生事故,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肖应呈、肖长衔没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存在安全隐患未尽提示注意安全的义务,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对肖应辉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本案赔偿比例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5元,由上诉人肖长寿、胡六秀、蒋某7、肖某7、肖某8负担4109元,上诉人国网江西电力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供电分公司负担69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春辉

审判员邹慧章

审判员刘凯升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传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