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9 0:00:00

姚某1、姚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女,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俞正阳,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2,女,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3,女,195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4,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5,女,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6,女,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7,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女,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8,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诚、徐海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9,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某1与被上诉人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姚某7、戚某、姚某8、姚某9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20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张杏英与其文夫姚志庆(已去世三十余年)共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姚某7及儿子姚张泉。姚张泉与其妻子戚某共育有两个子女,即儿子姚某8、女儿姚某9,姚张泉于2000年2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0年2月26日,姚某8作为张杏英的委托代理人与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杏英获得拆迁补偿款128787元,并享有60平方米安置面积。2011年8月16日张杏英与女儿姚某1在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赠予人丈夫过世,与其丈夫所生子女共8人,其中老二为儿子姚张泉,其余为女儿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和姚某7。遗赠人原一直住在二儿子家中。因二儿子早在10年前病故,按照民俗应住在儿媳、孙子家中,但现儿媳、孙子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现遗赠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经与乙方(姚某1)协商,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第一条:赠与房屋状况房屋坐落: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一村4组,建筑面积48.9平方米,现已拆迁。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安排赠予人安置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具体安置房尚未摇号确认。第二条:赠与房屋的交付:甲方摇号确认具体安置房后直接交付上述房屋。……第五条:本赠予合同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有效。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此后该合同未办理公证手续。张杏英于2013年8月2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2011年8月17日,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姚某7签订《子女共同赡养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赡养人张杏英丈夫已过世,与其丈夫所生子女共8人,其中老二为儿子姚张泉,其余为女儿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和姚某7。被赡养人原一直住在二儿子家中。因二儿子早在10年前病故,按照民俗应住在儿媳、孙子姚某8家中,但现儿媳、孙子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现被赡养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经赡养人协商,达成本协议,内容如下:一、将被赡养人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建筑面积48.9平方米,现已拆迁。杭州市萧山钱江世纪城管理委员会安排被赡养人安置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具体安置房尚未摇号确认)赠予给赡养人姚某1。二、姚某1受赠房屋后,由其出面将该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归被赡养人所有,负责被赡养人日常衣食住行、医疗、殡葬等费用,直至‘百年’为止。如房款多余,则按8个子女分摊;如不够,由7姐妹共同分摊。三、房屋出售之前,被赡养人的费用先由7姐妹平均分摊垫付。房屋出售后,再从售房款中优先归还垫付款项”。姚某1于2017年12月8日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姚某1与张杏英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二、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姚某7、戚某、姚某8、姚某9按照赠与合同履行,姚某1享有60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姚某7、戚某、姚某8、姚某9协助并配合姚某1办理相关手续。原审庭审中,姚某1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姚某1与张杏英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赠与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姚某7认为《赠与合同》有效,戚某、姚某8、姚某9则认为《赠与合同》落款处张杏英的签字捺印并非其本人所签,也并非张杏英的真实意愿,同时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赠与合同》,虽然戚某、姚某8、姚某9对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和姚某7则陈述张杏英的签字系代签,但手印为其本人所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赠与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案涉《赠与合同》第五条载明“本赠予合同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有效”,表明该赠予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事实上该《赠与合同》未办理公证手续。姚某1认为,因为安置房屋没有房号,故无法办理公证手续,但从姚某1、姚某2、姚某3、姚某4、姚某5、姚某6、姚某7在《赠与合同》出具次日达成《子女共同赡养协议》的行为来看,应是《赠与合同》无法公证,故又达成了一份新的“赡养协议”,而“赡养协议”中关于安置房处分的内容明显与《赠与合同》存在矛盾之处,在现有证据条件之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订立《赠与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系附条件生效,现因生效条件未成就,故姚某1请求确认该《赠与合同》有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姚某1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姚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l、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赠与合同》第五条载明“本赠与合同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有效”而认定该赠与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合同生效的条件约定是非常明确的即赠与合同第六条: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因此赠与合同在上诉人与张杏英签字后就产生了效力,而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第五条为本赠与合同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有效,这里的表述为“有效”,有效和生效这两个含义是有区别的,合同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能够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为法律肯定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有效的判断是一种法律价值判断,只有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有效要件,该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比如甲和乙订立书面合同约定:“甲将50克冰毒出售给乙”,该合同虽然成立,但是由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不能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己成立的合同的效力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合同生效则是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断合同是否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否能够实际开始运行。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合同生效是一事实判断,并不涉及法律价值判断问题,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有效的要件是法定的,并不能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有效解决的是合同能否发生效力并得到法律的保护的问题,而合同生效解决的是在肯定合同能够发生效力的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合同何时或者何种情况下能够实际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赠与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即本赠与合同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有效的约定本身就是无效的,因为合同是否有效是由法律规定的,并不能由双方约定,就好比双方约定一方不得向法院起诉的道理是一样的,向法院起诉,是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并不能因为约定而导致一方当事人丧失诉权,而一审法院将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的概念混淆,导致将合同有效的约定理解成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是合同的两个不同层态,彼此间不能等同,如果将合同有效等同于合同生效,那么,对于附条件、附期限合同的效力以及与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和无效合同必将陷入混乱,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为由的判决是错误判决,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某2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姚某3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姚某4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姚某5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姚某6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姚某8答辩称:一、从法律上来说。第一,上诉人的诉请为请求改判确认其与张杏英的赠与合同有效。“本赠与合同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有效”此句已对赠与合同的效力作出了明确判断。故仅从上诉人的请求出发,结合赠与合同的约定,即可明确该赠与合同为满足合同有效的条件。通读合同条款,赠与合同中对合同有效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可见签订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即应当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该条款不是对合同的价值判断,而是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在赠与合同法律效力的确认上应当尊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宜脱离合同文本做片面理解。第二,上诉人对赠与合同中“有效”与“生效”等词汇的含义做不同解读,导致混淆了合同的本意,究其原因正是在于上诉人对合同中词汇的理解脱离了文本,故不足以作为请求改判的理由。上诉人认为“有效”是法律价值的判断,“生效”是对合同生效事实的判断,是建立在上述两项词汇脱离案涉赠与合同,单独作为法律词汇理解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中明确表述本赠与合同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有效,意思表示明确,其中“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如仅仅想表述该赠与合同为有效的法律文书,则无须前置经公证处公证等字样。故无论从文意出发,还是从逻辑出发,该约定均不是对合同价值的判断,而是对合同有效条件的约定。上诉人脱离合同文本,将条款中的部分词汇单独提取出来,以规避有效条件为目的强行解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条款理解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上诉人与张杏英签订的赠与合同中,第五条明确载明“本赠与合同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有效”,是对赠与合同的效力作出了附条件的约定。其与赠与合同第六条分别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表述,系互相并列的合同条款,属并列关系。由此该赠与合同的生效应当同时满足两项条件,即:一、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签字,二、本赠与合同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故该赠与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该赠与合同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公证,系未生效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属无效的合同。二、从事实上来说。张杏英出生于1926年,家境贫寒,受限于当时的经济水平与社会背景,未受过文化教育并不识字。且该赠与合同签订时,张杏英年事已高,因身患疾病住院手术。该赠与合同签订时姚某8并不在场,由谁带领案外人张杏英签署该份合同及合同的签订过程姚某8也均不知情。对于该赠与合同签订时张杏英的认识能力、表达能力及真实的意思表示均有疑议。综上,姚某8认为该赠与合同并非案外人张杏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确为张杏英本人的意思表示,也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萧山区公证处是否撤销公证并不清楚,但在赠与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明确将公证作为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字面表示清楚,在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上,应当尊重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公证处是否撤销的客观情况不应当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判断。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戚某答辩称:和姚某8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姚某9答辩称:和姚某8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姚某7未作答辩。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处置房产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因此案涉《赠与合同》第五条约定“本赠予合同经萧山区公证处公证有效”,应是上诉人与张杏英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赠与合同》已办理了公证手续,故对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赠与合同》有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姚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李国标

审判员韩圣超

二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