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3 0:00:00

袁子香、王春芳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子香,男,194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健,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芳,女,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系王春芳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玉林市玉剑麻绳厂,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文赵片。

负责人:钟永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永东,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扶绥县3。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霆,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玉林市玉州区号。

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358号。

负责人:周密,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子香、王春芳、广西玉林市玉剑麻绳厂(以下简称玉剑麻绳厂)、钟永东、莫霆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以下简称玉林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子香、王春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金752700元;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电力线路对地距离不够是造成受害人触电死亡的根本原因,各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无任何责任,起码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袁奎长期在在城区工作生活,赔偿金额计算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应当按50000元计算。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玉剑麻绳厂、钟永东、莫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袁子香、王春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篮球场是由玉剑麻绳厂出资由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文赵片承建,平时也是由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文赵片维护。篮球场是在原基础上改建的,并且与旁边通行的大通道是同一水平,不存在加高地面的情况。篮球场的完工是2012年,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3日,期间被上诉人玉林市供电局一直收取电费,且对篮球场建设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篮球场的建设是符合电力部门的要求的。应当驳回袁子香、王春芳对其方的诉讼请求,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玉林供电局辩称,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上诉人袁子香、王春芳已故亲人袁奎的严重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玉剑麻绳厂、钟永东、莫霆对本案的发生也有非常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重要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尽到应尽的义务,无管理上的过失,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也不属于答辩人与上诉人玉剑麻绳厂、钟永东、莫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情况,上诉人袁子香、王春芳请求答辩人与玉剑麻绳厂、钟永东、莫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同时该请求也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袁子香、王春芳请求赔偿的标准和数额不合法,不合理。

袁子香、王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玉林供电局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6890元;2、判决被告玉剑麻绳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810元;3、判决被告钟永东、莫霆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晚上8时左右,受害人袁奎在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文赵片的篮球场上练习舞狮时,移动用铁管做成的5米多高的铁架,不慎触碰到球场上方的高压线,触电不治身亡。同年9月3日,在仁东镇政府、仁东派出所、玉州区总工会、玉州区经贸局、玉州区人社局、玉州区安监局、旺卢村委、玉剑麻绳厂以及受害人亲属的现场见证下,玉林供电局城区供电分局的作业人员对涉案现场10KV旺卢线旺卢村11号公变支线的对地垂直距离进行测量,高压线最低点与篮球场的垂直距离为5.62米。《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对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的要求为:线路电压1-10KV,居民区为6.5米,非居民区为5.0米。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为被告玉林供电局,该局在变电器附近设立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另查明,2009年3月22日,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文赵片与被告玉剑麻绳厂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玉剑麻绳厂)承租甲方(旺卢村文赵片)的场地位于玉林市玉州区仁东镇旺卢村文赵片中心(原是文赵钢圈厂、学校),面积十亩,…,均为荒置的旧晒场、厂房、教室。第五条约定:…,乙方(玉剑麻绳厂)在所租用的场地内留面积约两亩的活动场地建一篮球场供双方人员活动使用,…。合同签订的第二年,被告玉剑麻绳厂按约定在上述租赁的场地内建设篮球场。篮球场建在高压线下方,篮球场建设时高压线早已架设好。事故发生后,被告玉剑麻绳厂将处理受害人袁奎后事的暂付款11000元交给玉州区仁东镇政府转交给受害人的家属。被告玉剑麻绳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被告钟永东、莫霆。再查明,袁奎系农村居民,两原告分别系袁奎的父母,从事故发生时计起,需扶养的时间分别为78个月、240个月。其二人共生育有袁奎、袁承琳、袁绍三个子女,袁奎未婚。参照2016年8月2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9340元,受害人袁奎死亡时34岁,计算为9467元/年X20年;2、丧葬费27492元,计算为4582元/月X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2元,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82元计算为7582元/年÷12个月X78个月+7582元÷12X162÷3人。上述损失合计为3002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仁东镇旺卢村文赵片与被告玉剑麻绳厂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的内容可知,本案事发的篮球场系处在仁东镇旺卢村文赵片旧晒场、厂房、教室附近,所在区域应认定为居民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事发的供电线路为高压线,被告玉林供电局系高压线的产权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袁奎死亡系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玉林供电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袁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移动5米多高的铁架练习舞狮,应当意识到如此高的铁架有触碰到球场上方的高压线的危险,但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移动铁架时触碰到高压线,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玉林市供电局的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玉剑麻绳厂在建设篮球场时,没有确保篮球场地面与高压线之间的垂直距离处于国家规定的安全高度以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高度危险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并综合本案各方面客观情形,一审法院确定由玉林供电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玉剑麻绳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由受害人袁奎自行承担。由于被告玉剑麻绳厂系普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被告钟永东、莫霆对被告玉剑麻绳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被告钟永东、莫霆对上述玉剑麻绳厂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认为受害人袁奎生前在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租房居住在玉林城区,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两份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中,有一份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且两份合同均没有租金、水电费交纳票据等佐证,各被告均不认可,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提供工资单、工资流水或者领取工资的签名等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户籍住所地在仁东旺卢村,该村位于玉林市城市规划的牛运岭公园、长尾岭公园以及中鼎商住小区的核心地带,属于玉林市城区的范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以采信。受害人袁奎为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事故的发生导致亲人袁奎触电死亡,致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请求50000元过多,酌情支持15000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玉林供电局赔偿70046.8元(300234元X20%+10000元)给原告,被告玉剑麻绳厂赔偿35023.4元(300234元X10%+500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玉剑麻绳厂已支付的11000元,还应赔偿24023.4元给原告,被告钟永东、莫霆对被告玉剑麻绳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0046.8元给原告袁子香、王春芳;二、被告广西玉林市玉剑麻绳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023.4元给原告袁子香、王春芳;三、被告钟永东、莫霆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327元,由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负担1063元,被告广西玉林市玉剑麻绳厂负担452元,由原告袁子香、王春芳负担9822元。

一审期间,袁子香、王春芳为证实袁奎在玉林城镇工作生活提供了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及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劳动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合同期限为5年,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日。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袁子香、王春芳主张袁奎生前在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早于玉林市悦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合同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外,其余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袁奎死亡造成袁子香、王春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7582元/年÷12个月X(78个月+240个月)÷3人=66974.33元。涉案场地在建设成篮球场前原为无人管理的水塘,玉剑麻绳厂在租赁涉案场地后,将场地内的原篮球场改建为厂房,并在原水塘位置建成篮球场,还在篮球场上搭建了铁皮棚顶(其中篮球场东面因上方有高压线路而未搭建有棚顶)。事故发生后,经玉林供电局城区供电分局的作业人员对涉案现场10KV旺卢线旺卢村11号公变支线的对地垂直距离进行测量,事故地点高压线对地面垂直距离为5.9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袁奎触电死亡的线路属于高压线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玉林供电局作为高压线路经营者对袁奎死亡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奎移动的铁架与高压线路发生触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玉林供电局在高压线路附近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对此袁奎存在未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的重大过错,依法也应对其损失自负一定责任,减轻玉林供电局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3条:“居民区”为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非居民区”为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未建房屋或房屋稀少。和第13条:“非居民区10KV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的规定,涉案的高压线路在安装时符合相关规范,而玉剑麻绳厂明知存在高压线路,还是将线路下方的水塘改建成篮球场,不但改变了涉案高压线路与地面的高度,还将高压线路下方位置的用途变成群众活动场所,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故此玉剑麻绳厂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当对袁奎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由袁奎自负70%责任,玉林供电局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玉剑麻绳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责任分担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况,对袁奎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袁奎自负40%责任,玉林供电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玉剑麻绳厂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袁子香、王春芳要求由玉林供电局和玉剑麻绳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其一审诉讼请求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子香、王春芳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袁奎死亡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事故造成袁奎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56314.3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7492元,合计283806.33元,按责任应当由玉林供电局赔偿113522.53元,玉剑麻绳厂赔偿56721.27元。袁奎触电死亡的确给袁子香、王春芳造成精神创伤,一审法院确定由玉林供电局、玉剑麻绳厂分别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袁子香、王春芳上诉请求变更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玉林供电局、玉剑麻绳厂应当赔偿给袁子香、王春芳的款项分别为123522.53元和50721.27元(已扣除先行支付的11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子香、王春芳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玉剑麻绳厂、钟永东、莫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3522.53元给上诉人袁子香、王春芳;

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玉林市玉剑麻绳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721.27元给上诉人袁子香、王春芳。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1327元,由原告袁子香、王春芳负担8705元,由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负担1859元,广西玉林市玉剑麻绳厂负担7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6元,由原告袁子香、王春芳负担9122元,由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林供电局负担843元,广西玉林市玉剑麻绳厂负担4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政

审判员潘斌发

审判员陈凤贞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韦以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