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胡景杰、胡玉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景杰,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飞,男,汉族,1995年9月22日出生,住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梦梦,女,汉族,1996年5月5日出生,住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地址:鹿邑县正源大道北段171号。

负责人:张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承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景杰、胡玉飞、胡梦梦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景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效林、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景杰、胡玉飞、胡梦梦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仅仅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就认定断路器功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根据被告说明,断路器于间接因果不产生断路,断路器保护的是直接与物、人体接触才能导致断路器断路”是错误的。事实上,漏电保护器主要是提供间接接触保护,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用作直接接触的补充保护,对可能致命的触电事故进行保护。而断路器的保护作用,即在电力设备或线路发生故障时,通过继电保护及自动装置作用于断路器,将故障部分从电网中迅速切除,以保证电网非故障部分的正常运行。断路器又叫空气开关,它的作用是切断和接通负荷电路,以及切断故障电路,防止事故扩大,保证安全运行。在电路超载或非正常运行情况下,如果出现故障,断路器会自动断开开关,起到保护电器和电路的作用;另外断路器带有漏电保护装置,具有漏电保护的功能。通过以上技术表述可以看出,漏电保护器主要是提供间接接触保护,断路器的保护作用就是出现故障和漏电时,自动断开开关,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断路器于间接因果不产生断路,断路器保护的是直接与物、人体接触才能导致断路器断路。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的断路器不能正常工作,致使上诉人亲属死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目前是否安装断路器没有任何证明加以证实,而即使安装有断路器,由于安装的断路器不能正常工作,致使上诉人亲属死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一审被告辩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鹿邑县供电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网于2000年至2008年进行农网和城网(电网)改造,改造后的三相(380伏)以上的安全保护装置所使用的是“断路器”,双网低压(220伏)以下的安全保护装置所使用的仍是漏电保护器。所谓“断路器”是指380伏三相以上,在一个变压器保护终端出现直接的人或物体触碰三相电而断路的安全装置(电网走廊内的树木在内)。断路器装置在间接的情况下不发生断路。本案被答辩人的亲属与吊车吊钩接触,吊车的上端触碰三相线(是否),吊车的着地点是前后轮胎,直接接地的是人和吊车,并非是受害人直接与电线碰接,而是间接的情形。为此,断路器不发生断路属于正常现象,答辩人管理的电力设施没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答辩人的电网符合国家标准。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10千伏离地垂直距离为5米,本案线路高度为5.9米,为此,该线路符合行政法规及行业标准。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的亲属是否属触电身亡,被答辩人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请。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报案,也没有通过尸检,死亡体表是否存在“击点”和“穿点”,本案无法得出死者是如何死亡,被答辩人以电击伤死亡要求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没有死者被电击伤导致死亡的检验报告,为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无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景杰、胡玉飞、胡梦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胡景杰承包谷阳办事处任庄行政村大张庄村民张霞的房屋建设工程,妻子罗霞跟随原告胡景杰一块在该工地上干活。2017年7月16日,有赵得过指派孙飞飞操作起重机在胡景杰承包的工地进行吊混凝土,由于操作失误导致起重车的长臂触碰到村庄内被告架空的电力线路,致使原告的妻子触电死亡。另查明,涉案线路为低压线路。2017年8月16日,鹿邑县公证处公证员并进行了现场拍照,该工地停放一台吊车,吊车上方有低压线,并经在场人用竹竿丈量,低压线离地面5.9米。后原告起诉赵得过要求赔偿,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赵得过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告管理的电力线路(低压),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1-10千伏5米,即1-10千伏架空电线离地面高度为5米。涉案原告胡景杰施工地起重车长臂触碰被告的线路离地面高度为5.9米。被告的电力线路符合行政法规规定。根据2016年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原告胡景杰承包工地上起重车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起重车在作业时违规操作触碰电力线路,致使原告胡景杰的妻子触电死亡。其次,关于触电后没有及时断电。根据被告的说明,国家对农网和城网分别于2000年和2008年进行改造,改造的农网和城网线路所用原为漏电保护器,现为断路器。断路器与间接的因果不产生断路,断路器保护的是线路直接与物、人体接触才能导致断路器断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景杰、胡玉飞、胡梦梦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受害人死亡时,脚穿胶底鞋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线路为低压线路,该线路上装有断路器。根据断路器的功能,在受害人脚穿胶底鞋子的情况下进行触电,此时受害人已经成为该低压线路的导体,断路器不会产生断电功能。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具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胡景杰、胡玉飞、胡梦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胡景杰、胡玉飞、胡梦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张建松

审判员朱发亮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辛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