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长兴、侯星涛、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营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廷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04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豫04民终22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豫04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周长兴、侯星涛、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长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长兴承担10%的责任,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减175468.742元,诉讼费依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建营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50%,未考虑刘建营的原身体状况。刘建营伤前患有××,身体状况好坏不明确,伤后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最高系数为50%,该标准为行业标准,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没有依据。二、刘建营触电时,周长兴驾驶的吊车处于静止状态,过错较小,一审法院依据原因力判决周长兴承担25%的责任过高。事发的高压电存在安全隐患,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疏于管理。侯星涛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违规加高翻建房屋,且疏于管理,未对雇佣人员尽到足够的保障义务。刘建营作为长期从事建筑的工人,明知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而疏忽大意,且未进行必要的防护。以上三方的过错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力较大,周长兴的过错对事发的原因力较小。
侯星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侯星涛承担10%的责任即108850.628元,诉讼费依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错误。一、侯星涛在本案中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定作人和承揽人是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刘建营的损害不应由侯星涛承担。二、侯星涛对刘建营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发1号电线杆存在带电裸露接线柱,不符合10千伏线路设计规范,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在设计施工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可免责。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仅让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责任过轻,明显显失公平公正。
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提供了涉案1号电线杆裸露的接线柱不带电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接线柱带电是错误的。侯星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反《电力法》的禁止性规定违法建房,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侯星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长兴无证操作吊车,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野蛮施工,造成刘建营被电击伤的事故,周长兴也行承担主要责任。刘建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意识差,参加违法建房施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自身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在荒郊野外,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架设指向天空的电力设施没有任何过错,静态的供电设施被周长兴动态的吊装行为所侵权,才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应当免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第三人即房主和吊车司机的违法建房和吊装行为,完全阻断了供电公司与受害人刘建营被电击伤的因果关系,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应当免责。而一审法院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果关系明了,但划分责任是非常错误的,显失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