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8 0:00:00

周长兴、侯星涛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长兴,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悦乔,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星涛,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主要负责人:武振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德,男,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营,男,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赛赛(系刘建营之子),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廷和,男,住平顶山市新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长兴、侯星涛、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营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廷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豫040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豫04民终22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豫0402民初3985号民事判决,周长兴、侯星涛、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长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长兴承担10%的责任,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减175468.742元,诉讼费依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建营部分护理依赖系数为50%,未考虑刘建营的原身体状况。刘建营伤前患有××,身体状况好坏不明确,伤后有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的部分护理依赖最高系数为50%,该标准为行业标准,一审法院直接适用没有依据。二、刘建营触电时,周长兴驾驶的吊车处于静止状态,过错较小,一审法院依据原因力判决周长兴承担25%的责任过高。事发的高压电存在安全隐患,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疏于管理。侯星涛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违规加高翻建房屋,且疏于管理,未对雇佣人员尽到足够的保障义务。刘建营作为长期从事建筑的工人,明知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而疏忽大意,且未进行必要的防护。以上三方的过错对发生事故的原因力较大,周长兴的过错对事发的原因力较小。

侯星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侯星涛承担10%的责任即108850.628元,诉讼费依责任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错误。一、侯星涛在本案中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定作人和承揽人是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刘建营的损害不应由侯星涛承担。二、侯星涛对刘建营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发1号电线杆存在带电裸露接线柱,不符合10千伏线路设计规范,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在设计施工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可免责。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减轻供电公司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仅让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责任过轻,明显显失公平公正。

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诉讼中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提供了涉案1号电线杆裸露的接线柱不带电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接线柱带电是错误的。侯星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反《电力法》的禁止性规定违法建房,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侯星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长兴无证操作吊车,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违法野蛮施工,造成刘建营被电击伤的事故,周长兴也行承担主要责任。刘建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我保护意识差,参加违法建房施工,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自身损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在荒郊野外,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架设指向天空的电力设施没有任何过错,静态的供电设施被周长兴动态的吊装行为所侵权,才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应当免责。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因用户或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第三人即房主和吊车司机的违法建房和吊装行为,完全阻断了供电公司与受害人刘建营被电击伤的因果关系,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应当免责。而一审法院仅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划分责任错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果关系明了,但划分责任是非常错误的,显失公平公正。

一审被告辩称

刘建营辩称,一、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关于免责情形的规定。《电力法》不适用于本案。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低。2.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提供的事发接线柱不带电的证据系事发一年后其单方测定的,没有任何证明力。电线杆周围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侯星涛建房前后,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从未通知其停建。由此可见,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低。二、侯星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侯星涛与刘建营等人是雇佣关系,非承揽关系。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侯星涛与周长兴存在亲戚关系,侯星涛委托陈廷和找工人为其建房,工钱由侯星涛出资结算,工作场所、工作条件、建筑材料等均由侯星涛提供,刘建营提供的是劳务、按天计酬。2.侯星涛没有履行建房审批手续,且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过错明显,一审判决其承担25%的责任是适当的。三、周长兴上诉理由不成立。1.周长兴无资质违规操作吊车,且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刘建营被高压电击伤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其承担25%责任是适当的。2.根据刘建营的司法鉴定意见,刘建营的护理依赖后果完全是由本案损害及并发症、后遗症造成的,××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按照50%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是完全正确的。四、刘建营在事故中过错较小,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高。

周长兴针对侯星涛、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上诉所称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事故现场至今仍存在安全隐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周长兴受雇于侯星涛,不能单独完成吊装。

侯星涛针对周长兴、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侯星涛所建房实际是其母亲王转的私人住宅。刘建营是承揽人,其损害应由其自身承担。二、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的过错对刘建营触电的原因力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周长兴在高压线下吊装,没尽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针对周长兴、侯星涛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周长兴没有吊装资质,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吊装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侯星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房,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

刘建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长兴、侯星涛、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赔偿刘建营医疗费219654.29元、误工费63202.71元、护理费3845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0元、营养费2060元、交通费4120元、残疾赔偿金409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共计118338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7日,刘建营、庞建军、陈国杰、蔡发水、王振听、陈廷和、周长兴等人在位于本市新华区薛庄乡肖营村为侯星涛建房,刘建营和庞建军将地面的砖用钢丝绳进行固定以配合周长兴用吊车将砖从地面吊送至房顶。当天11时30分左右,刘建营在地面用手扶吊砖的钢丝绳配合周长兴用吊车向屋顶吊砖时,因吊车臂触碰房屋旁产权人为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的10KV龙翔II回路线1号电线杆半空中裸露的带电接线柱,导致刘建营触电受伤。事故发生后,刘建营于当天被送往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上肢电击伤,坏死并感染;2、心肌损伤;3、肝功能不全;4、低蛋白血症;5、2型××。刘建营在该院住院29天,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控制血糖,定期检测。刘建营出院当天即到本市新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上肢电击伤后右手皮瓣术后腕部肌腱神经外露;2、左肩部植皮术后;3、左前臂截止术后;4、××。刘建营在该院住院177天,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患肢安假肢;4、患者自理生活差,需专人护理;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刘建营因本案事故分别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本市新华区人民医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本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外购人血白蛋白,共产生医疗费219654.29元。现各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1、原一审(2016)豫0402民初670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刘建营申请对其因本案事故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5月31日,该所出具平和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建营损伤构成三级伤残,其损伤存在部分护理依赖;2、刘建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郑让和儿子刘赛赛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子刘赛赛护理至2015年9月20日,刘赛赛系本市新华区御墅家暖通体验店员工,其月平均收入为3500元,该单位出具加盖公章证明一份,载明:“御墅家暖通员工刘赛赛自2013年2月26日入职,从事暖通设计工作,2014年度以来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因家中有事请假休息,工资停发。特此证明,李连芳,2016.1.27”;3、事故发生后,周长兴向刘建营垫付15000元,侯星涛向刘建营垫付28302.8元;4、周长兴并没有从事吊车操作的相关资质;5、涉案房屋房主侯星涛未提供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侯星涛通过陈廷和临时组织施工队进行建房,建房工人工资按照每天130元,由侯星涛通过陈廷和向工人进行发放;5、事发现场的10KV龙翔II回路线1号电线杆系高压线路,并未设置相关安全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造成本案触电人身损害有多个原因,各行为人应当按照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对刘建营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刘建营在为侯星涛建房过程中触电受伤,侯星涛未尽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周长兴无资质操作起吊设备,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吊车臂与带电接线柱接触,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刘建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路下进行作业时,应当预见高压电的危险性而进行审慎操作,但其对作业环境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观察施工环境,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陈廷和作为涉案工程的联系人、召集人,在分配劳动报酬时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各方在事故过程中的过错大小,酌定由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刘建营承担20%的责任,侯星涛、周长兴各承担25%的责任。刘建营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9654.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50元/天×206天);3、营养费2060元(10元×206天);4、误工费45162.53元(自2015年3月27日事故发生至刘建营定残前一日共计429天,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8425元/年÷365天×429天);5、结合刘建营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其主张住院期间在2015年9月20日(184天)之前由2人护理,之后至定残前由1人护理并不不当,该期间护理费计算为57293.46元(30482元/年÷365天×429天+3500元/月÷30天×184天),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04820元(30482元/年×20年×50%),合计362113.46元;6、残疾赔偿金409216元(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8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8506.28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应向刘建营赔偿326551.88元(1088506.28元×30%);扣除周长兴、侯星涛分别向刘建营垫付的15000元、28302.8元,周长兴应向刘建营赔偿257126.57元(1088506.28元×25%-15000元)、侯星涛应向刘建营赔偿243823.77元(1088506.28元×25%-28302.8元)。刘建营主张交通费41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建营326551.88元;二、周长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建营257126.57元;三、侯星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建营243823.77元;四、驳回刘建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0元,由刘建营负担3773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4379元,周长兴负担3649元,侯星涛负担36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周长兴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系数的认定问题;2.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3.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刘建营定残后护理依赖系数的认定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刘建营伤残情况,因刘建营伤残情况较为严重,一审判决认定刘建营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系数为50%,并据此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涉案1号电线杆裸露的接线柱不带电,故其上诉所称涉案接线柱不带电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规定了从事高压活动者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产权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周长兴作为吊车的操作人,没有操作吊车的资质证书,在高压线下作业也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吊车臂接触到带电接线柱导致刘建营触电受伤。由此可以认定周长兴操作吊车接触带电接线柱的行为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周长兴应当对刘建营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侯星涛作为涉案所建房屋的房主,未办理合法的建房审批手续,在高压线附近组织施工,发生本案事故,侯星涛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25%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考虑到本案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且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在涉案高压线下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国网平顶山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周长兴、侯星涛、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6元,由上诉人周长兴负担3809元,侯星涛负担2999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负担61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国会

法官助理于帆

审判员张大民

审判员李双双

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