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8 0:00:00

左某1、左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左某1,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左某2,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法、位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某1与被上诉人左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豫052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左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豫05民终31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现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26民初7514号民事判决,左某1仍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左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50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矛盾,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关于保险费3500元,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自己其缴纳,该笔保险费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医疗费及护理时间,被上诉人住院费用全部由上诉人缴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己负担了1000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出院后上诉人护理其长达45天,被上诉人在张家口被打伤后,上诉人护理三个月也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无故起诉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的精神和名誉造成极大伤害,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左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矛盾较深,且上诉人未履行约定义务;2、上诉人主张保险费及医疗费均系其缴纳,应提交证据。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左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判令被告返回原告1.8亩承包地;3、涉诉费用由原、被告均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左某2是被告左某1的叔叔,原告只身一人,无儿无女。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见证单位滑县老庙乡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两处宅基地及附属物(其中包括三间房屋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杂物)赠与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被告保证悉心照顾原告,让原告安度晚年,至原告去世之前供给原告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原告的生活水平保持在其生活地平均水平以上,原告的饮食起居的一切照顾由被告承担,原告去世后由被告负责送终安葬;如果赠与人将上述提到的财产又处置给他人,构成对此遗赠扶养协议的违反,扶养人左某1可以不负担对左某2的一切生养死葬;遗赠人左某2保证左某1为左某2唯一扶养人,不再有其他扶养人,否则左某2将赔偿此协议签订之后左某1为左某2尽的扶养照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个人人身保险,双方共缴纳5次保险费,每次3097元,共计15485元,该5次缴款均是从开户为左某2的活期存折中扣缴的。2014年1月1日,原告因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598.42元,新农合报销1558元,剩余2040.42元为自费,所有医疗费单据上均为原告的名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家属产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原告称所缴纳的保险费中有自己缴纳的3500元,以后的保险费为被告负担,原告住院花费新农合报销后自费2040.42元,原告自己负担了1000元,其余为被告负担。被告缴纳了诉讼标的额为50000元的反诉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原告左某2和被告左某1系叔侄关系,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本应按照协议忠实履行,但双方已发生矛盾,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在原告去世后被告受领原告的两处宅基地及附属物(其中包括三间房屋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杂物),遗赠扶养协议中未显示双方约定涉及到耕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到耕地,被告也否认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到耕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美的电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遗赠扶养协议中未显示该内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了该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所缴纳的保险费中有原告缴纳的3500元,以后的保险费为被告负担,第二笔保费在遗赠扶养协议后缴纳,原告自认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费支付现金11985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19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费用新农合报销后自费2040.4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自费部分被告为其缴纳1040.42元,1040.42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原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护理费,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7天共计560元,签订协议后的几年时间,被告照顾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7000元,原告应予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在沈阳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房租费,协议签订后为照顾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缴纳的超过认定的保险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第一笔保险费缴纳时间早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时间,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左某2和被告左某1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原告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左某120585.42元;三、驳回原告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左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缴纳3500元及缴纳全部医疗费,因该两笔费用票据上均显示为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主张系自己缴纳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依据双方所举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要求增加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但双方之间已产生较大矛盾,继续履行协议不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现华

审判员赵红艳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