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左某2是被告左某1的叔叔,原告只身一人,无儿无女。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见证单位滑县老庙乡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两处宅基地及附属物(其中包括三间房屋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杂物)赠与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被告保证悉心照顾原告,让原告安度晚年,至原告去世之前供给原告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原告的生活水平保持在其生活地平均水平以上,原告的饮食起居的一切照顾由被告承担,原告去世后由被告负责送终安葬;如果赠与人将上述提到的财产又处置给他人,构成对此遗赠扶养协议的违反,扶养人左某1可以不负担对左某2的一切生养死葬;遗赠人左某2保证左某1为左某2唯一扶养人,不再有其他扶养人,否则左某2将赔偿此协议签订之后左某1为左某2尽的扶养照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1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在中国太平洋保险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个人人身保险,双方共缴纳5次保险费,每次3097元,共计15485元,该5次缴款均是从开户为左某2的活期存折中扣缴的。2014年1月1日,原告因病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3598.42元,新农合报销1558元,剩余2040.42元为自费,所有医疗费单据上均为原告的名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护理原告。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和被告及被告家属产生矛盾,双方无法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庭审中,原告称所缴纳的保险费中有自己缴纳的3500元,以后的保险费为被告负担,原告住院花费新农合报销后自费2040.42元,原告自己负担了1000元,其余为被告负担。被告缴纳了诉讼标的额为50000元的反诉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原告左某2和被告左某1系叔侄关系,双方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本应按照协议忠实履行,但双方已发生矛盾,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原告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在原告去世后被告受领原告的两处宅基地及附属物(其中包括三间房屋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家具、杂物),遗赠扶养协议中未显示双方约定涉及到耕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到耕地,被告也否认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到耕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美的电冰箱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遗赠扶养协议中未显示该内容,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了该内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称所缴纳的保险费中有原告缴纳的3500元,以后的保险费为被告负担,第二笔保费在遗赠扶养协议后缴纳,原告自认被告为原告缴纳保险费支付现金11985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19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费用新农合报销后自费2040.4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自费部分被告为其缴纳1040.42元,1040.42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原告,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护理费,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7天共计560元,签订协议后的几年时间,被告照顾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7000元,原告应予支付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原告在沈阳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房租费,协议签订后为照顾原告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缴纳的超过认定的保险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第一笔保险费缴纳时间早于遗赠扶养协议签订时间,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左某2和被告左某12012年1月1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原告左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左某120585.42元;三、驳回原告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左某1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