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岩光、玉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岩光,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傣族,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康,女,1969年1月4日出生,傣族,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某,女,1995年1月26日出生,傣族,现住景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玉茜婉,女,2015年9月9日出生,傣族,现住景洪市。

法定代理人:玉某,女,1995年1月26日出生,傣族,现住景洪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审理经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森景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教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云南云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因与上诉人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电力)、上诉人景洪森景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景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元、上诉人农垦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上诉人森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农垦电力、森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支持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全部诉讼请求(注: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出台后各项费用予以相应变更)。农垦电力、森景公司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农垦电力、森景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农垦电力、森景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岩罕并无任何过失,其行为属于排除妨碍的正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决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承担15%错误。2017年4月25日,刚收回村组交还的自家农田,岩罕准备进行相应耕种作业,这是正常的行为。但由于农垦电力、森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钢制的电杆固定线安插在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家农田,妨碍正常的农耕作业,也是违法的侵权行为,是对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合法权益的藐视和肆意侵犯。受害人岩罕将该电杆固定拉线解开以排除妨碍属于行使正当权力的合法行为。当时,该高压线及相关所有设施周围,农垦电力、森景公司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本身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岩罕完全可以认为是废弃不用的电力设施,没有必要适当注意。因此,该案损害行为完全是农垦电力、森景公司违法、失职、失察造成的,情况严重应当按过失犯罪处理。受害人岩罕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农垦电力、森景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触电事故,属于农垦电力、森景公司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3、该案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人均收入和费用标准进行计算。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的各项赔偿费用(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出台后各项费用予以相应变更)请求合情、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受害人岩罕生前与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由于农田已经对外长期租赁,便长期在景洪市、勐罕镇做蔬菜生意,除村里分配租金之外,家庭主要收入和消费支出发生在景洪市和勐罕镇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的有关规定。岩罕系家庭的顶梁柱,其不幸受害给整个家庭造成了灾难性的后果,使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蒙受着永久的精神创伤和巨大精神痛苦。

农垦电力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森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农垦电力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度危险活动责任主体为经营者。该经营者不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经济体中与消费者相对应一方的经营者作同一解释。在高度危险活动中,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应是对高度危险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该案系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电能必须有一定载体才能存在,包括高电压变电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施等,同时,电能经发电、输电、用电在一个闭锁网络内同时运行。一般情况下,发电、输电、用电属于不同主体,电能相关载体在电能运行不同阶段也属于不同主体。鉴于电能的特殊性,在高压电致人损害案件中应根据谁对高度危险作业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来认定高压电的经营者。该案中,一审已经认定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人系森景公司,森景公司对该电力设施实际管理并控制,且依靠该电力设施带来生产收益。因此,森景公司才是该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而农垦电力仅仅是电能的运输者。2、一审认定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但其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过低。死者岩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应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明知架设的是高压线的情况下,私自进行破坏的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条规定,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岩罕的行为是破坏电力设施引起的,其擅自拆除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

森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改判森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森景公司不是产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的10千伏高压电路不是专用路线而是公用路线,根据规定,用户投资建设的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建成送电后,其产权归属,按以下确定:(l)属于专用性质者,产权属于用户,由用户负责运行和维护;(2)属于公用性质者,产权属供电局。所以农垦电力是该10千伏高压路线的经营者同时也是产权人。2、出事点是在森景公司产权分界线之外,森景公司不是产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案中的10千伏高压电路属于公用部分,出事点在森景公司产权分界线之外,产权属供电局,森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岩罕作为成年人,明知是高压线的情况,还故意解开电杆固定线,森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计算标准错误。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要求森景公司支付丧葬费32232元,原审判决支付丧葬费39452元,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抚养人(玉茜婉)生活费73310元(7331元/年×20年÷2)计算错误。玉茜婉生于2015年9月9日,现已满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计算至18岁,所以只应计算16年的生活费。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错误且森景公司不应当支付。交通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不应当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辩称,针对农垦电力上诉答辩如下:1、农垦电力称不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案中,农垦电力是实际经营者,是该案的侵权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农垦电力存在重大过错。过错主要表现在对出事线路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维护责任和日常保养义务。对出事线路及相关电力设施,没有依法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另外,农垦电力将电线电杆安插在农田里,严重妨碍正常的农耕作业。死者岩罕将该电杆固定拉线解开排除妨碍属于正常的权利自救行为,对方擅自将电线电杆插入岩罕农田里并未经同意,也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如果农垦电力依照法律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该案事故就不会发生。农垦电力认为死者存在重大过失,是错误的,不符合事实。请驳回农垦电力的上诉请求。

针对森景公司上诉答辩如下:森景公司是电力线路和电力设施的实际使用人,对电力线路安全相关防范措施有一定的责任,应当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对其责任的分担是合理的,请驳回森景公司上诉请求。

农垦电力辩称,针对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上诉答辩如下:死者岩罕在明知架设有高压线的情况下,擅自拆除破坏电力设施,岩罕认为电力设施妨碍了正常农业,应当以合法合理的方式到有关部门或权力机关提出诉请,在获得支持以后,由专业的人员进行拆除。所以受害人岩罕的行为存在严重的过错。该案并没有形成共同侵权,责任主体的承担者应当根据自身过失大小原因,承担相应的比例,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连续在城镇生活或工作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以及消费支出主要来源于城镇,且提交的户口本载明的信息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针对森景公司上诉答辩如下:森景公司是该案电力设施产权人,也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农垦电力与森景公司所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能够明确涉案线路变压器、低压线路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均属于森景公司。

森景公司辩称,针对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上诉答辩如下:1、受害者岩罕,应当承担私自移动电线杆拉线的责任。岩罕在明知是高压电线情况下,擅自移动了高压电线杆拉线,是导致该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岩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森景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在该案中,森景公司只是一个之前电力线路的使用者,在事故发生时森景公司并没有在使用该10千伏的线路,该线路是在报废状态,它的使用者还包括橄榄坝农场及其他用户,是属于高压线路的范围之内。对高压线路的维护和管理是有特殊规定的,对管理使用是有明确的规定,是由电力公司来管理和维护。所以森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关于计算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从死者的户籍看,是农业户口,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在一审当中包括今天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能证实岩罕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

针对农垦电力上诉答辩如下:经营者不属于森景公司,是属于农垦电力。该出事的线路是10千伏的高压电线。我国《电力法》有明确规定,高压电线的管理机构是电力公司并非是用户。从该案的性质看,经营者就属于农垦电力。

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垦电力、森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28438元。农垦电力、森景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由农垦电力、森景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诉讼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7日下午3:30分许,景洪市勐罕镇曼景讷村村民波应凤驾驶拖拉机准备为同村村民波喃香犁耙香蕉地,见架设在地里的电杆固定牵引线妨碍犁耕,波喃香便与岩罕一道拆除解开电杆固定牵引线以方便机耕犁耙,因木材厂往勐罕方向第四根电杆固定拉线碰及10千伏高压电路,岩罕当即被触电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故线路为农垦电力作为供电方从橄榄坝站二分场4#线向用电方提供的10千伏大工业交流用电,农垦电力与森景公司曾签订一份署明日期为2016年10月6日的《供用电合同》,书面约定:10千伏二分场(4#)主干线产权属供电方农垦电力,由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由森景公司投资建设的10千伏线路、变压器、低压线路等电力设施产权属用电方森景公司,由用电方负责维护管理,供电方履行监督职责,发生的法律责任以产权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为基准划分,供用电双方做好各自分管的电力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并依法承担责任。岩光与玉康系死者岩罕的父母,玉某系死者岩罕之妻,玉茜婉系玉某与死者岩罕的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死者岩罕在农田里耕作时被10千伏高压电电触身亡,根据供用电双方产权分界点基准的划分,森景公司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农垦电力作为高压线路的实际经营者,对产权人投资建设的电力设施和线路是否合理规范、有无安全隐患负有指导、检查、监管的职责,对架设在农田可能有碍农耕生产的电力设施,应积极检查发现并督促、责成产权人和相关单位进行整改,采取迁移或设置警示标识等措施,及时排查安全隐患,预防和避免事故的发生,农垦电力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死者岩罕对架设在农田里可能有碍农耕生产的电力设施采取自行拆解的方法移开,其行为也有过失,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各当事人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承担责任,对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要求农垦电力、森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该案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人口计算标准,死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且在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前提下,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律师费用并不是必要支出,也不予支持。死者岩罕触电身亡的丧葬费39452元、被扶养人(玉茜婉)生活费73310元(7331元/年×20年÷2)、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误工损失1946元(78904元/年÷365天×3天×3人)、交通费300元(100元/人×3人),合计295408元,由农垦电力承担50%即147704元,由森景公司承担35%即103393元,其余15%的部份由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1、由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各项费用147704元;2、由景洪森景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各项费用103393元;3、驳回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负担2321元,由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21元,由景洪森景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农垦电力、森景公司一致同意农垦电力、森景公司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处为距离森景公司变压器西北方向80米电杆,距离产权分界处电杆第四根电杆为发生事故电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农垦电力、森景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未明确双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森景公司提出被诱骗签订《供用电合同》,未提供相应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责任主体有哪些,应当如何划分责任;2、该案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有哪些,应当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农垦电力、森景公司电力设施产权分界处为距离森景公司变压器西北方向80米电杆。农垦电力抗辩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事故线路系他人出资架设,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确认事故线路产权人为农垦电力,农垦电力是事故线路的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农垦电力应当对岩罕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森景公司不是事故线路产权人、经营者,对岩罕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岩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解除高压电杆固定拉线,造成自身死亡,有一定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农垦电力亦未在事故线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农垦电力、岩罕过失程度,确定农垦电力承担60%责任,岩罕承担40%责任。关于该案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岩罕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岩罕死亡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岩罕死亡产生的费用为:丧葬费78904元÷2=39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1元×17年÷2=62314元、死亡赔偿金9020元×20年=180400元、误工费194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84412元。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并未提交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一审酌情支持并无不当。律师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岩罕死亡产生的损失,由农垦电力承担60%赔偿责任,即284412元×60%=170647元。

综上所述,森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农垦电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

二、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各项费用170647元;

三、驳回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负担2000元,由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岩光、玉康、玉某、玉茜婉负担2321元,由云南农垦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勇

审判员李鸿伟

审判员陈芳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