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系姑侄关系,张某1系罗山县文化局退休职工,至今未婚嫁、未有子女;被告张某2与张某3系父子关系,张某3工作于罗山县第一实验小学。被告张某2幼年,父亲离世后,原告对被告多有贴补、照料,并帮助被告方安排、解决工作。2001年,原告单位罗山县文化局组织集资建房,当时因原告年纪大,且一直由其工作单位出资在外租房居住,为晚年住房保障,双方协商为原告筹集建房集资款。房屋集资款共计59632元,原告认可其自身出资10000元,借被告张某220000元,剩余款项由其养女张莉出资分多次交纳。张莉系原告姐姐女儿,从小随原告生活、读书,后经原告协助,工作亦安排于罗山县文化局。2002年6月,集资房建成后,张莉、李书胜夫妇随原告共同搬进居住,张莉夫妇并出资负责装修、添置家具。双方后因性格不合,不愿继续共同生活,于2005年9月27日在单位领导的主持下,被告张某2的参与下,原告张某1与张莉夫妇达成如下房产调解协议:一、张志萱(张某1)现住文化局家属楼一套(约130O),产权归张志萱所有,张志萱付给张莉夫妇建房款玖万元(含集资款、装修款、沙发一套、餐桌一套、茶几一个);二、张莉夫妇付给张志萱扶养费壹万伍仟元,双方自愿解除养母与养女关系,张莉夫妇不再承担对张志萱的赡养义务;三、张志萱本人已交集资建房款伍仟元整;四、根据本协议前三条内容,张志萱总计应付给张莉夫妇现金柒万元,张莉夫妇交还集资款条时,张志萱一次性付给张莉夫妇陆万元证,其余壹万元待二五年十月十日以前张莉夫妇搬家时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张某2先后分两次(原告认可为第一次55000元、第二次10000元,而被告称两次共计70000元)筹钱给付了原告张某1,由原告依上述协议约定偿还于张莉。2005年12月,经原、被告协商,通过县房改售房,并经罗山县文化局审批同意,双方同意将本案该房屋产权办理在被告张某3名下,原告借用被告的钱,不再偿还。办理房产证费用2000元,由被告方出资,原告交纳单位统一办理,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张某3所有。另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为其晚年生活护理,对其所居住的房屋拟定“我的想法”一份:“现居住房子是罗山县文化局负责本单位职工个人集资建成的,住房面积137.4平方米。当时文化局补本局集资职工每人壹万元,个人集资陆万多元,后经多种情况的变化后,住房实价壹拾万另陆仟多元(其中借用张某2柒万元整)。文化局定性:此房屋权属我张志萱所有,任何人不得任何借口和任何方式占用。我现年77岁,××、住院、吃药,经济收入也不够用,故我晚年生活必要有人护理。我的意见是谁自愿报名,并经亲属商议,做出如下几条,该房屋权就由他来继承。具体内容:1、我的生活费用、吃药、住院等都由我自己负责,护理人员由继承房屋权人支付护理费,每月1号交定,护理人员的生活费由我负责,护理人员必由我议定……;2、房屋的修补从决定之日起由继承房屋权人随时负责办好,不得影响正常生活;3、此房子我一定住到我去世后,再交给房屋继承人,我去世后的一切费用都由继承房屋权人负责办妥;4、我的晚年生活需要自由平静,任何人不得乱管我的事,否则由继承房屋人指责处理;5、确定房屋权继承人后,其本人应立字据……。”被告张某2在双方亲属的见证下,对原告拟定的上述协议,签订如下意见:“同意姑的五条要求,房屋产权属张某3所有,姑的护理费由张某2支付,护理人员暂订张传芝。”被告方后每月给付原告护理费1000元,后由于原告生活习惯及开支较大,且经常住院,双方认可后续护理费由被告方每月支付1000元到原告名下的存折(开户行:罗山县农商行,账号:56×××19),该存折交由被告张某2女儿张瑞保管。截止2017年2月,该存折余额7020元。张瑞工作于罗山县人民医院。2017年2月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矛盾,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方返还房产证件,被告方亦停止支付原告每月护理费用。经双方亲属、罗山县文化局多次组织协商、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罗山县文化局证明、集资款收据、罗山县房改售房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产调解协议、“我的想法”协议书、××就医卡、银行存折(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关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2所签订的协议,即“我的想法”的性质认定。本案原告以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为由立案,向被告方主张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遗赠抚养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被告所称的遗赠扶养协议指的是原告张某1于2013年11月2日与被告张某2所签订的“我的想法”,该协议中所遗赠的财产系原告当时所居住的位于罗山县文化局家属楼东单元2楼西侧的房屋,该房屋此时已登记为第三人张某3所有,并不符合“遗赠人的财产”这一前提,在没有经过张某3的同意下,该房屋并不能作为原告遗赠他人的条件,故该协议并不成立遗赠扶养协议。虽然该协议有扶养义务人张某2签字同意,但在法律层面上,张某2无权代表儿子张某3就张某3名下的财产作出处分,亦无权为张某3设定遗赠扶养义务,即使双方设定扶养义务,其扶养义务人也应仅为张某2。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晚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人,该协议应视为双方亲属成员对原告晚年生活状态及保障所达成的约定,在未经过双方亲属的同意、见证下,原、被告单方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为促使原告老年人权益得到最大保障,该协议应由双方继续履行,被告方应积极妥善进行该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该房屋原系罗山县文化局集资房,在未办理房改之前应为罗山县文化局所有,原告张某1作为文化局职工,在其交纳集资款后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对于后续房改办理,“房改房”是国家在特定时期的一种政策性产物,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不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补偿,也是我国由“住房分配制”向“住房商品化”的一种过渡形式。“房改房”的取得虽不能严格适用《物权法》,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职工自身意愿。《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明确规定,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本案张某3虽不是罗山县文化局职工,但在房改过程中,原、被告在2005年12月经过自愿协商,同意将原告所居住的罗山县文化局的家属楼集资房的产权办理在被告张某3名下,罗山县文化局对此事实亦明知,该局及当地行政部门正是基于原告当时年龄偏大、系孤寡老人、被告方相当于原告唯一近亲属这一特殊因素,作出审批同意,应当认定被告张某3系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且原、被告当时亦协商同意,原告所借被告的集资款项等欠款,不再要求原告偿还,应视为双方同意由张某3取得该房屋的购房资格,故被告方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现已80多岁,没有能力给被告方按照现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补偿,原告现在所获得的房屋居住权,系被告张某3对其房屋使用权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房屋并协助过户到自己名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
二审中,张某1提供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6日生病住院。证明张某2未按协议约定尽到义务。张某2质证称,是张某1脾气爆燥,不让其去护理。另查明,1、从2015年9月1日起张某2给张某1的护理费没有给付现金,而是在罗山农商行桑园分理处给张某1开户,存入活期存款薄上,该存款薄由张某2女儿保管;2、从2013年11月2日签订协议起张某1共收到护理费30000元,张某2每月按1000元给付;3、2016年4月(清明节)张某2女儿到张某1期家给1000元人民币时,仍然是存入该活期存款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