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刘保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五洲中大道611号。

负责人:曹清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明,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辉,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普林,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保明及原审被告杨建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请二审法院撤销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杨建辉在黄夹镇前杨村经营一家预制件厂,该预制件厂没有单独用墙圈成院落,该院落上方由10千伏杨家线207主线穿过。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下面并没有预制件厂,不存在高压线穿过该预制件厂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认定这一事实明显不当,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两份证据,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提出异议,不认可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是错误的。关于被上诉人刘保明的责任,刘保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没有操作吊车相关资质,对环境观察不周,擅自启动吊车,指示其雇员从事修理活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14日是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是2015年6月20日受伤,其住院时神志清醒,这一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记录中记载的非常明确,应当从受伤当天起算诉讼时效,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本案涉案线路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不存在疏于管理,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赔偿死者宋金华的赔偿金28万元,属于雇主享有的追偿权,本案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追偿权案件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支持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刘保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称“上诉人所有的10千伏高压线下面没有预制件厂,不存在高压线穿过该预制件厂的事实”不是事实。一审卷宗第80页,一审法院调取苏丕杰2015年6月20日在黄夹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苏丕杰当时担任被答辩人黄夹供电区主任,证明事故发生的高压线系被答辩人所有,且证明事故发生地是杨家预制板厂。一审卷宗82至93页,乐陵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杨建辉、赵秀红、刘清田、刘清奎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刘保明因高压线触电受伤的事实及高压线贯穿杨建辉经营的水泥预制件厂的事实。二、答辩人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2015年6月20日因触电受伤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4日治疗终结出院。答辩人住院治疗期间,费用一直在增加,不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治疗终结,损失确定,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因此诉讼时效应当自答辩人治疗终结之日起算,答辩人2016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触电事故发生至今,被答辩人仍然没有在事故高压线保护区设置警示标志,并且允许杨建辉的预制件厂长期在高压保护区生产经营,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当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经减轻了被答辩人的责任。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答辩人赔偿因触电事故死亡的雇员宋金华亲属28万元,该笔赔偿款应属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杨建辉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认为一审法院本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一审查明部分、庭审调查事实清楚。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的请求,同意上诉人关于宋金华死亡纠纷应另案处理的请求。判决书第6页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方有提醒责任,对此不认同,高压线路产权和经营者均不是原审被告方,刘保明在未经原审被告方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占用场地修理车辆,原审被告不具备提醒的条件,也没有提醒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刘保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150000元,后该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9119.50元,误工费19680元,护理费1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赔偿金28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6167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建辉在位于乐陵市黄夹镇前杨村经营一家预制件厂,该预制厂没有单独用墙圈成院落,而是被几处房屋包围而成,该院落上方有“10千伏杨家线207主线”穿过。原告刘保明承揽案外人杨森农的房屋建设工程,2015年6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无牌照的吊车放置在被告杨建辉的预制件厂内,目的是为了吊运杨森农购买被告杨建辉的预制板。6月20日清晨,原告所有的吊车发生故障,无法工作。原告自行买来车辆配件,由原告与其雇佣的杨金华、刘清田、刘清奎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刘保明发动吊车,启动吊车吊臂,吊臂碰到高压线,造成宋金华当场死亡,原告也因遭受电击而受伤,于2015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4日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29119.50元。后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保明电击伤致双足趾重度烧伤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双足十趾丧失功能不足20%,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刘保明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0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另查明,原告刘保明、死者宋金华均无驾驶、修理吊车的相关资质,涉案吊车无牌照。原告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9119.50元,在乐陵市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27205.21元,××补偿34132.21元,共计报销医疗费61337.42元,原告予以认可,其实际支付医疗费67782.08元。原告刘保明赔偿死者宋金华的亲属死亡赔偿金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赔偿协议,原告制作的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一审法院调取的乐陵市公安局黄夹派出所询问笔录一宗,根据原、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山东省德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中国工商银行乐陵支行凭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关于原告刘保明、被告杨建辉、乐陵市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涉案线路属于10千伏杨家线207主线线路,属于高压线。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损害赔偿案件,故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而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及宋金华死亡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乐陵市供电公司是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本案原告及宋金华在原告的修理吊车及启动吊车时,因吊车触及高压输电线上,而导致原告受电击伤、宋金华触电死亡。在庭审中,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该线路安装及施工技术规范情况资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处已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关措施,该行为属于疏于管理、未尽到警示和安全防范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受害人不存在故意情形,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乐陵市供电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承担损失额的30%为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杨建辉与原告刘保明在触电伤害中存在雇佣关系,杨建辉系雇主,刘保明系雇员,应承担民事责任,拉楼板的报酬是杨建辉按每块15元支付,给他干了两年多了。被告杨建辉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本案中,案外人杨森农证言证实,刘保明承揽案外人杨森农的房屋建设工程,杨森农在建房过程中自行购买被告杨建辉的楼板,刘保明负责将所购买的楼板在杨建辉处拉到建房的工地,并负责将楼板按装到位,楼板价款由杨森农与杨建辉结算,杨建辉是否给付刘保明报酬不清楚。在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陈述不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给杨建辉干了两年多,给多少报酬计不清了。该陈述有违常理,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雇佣关系的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杨建辉存在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但本案中的触电发生的地点在被告杨建辉所经营的预制件厂内,被告明知其厂区内上空高压线穿过,其有责任提醒原告及其雇员注意危险的存在,并制止其危险行为,虽其妻子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曾提醒过原告,但原告及当时在场的证人均予以否认,被告杨建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杨建辉在原告及其雇员在本次伤亡中存在过错,与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承担原告损失额的10%为宜。原告刘保明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高压电的危险性应予以认知,其未取得吊车驾驶执照、修理吊车的相关资质,且涉案车辆无牌照,对环境观察不周,其应该能预测到危险的存在而未能发现。在明知有触电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从事修理车辆并启动该车辆的行为,并指示其雇员宋金华从事修理车辆活动,导致自己触电受伤,其雇员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属于安全防范意识不够,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因此,原告对其自己的伤害及雇员的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为宜。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在2015年6月20日受伤,伤势明显,其向法庭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但其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的8月14日,因此,2015年8月14日应当是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至其起诉之日2016年8月10日未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民事权利一审法院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触电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55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29119.50元,但其在乐陵市城乡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其实际支付医疗费67782.08元,为此,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山东省德州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予以证实。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报销,其报销部分不应在本案中获得重复赔偿,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67782.08元,其余的诉求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租赁业,日平均工资164元,依据司法鉴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要求196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存在误工费无异议,但称其既没有合法的营运车辆,亦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刘保明系农村居民,其既未提供从事租赁业工作并取得相应固定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按从事租赁业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收入状况应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即每天按38元计算,共计4560元(38元×120天)。三、护理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称原告护理期限为105天,其中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刘文枝及其姐夫李宗奎二人护理55天,出院后有其妻子一人护理50天,原告主张李宗奎按照每天151元计算护理费,刘文枝按每天35元计算护理费,因李宗奎系农村居民,其既未提供从事相应行业工作并取得相应固定收入的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即每天按38元计算,护理费为6080元(38元×2人×55天+38元×5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5天,故每天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共计55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本案中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六、鉴定费。有鉴定费单据1700元为证,依法予以确认。七、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八、营养费。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称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求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原告已赔偿死者宋金华的赔偿金28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向其雇佣的宋金华的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280000元,并已支付,且该赔偿金额不存在赔付过高的情形。被告认为,原告该诉求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两被告均存有过错,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已支付的上述赔偿金由两按其过错程度予以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8322.08元。被告杨建辉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10%,即为36832.2元,被告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30%,即为110496.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一、限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10496.62元;二、限被告杨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等共计3683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1元,由原告承担4891元,被告杨建辉承担815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承担24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本案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保明在2015年6月20日受伤,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持续发生,出院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其出院日期是刘保明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刘保明出院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从事高压输电对周围环境和人群具有高度危险性,对损害的发生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当事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刘保明修理其所有的吊车,造成吊车吊臂碰到高压线而产生事故,刘保明并非故意,不能免除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为高压线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和防范的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被上诉人的追偿权本案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宋金华作为被上诉人刘保明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刘保明已经给付赔偿金28万元。在本次事故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建辉均负有一定过错,追偿权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一审法院对追偿权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乐陵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涛

审判员王玉敏

审判员郑春笋

法官助理宋兆源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魏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