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关于夏某甲等与韩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丙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原审被告:夏某丁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夏某丁、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2民初5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死者夏某某下葬事宜由韩某某负责。理由:1、2014年4月19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该案的证据,《关于夏某某遗产的声明》无效。2、被上诉人韩某某侵吞夏某某巨额财产,无权获赠夏某某的财产。3、被上诉人韩某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丧失了受赠人的资格。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判。

原审被告夏某丁答辩称:服从原判。

原审第三人矿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韩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由韩某某继承死者夏某某的个人财产12万元,包括丧葬费、养老金、年金、个人救济款组成,请求由第三人矿业公司给付,由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夏某丁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某某于2006年6月21日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二人无子女。夏某某于2016年10月25日去世,夏某某的父亲夏某胜于2008年9月12日去世,母亲董某某于2006年6月8日去世,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夏某丁系夏某某的兄妹。韩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载明,夏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25日患病多次住院治疗,支付相应治疗费用。韩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夏某某……现住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20栋3408号。本人无儿无女,单身,因患脑血栓等重大疾病,身体瘫痪,不能自理生活。患病以来,韩某某女士至今已单独照顾我日常一切起居生活,住院看病等四年整,是唯一依靠,以后还将继续照顾我。经与韩某某女士协商,特立此遗嘱。一、韩某某女士继续照顾我一切生活,直至将我送终为止。二、本人送终后事的一切个人财产,包括丧葬费等等全部归韩某某女士所有。特立此遗嘱。遗嘱设立人:夏某某。遗嘱接受人:韩某某。街道证明人崔凤琴、卢玉英。亲属证明人:夏某丁。”上述名字均同时按有手印。韩某某提供的“遗嘱”复印件上另有“王某媛、白某荣”签字。韩某某表示该份“遗嘱”在鞍山市立山区万泉街20栋3层8号韩某某的家里形成,主文部分由夏某丁书写,由夏某某签字,在场人有邻居崔某芹、卢某英,街道办事处的人不在现场,后到街道办事处由两位工作人员在上述遗嘱的复印件上签字。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夏某某在订立遗嘱时是否意识清醒,是否可以表达自己的意愿,不能排除受到要挟和胁迫,遗嘱主文为夏某丁书写不能证明为夏某某的意思表示,代书人存在利害关系,见证人关系不明确。夏某丁表示该份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主文由其在了解夏某某的意思后书写,后经夏某某过目,夏某某本人同意后签字,在场人有夏某某、韩某某、夏某丁,崔某琴和卢某英不在现场,后该二人签字时我不在现场。韩某某同时提供2016年10月12日形成的录像光盘两份。韩某某提供2016年10月27日“关于夏某某遗产的声明”一份,载明:“夏某某是我们的弟弟……从2010年以来一直患重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起居、住院看病等,完全由韩某某女士护理。我们共同承认,夏某某给韩某某立的遗嘱:‘本人送终后事的一切个人财产,包括丧葬费等等全部都归韩某某女士所有。’……我们在世法定亲属还有五位,分别是:夏某丁、夏某甲、夏某、夏某乙、夏某丙。我们一致同意,放弃亲属继承夏某某遗产。具体事宜可由夏某丁陪同韩某某办理。”夏某丙表示没有看内容,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手印是本人形成。夏某甲表示该份声明没有让其看,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是其女儿签字,手印是夏某丁拽住其手按的。夏某乙表示没有看声明内容,签名不是本人书写,是其女儿签字,手印本人形成。夏某表示声明是其本人签字。夏某丁表示该份声明是其提前起草好主文,在饭店拿出来后,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仔细看过。韩某某提供的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费用明细载明,夏某某丧葬费花费4017元,骨灰寄存费93元。鞍山市铁东区某某花园寿衣店出具的2016年10月25日专用收款收据载明,付款人韩某某,收款事由为寿衣500,先生服务费500,穿衣服200,放像50,金额1250元。某某公司质量计量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审批表”载明:夏某某名下有新账户返还34113.91元,老账户返还9378.10元,丧葬费10757元,抚恤金35855元,共计90104.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韩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遗嘱”一份,虽名称为遗嘱,但从其内容来看,夏某某明确保姆韩某某照顾其日常生活、住院看病,直至将其送终为止,并约定夏某某的个人财产在韩某某完成送终后事后归韩某某所有,内容同时约定了扶养人和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遗赠人夏某某、扶养人韩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夏某某的亲属夏某丁在该协议上签字,从形式上看应为遗赠扶养协议,结合韩某某和夏某丁对该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和2016年10月12日形成的录像,本案夏某某、韩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份协议签订之前其照顾夏某某四年,在该份协议中已得到夏某某认可,同时在协议签订后韩某某继续照顾夏某某日常生活,从其提供的夏某某的住院病历和2016年10月12日形成的录像中可以看出,夏某某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对韩某某的扶养行为是表示认可的,在上述录像形成后数日夏某某去世,韩某某亦提供了夏某某去世后处理其丧葬事宜的票据,故从上述情节来看,韩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即夏某某与韩某某所订立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对韩某某作为受遗赠人提出表示接受夏某某遗赠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抗辩夏某某形成涉案遗赠扶养协议时意识是否清楚、能否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和代书人存在利害关系,见证人不明确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某某行为能力存在缺陷,同时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不强制要求有见证人、代书人,见证人瑕疵不能作为影响协议合法生效的理由。关于韩某某具体接受夏某某遗赠的范围,在订立涉案的遗赠扶养协议时夏某某明确为“一切个人财产,包括丧葬费等等”,同时韩某某提供2016年10月27日“关于夏某某遗产的声明”一份的表述内容来看,夏某某的亲属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夏某丁对韩某某照顾夏某某和夏某某对财产的处理的情况是知晓并未提出异议的,虽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抗辩表示对该声明未仔细阅读或非本人签字,但又表示非本人签字由其子女代签由本人按手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夏某某丧葬事宜的场合下签署该声明,应明确知晓所带来的事实和法律结果,同时上述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抗辩的理由,故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夏某丁对夏某某与韩某某之间形成遗赠扶养关系、韩某某负责夏某某的生养死葬及夏某某的个人财产的处理是表示认可的,故夏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新账户返还34113.91元,老账户返还9378.10元归韩某某所有。同时韩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处理了夏某某的丧葬事宜,故夏某某的丧葬费10757元归韩某某所有。对于夏某某的抚恤金,因其在涉案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明确意见为“一切个人财产,包括丧葬费等等”,同时从本案审理来看,夏某某在与韩某某形成遗嘱扶养协议和去世前,对其名下的财产情况是知晓的,即上述两个时间点其并无可由其实际处理的财产,均为其死后单位发放的养老保险、丧葬费、抚恤金等,故该院认为夏某某在该份遗赠扶养协议中表述的“丧葬费等等”应包含抚恤金,考虑到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抚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的规定,在财产继承中,如果有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为法定继承,同时遗嘱扶养协议是在没有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不便或不尽赡养义务而形成,故遗赠扶养协议可以约定抚恤金归扶养人所有,尊重死者夏某某的意愿,同时在扶养人韩某某已实际履行了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的情况下,夏某某抚恤金35855元归韩某某所有。关于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共同抗辩认为韩某某涉嫌以欺诈的手段侵占死者夏某某的遗产,夏某某在订立涉案遗嘱时不能排除受到要挟和胁迫,韩某某没有对夏某某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和妥善照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韩某某主张遗赠的其他财产,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的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夏某某名下养老保险新账户返还34113.91元,养老保险老账户返还9378.10元,丧葬费10757元,抚恤金35855元,共计90104.01元归韩某某所有;二、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韩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陈述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理由,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其在原审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出了反驳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其特征:遗赠扶养协议从签订时起生效,但是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不同。扶养人应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履行义务,在被扶养人死亡时实现权利;被扶养人则从协议生效时起享受权利,死亡以后财产转移给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规定的多种遗产转移方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方式。本案中,韩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遗嘱”一份,虽名称为遗嘱,但从其内容来看,夏某某明确保姆韩某某照顾其日常生活、住院看病,直至将其送终为止,并约定夏某某的个人财产在韩某某完成送终后事后归韩某某所有,内容同时约定了扶养人和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遗赠人夏某某、扶养人韩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夏某某的亲属夏某丁在该协议上签字,遗赠人夏某某与扶养人韩某某没有法定扶养关系,本院认定为遗赠扶养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并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提出2014年4月19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该案的证据及《关于夏某某遗产的声明》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夏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死亡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在此期间根据韩某某提供夏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尽对夏某某扶养义务的原因,不是亲属关系,而是因为有遗赠扶养协议存在,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在此期间是其他人进行护理和照顾的,结合韩某某和夏某丁对该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和2016年10月12日形成的录像,结合原审出庭证人王某媛及刘某洋证人证言证明“夏某某曾经告诉证人:韩某某人挺好的,她一直照顾他,所以死后把一切东西都给韩某某”,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遗嘱”中,签名及手印不是夏某某形成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院认定夏某某、韩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关于夏某某遗产的声明》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处理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遗赠扶养协议从签订时起生效,《关于夏某某遗产的声明》是否生效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提出被上诉人韩某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丧失了受赠人的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份协议签订之前其照顾夏某某四年,在该份协议中已得到夏某某认可,同时在协议签订后韩某某继续照顾夏某某日常生活,夏某某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对韩某某的扶养行为是表示认可的,在上述录像形成后数日夏某某去世,韩某某亦提供了夏某某去世后处理其丧葬事宜的票据,故从上述情节来看,韩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即夏某某与韩某某所订立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韩某某没有尽到对夏某某的扶养义务,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提出被上诉人韩某某侵吞夏某某巨额财产,无权获赠夏某某的财产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处理个人财产有被上诉人韩某某参与,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某某如何侵吞了夏某某个人财产,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提出死者夏某某下葬事宜由韩某某负责的问题,因本案诉讼的提出是原审原告韩某某,在原审时上诉人就此项主张,没有提出反诉,二审提出此项主张,本院不宜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智禹

审判员杨兴棠

审判员程义明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宝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