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和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其特征:遗赠扶养协议从签订时起生效,但是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不同。扶养人应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履行义务,在被扶养人死亡时实现权利;被扶养人则从协议生效时起享受权利,死亡以后财产转移给扶养人。遗赠扶养协议是继承法规定的多种遗产转移方式中优先适用的一种方式。本案中,韩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遗嘱”一份,虽名称为遗嘱,但从其内容来看,夏某某明确保姆韩某某照顾其日常生活、住院看病,直至将其送终为止,并约定夏某某的个人财产在韩某某完成送终后事后归韩某某所有,内容同时约定了扶养人和遗赠人的权利与义务,遗赠人夏某某、扶养人韩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夏某某的亲属夏某丁在该协议上签字,遗赠人夏某某与扶养人韩某某没有法定扶养关系,本院认定为遗赠扶养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并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提出2014年4月19日“遗嘱”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该案的证据及《关于夏某某遗产的声明》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夏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死亡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在此期间根据韩某某提供夏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尽对夏某某扶养义务的原因,不是亲属关系,而是因为有遗赠扶养协议存在,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在此期间是其他人进行护理和照顾的,结合韩某某和夏某丁对该协议形成过程的陈述和2016年10月12日形成的录像,结合原审出庭证人王某媛及刘某洋证人证言证明“夏某某曾经告诉证人:韩某某人挺好的,她一直照顾他,所以死后把一切东西都给韩某某”,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19日“遗嘱”中,签名及手印不是夏某某形成的,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夏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本院认定夏某某、韩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关于夏某某遗产的声明》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处理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遗赠扶养协议从签订时起生效,《关于夏某某遗产的声明》是否生效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提出被上诉人韩某某没有尽到扶养义务,丧失了受赠人的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从韩某某提供的证据来看,该份协议签订之前其照顾夏某某四年,在该份协议中已得到夏某某认可,同时在协议签订后韩某某继续照顾夏某某日常生活,夏某某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对韩某某的扶养行为是表示认可的,在上述录像形成后数日夏某某去世,韩某某亦提供了夏某某去世后处理其丧葬事宜的票据,故从上述情节来看,韩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即夏某某与韩某某所订立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韩某某没有尽到对夏某某的扶养义务,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提出被上诉人韩某某侵吞夏某某巨额财产,无权获赠夏某某的财产的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夏某某处理个人财产有被上诉人韩某某参与,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韩某某如何侵吞了夏某某个人财产,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夏某提出死者夏某某下葬事宜由韩某某负责的问题,因本案诉讼的提出是原审原告韩某某,在原审时上诉人就此项主张,没有提出反诉,二审提出此项主张,本院不宜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